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329號原 告 黃文靖被 告 蔡和璋訴訟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195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佐,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