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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21號原 告 許啓明被 告 阮錦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29、3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並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5,000元」。嗣於114年12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18萬元並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3、35頁),經核請求基礎事實俱屬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114年12月16日止,每月租金1萬5,000元,於每月17日給付(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均未給付租金。自114年12月16日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又被告至今為止,共積欠租金18萬元,及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遷讓之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按月賠償1萬5,000元。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18萬元並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5,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及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21、4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兩造約定之租賃期限既已屆至,且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三)請求積欠租金部分:依兩造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5,000元,及第5條未約定押租金等情,有租賃契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又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租金共12個月等情堪信為真實,經本院論述如上。則被告共積欠12個月租金,共為18萬(1萬5,000×12=18萬)元。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於法有據。

(四)請求租期屆滿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因期限屆至而終止,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核屬無權占有。且被告因該占用行為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萬5,000元,以此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數額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