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330號原 告 蔡詩瑄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被 告 陳清松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8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自被繼承人戴昱馨處繼承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3房屋(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用迄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則抗辯:其與戴昱馨前於88年間舉行結婚儀式,為夫妻關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借名登記予戴昱馨名下,因戴昱馨死亡,借名登記關係當然終止,被告請求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遭拒絕,縱認借名登記關係無理由,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告就此已向本院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被告於該案訴訟如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原告即無從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堪認另案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確有影響於本件訴訟之裁判,非俟另案訴訟終結,本件訴訟無由判斷,自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