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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329號原 告 黃文靖被 告 蔡和璋訴訟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7,35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移除噪音源部分,係請求除去侵害;關於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不得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房屋內之煙燻味或其他惡臭氣飄散侵入至原告居住之同棟4號l樓居家環境。㈡被告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聲明㈠、㈡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將煙燻味或其他惡臭氣飄散侵入至原告居家環境;請求被告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噪音等情,均係請求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事證,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聲明㈠、㈡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是聲明㈠、㈡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各165萬元。至原告訴之聲明㈢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46,000元。又原告上開三項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46,000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54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5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39,19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