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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19號原 告 謝佩瑾被 告 彭淑華訴訟代理人 沈巧元律師

林永頌律師複代理人 蔡維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1,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民國112年5月15日,原告前往新北市工務局洽公,要找被

告陳情,為何無故對其開罰單之事。原告15時22分就到了,等到49分,被告才出來民眾洽公區,並表示她還要上廁所。到55分,有一位先生先過來洽公區坐,被告才慢吞吞的過來。我向被告及工務局人員請教防火巷鄰居堆放洗衣機、瓦斯桶等,為何不必開罰,只罰原告一個。那位先生說如果沒有管委會的話,他們管不到。原告說住家也沒有管委會,被告為何可以私闖民宅開罰單,在三個月內開了2張罰單,高達9萬元,我有帶資料,說當初鄰居都有說好可以在門口放鞋架,為何其他人都沒有開罰只罰原告。後來那位先生先離開,被告對我態度傲慢,故意不理我。原告質疑沒有開勸導單就直接開罰,怎麼可以如此,但被告還是不理。原告是民眾洽公,被告不理不睬浪費民眾的時間,被告隨意對有身心障礙的原告開罰,原告是為了維護自己的權益,拿了被告的資料想要核對,被告何需動手動腳?沒想到當時被告竟惡狠狠的站起來,到原告身旁,還用腳碰觸原告的義肢,使原告的義肢脫落,抛離約70公分,原告當時只剩單腳站立,當下非常害怕跌倒,對被告說要先穿好義肢,被告看見原告義肢已經掉落,竟仍抓住文件故意大力扭轉搶奪,又猛然重推原告,使原告重摔在地,殘肢受到重創,疼痛不已。被告見狀竟然沒有上前攙扶或慰問,反而快速逃離現場,被告只好自已在地上滾動撿拾義肢,拖移坐到旁邊椅子上。工務局竟無人員前來關心,原告自己報案並叫救護車。因原告痛苦難耐,未先做筆錄即送亞東醫院急診。原告受被告之霸凌,痛到一直流淚。被告侵害原告的身體權,並使原告毫無顏面的跌倒在地,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㈡被告到原告家開單時,已經看到原告家有停放輪椅,早已

知道原告的一隻腳是使用義肢,行走不易,竟藉口資料內有個資而強奪文件,大力推倒原告。工務局那麼大的單位,走廊不可能沒有監視器,原告當時被推倒後,有其他人員前來詢問,並說有監視器可以調取,事後又推說事發地點沒有監視器,顯然是故意不提出,我不相信工務局沒有監視器。

㈢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醫療費用3,970元、支出交通費

用7,920元、義肢損壞費用12萬元、精神賠償40萬元。以上合計531,890元。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因在其住處樓梯間等處長年違法堆置雜物,經民眾檢

舉,遭多次勸導、兩次現場會勘(原告家人在場)並開單限期改善後,原告皆不處理也不改善,明顯違法。被告依法上簽裁罰,並無違誤。原告無視其違法在先,卻於112年5月15日至工務局找承辦人即被告抗議抱怨、大聲斥責。被告與同仁向前來申訴之原告解釋時,雖遭到原告一再大聲斥罵,但被告無奈也只能一再勸說,不料原告竟趁機一把搶走被告暫放桌上由被告保管中之「含有檢舉人隱私等個資與機關內上級簽核內容等公文資料」(下稱系爭公文書);被告係於此時才起身到原告身旁,一再請求原告返還公文,皆遭原告拒絕,為求保全公文,被告只能再抽回公文後旋即逃向走廊遠離公寓大廈管理科(下稱公寓科)辦公室,此時卻遭原告大力拉扯被告手臂致被告受傷、以圖阻止被告離開並再搶奪走文件;在相互拉扯下,兩造皆往原告方向跌倒在地,但被告被拉扯倒地時並未壓到原告,原告因此若有跌倒自傷,也是因其搶奪公文行為遭被告正當防衛所致,無任何侵權傷害行為。

㈡事發當日,據悉原告曾先直接走到新北市市長室欲陳情遭

攔阻,才改往新北市工務局局長室欲陳情再被攔阻,局長發現後有請本案承辦人即被告,整理此案相關資料前往局長室彙報,由被告整理相關資料(即系爭公文書),欲前往局長室會報時,才發現原告人已出現在最前排櫃台喧鬧,被告只好與當時公寓科股長林鴻志二人,共同坐在櫃台試圖向原告解釋。惟當時原告情緒激動,不僅不聽解釋,且有許多不理性之發言,指責公寓科就是袒護檢舉人云云;對話過程中,股長林鴻志有事暫離櫃台,只剩被告繼續坐在櫃台後方向原告解釋,解釋過程中被告將系爭公文書暫放在櫃台上時,孰料原告竟突然迅速搶走系爭公文書,被告是直到茲時才立即起身走到原告身旁,請求原告盡速歸還系爭公文,且過程中全無任何碰觸原告情形。

