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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330號原 告 蔡詩瑄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被 告 陳清松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75號、102年度臺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3房屋(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6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3,645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板簡卷第11頁)。

依前揭說明,原告聲明㈠關於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系爭房屋經本院囑託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於起訴時即114年3月7日之交易價格為3,648,320元,有估價報告書可佐,是原告聲明㈠部分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48,320元,再併算原告聲明㈡前段請求被告給付8,366元,至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止,按月給付3,645元部分,係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此部分不併計裁判費。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56,686元(計算式:3,648,320元+8,366元=3,656,68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322元(肆萬肆仟參佰貳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