㈢原告係於監視畫面影片1:04秒搶走公文,並於1:15秒就轉

身離開櫃台,在此前被告完全沒有碰觸到原告,但因原告即將要把系爭公文書搶走帶離開,基於系爭公文書資料中有檢舉人的個資,也包括檢舉人之建物謄本、土地謄本,內容有檢舉人包括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等個資,被告只能向前靠近原告交涉,而趁機再將原告拿走的系爭公文書抽回後,試圖逃往公寓科外走廊。雙方雖然確因有互搶系爭公文書而拉扯之行為,但被告是本於職守、為保護其保管之公文書、保護檢舉民眾個資及主管內部批示所為之正當防衛。但原告竟再次撲向被告、並施以強制力抓住被告左手臂致其瘀青程度,並限制被告行動、阻止被告離開,欲再次搶奪被告手中系爭公文等資料;因原告之拉扯力量過大,兩人重心不穩、遂往原告方向一同跌倒在地,系爭公文書等資料亦因此被扯破。

㈣被告跌倒時,雖未壓到原告,但原告左膝下方義肢卻因此

飛出。包括被告在內之工務局同仁,皆是此時才知道原告係身障人士,在此之前均不知。原告當日前來,行動自如,並沒使用任何輔具。被告跌倒後公寓科有多人靠近關心,但目視發現原告並無受傷,最後原告自行叫救護車離開。

㈤又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傷害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278號不起訴書在案(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經原告提起再議,復於114年1月13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㈥綜上,本件是原告大力拉扯被告、並搶奪系爭公文等資料

,被告出於職責要取回公文而正當防衛,縱使有與原告相互拉扯系爭公文書,也絕無任何傷害原告行為,甚至遭原告大力拉扯後兩人一起往原告方向倒地,可見原告施力之大。被告客觀上無傷害行為、主觀上亦無傷害故意。另原告當日行動自如、未手持輔具、外表正常,係於原告倒地義肢脫落時才知其為身障人士,此前被告無從得知原告左下肢為義肢,無高於一般之注意義務;則被告為保護系爭公文書不被搶走而抗拒原告之拉扯,致兩人一起倒地,被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原告如有受傷(假設語),亦與被告所為無任何因果關係,不構成侵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上簽裁罰原告之事實。

㈡原告於案發日有前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洽公,被告有

出現於公寓科民眾洽公櫃檯接待,原告有將被告置於桌面之公文拿走,並轉身離開櫃檯,被告有追上去拿回公文等事實。

㈢原告為使用義肢之身障人士,於前述公文爭搶過程中,有跌倒在地,義肢脫落,並經救護車送醫之事實。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時,有見其義肢脫落,仍

猛力將其推倒,致其受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勘驗事發當時工務局民眾洽公櫃檯

之監視器影像,發現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278號卷附光碟中,所錄製事發經過之影片為同一角度之同一事件,影像中原告坐於櫃台洽公民眾位置,被告是坐在櫃台後方身著白色上衣。雙方是在交涉事情。原告前方有放置文件,被告前方也有放置文件,於播放時間1分3秒左右,原告有伸手從被告面前的文件中拿走一份看起來是白色文件,被告即起身走到櫃台側邊向原告伸手要索取文件,原告起身拿著文件並且不願交給被告,被告有伸手想拿取文件,原告向櫃台後方走廊走去,被告跟在原告身旁,有繼續索取文件動作,雙方消失於畫面牆壁擋住地方。約1分38秒左右,辦公室有許多人走出並前往被擋住走廊方向,約1分50秒畫面中看到被告自走廊處出現,左轉走回位置,手上拿著一份文件,並將原本放置於桌上文件一併取走後進入辦公室。2分19秒時,看到有一位穿白色上衣男子與原告的身影自被擋住走廊處往櫃台前方移動,原告有坐在靠玻璃牆之位置上,後方有一位穿著深色上衣長髮女性,與上述白色上衣男子站在原告坐的地方前面,之後二人離開,原告就坐在位置上。嗣影像中原告有拿起手機撥打電話,7分50秒時有出現穿著駐衛警制服三位詢問原告,從辦公室中有走出一位身著白色上衣男士在旁,原告與駐衛警有對話,其中一位駐衛警有與辦公室白色上衣男士對話。至影片37分5秒,原告都一直坐在同個位置沒有移動,期間有辦公室人員、駐衛警、其他洽公民眾或工友經過現場,約37分16秒時,有身著螢光黃背心的二名男性出現並向原告詢問,並有查看原告腳步動作,且有打開輪椅,其中一人有背負紅色急救包,請原告坐於輪椅上等情(見本院卷第312-313頁),業經本當庭勘驗明確。

⒉依前述影像觀之,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原告所稱:被告搶

奪原告手上公文致原告之義肢脫落,被告見狀,再猛力推倒原告,致原告跌倒等情。另依系爭偵查案件中證人林鴻志、施義樟、楊斯涵等人之證言來看,渠等分別證稱略以:係事發之後才到現場,已經看見兩造跌坐在地等情(見本院卷第331-351頁)。是以,依上述人等偵查中之證言,亦無從證明原告所指被告有故意猛推其跌倒之事確屬真實。

⒊綜上,本件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被告有其

所述於其義肢脫落後仍猛推其跌倒之事實存在。是以,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遽予採信。至原告聲請調取新北市工務局公寓科所在五樓走廊位置之監視攝影機畫面一事,業經本院函調,並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略以:經查本局公寓大廈管理科民眾洽公範圍,僅於窗口櫃台處設有監視錄影系統,其他走廊處並無設置,故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已甚明確。原告指摘公務機關不可能沒有監視錄影畫面,是故意不提供給法院云云,僅係其個人臆測,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採信,附此敘明。

㈢本件原告跌倒之結果,為被告與其爭搶公文書所致,就被

告此一爭搶公文書之行為,是否有過失而不法生損害於損原告權利一節,本院認定如下:

⒈依本院上述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確係原告主動

拿取被告放置於其身前桌上之公文書,被告見狀後,係起身至原告身旁,當時未出手與原告肢體有所接觸,嗣原告並未將系爭公文書交還被告,反而起身就要離開洽公櫃台,被告乃一同在旁跟隨(之後發生在走廊的事情為現場牆壁所阻擋,並未攝得影像)。是以,本件被告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職掌之公文書,自有善加保管之義務,不能任令民眾強取,否則即有違法失職之虞。今原告未得被告之同意,即強行取走被告所職掌之公文書,被告自應向原告索回,本院審酌被告並未於第一時間(即原告仍坐於座位上時)以手碰觸原告之身體,堪認被告辯稱其本人一開始是口頭請原告歸還公文書等語,應屬事實。而原告身為具有相當教育程度之成年公民,明知不可強奪公務員職掌之公文書,竟持握而不歸還,甚至欲持公文書離開現場。被告為阻止原告的行為,於取回公文書的過程中,固造成原告跌倒或兩人跌倒的結果,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上開公文書遭撕裂之照片(如下圖,見本院卷第221頁),足徵原告強取公文書之意志堅定,在堅持不放手與身為公務員的被告搶奪公文書的情形下,才有可能造成整疊紙張遭撕裂之後果。是以,本件堪認被告實係與洽公民眾即原告溝通未果,公文書又處於即將遭原告以腕力強行取走的狀態下,事非得已,為取回公文書,而必需相對的使用腕力加以奪回。本院認為被告此一維護公文書之行為,並無過失侵權責任可言。

⒉原告雖又主張:我是洽公民眾,被告對我不理不睬,態

度很差,我只是拿公文核對一下,被告何必動手動腳云云。惟查,原告如欲核對公文書內之資料,本應依法申請,並得公務機關之同意,依法閱覽檔案卷宗,自無權於公務機關內以腕力強取公文書,在公務員要求交還時又不交還,甚至拿著公文書就要往外走。對於原告此種恣意妄為之舉動,被告基於公務員之職責,本應加以制止。就算原告是身障人士,在這個過程中因義肢脫落跌倒受傷,也不能認為被告應就此負故意、過失之侵權責任,其理甚明。

㈣至原告主張:新北市工務局對其開罰單有諸多違失,處置

不公平,其本人去洽公遭到被告等公務員冷落對待,態度很差,她跌倒之後沒有人關心她還要她自己報警叫救護車云云。經核原告所述上列諸情,與本件原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實,並無關聯。原告如認其權利受政府機關不法侵害,自得循相關行政爭訟之管道加以救濟;如認新北市政府公務人員服務態度不佳,亦得於市長信箱等管道反應。並非得因此即可至公務機關擅奪公務員持有之公文書,更不能指公務員依法取回公文書之行為係侵害其權利,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惟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