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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31號原 告 林水龍

董信旗劉栩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綺耘律師被 告 潘紹智訴訟代理人 曹益騰被 告 林松

曹水成被 告 曹林秀美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被 告 林松

王正得林清灶蔡阿敏林志茂林子勻林銘城以上7人訴訟代理人 陳昱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紹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77⑵部分(面積12.61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潘紹智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766元,及均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將前項占用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25元。

三、被告林松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如附圖所示177⑴部分(面積10.98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王正得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如附圖所示177⑴部分(面積10.98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林清灶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如附圖所示177⑴部分(面積10.98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蔡阿敏、被告林志茂、被告林子勻、被告林銘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如附圖所示177⑴部分(面積10.98平方公尺)地上物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七、被告林松、被告王正得、被告林清灶、被告蔡阿敏、被告林志茂、被告林子勻、被告林銘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層增建(即第5層)如附圖所示177⑴部分(面積10.98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八、被告林松、被告王正得、被告林清灶、被告蔡阿敏、被告林志茂、被告林子勻、被告林銘城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A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B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各自附表B欄所示之日起至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77⑴部分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C欄所示金額。

九、被告曹林秀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77⑶部分(面積22.6平方公尺)地上物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十、被告曹林秀美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4萬7045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至將前項占用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898元。

十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潘紹智負擔26/100;被告林松、被告王正得、被告林清灶、被告蔡阿敏、被告林志茂、被告林子勻、被告林銘城連帶負擔24/100;被告曹林秀美負擔49/100,餘由原告負擔。

十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元為被告潘紹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潘紹智以新臺幣194萬42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三至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萬元為被告林松、被告王正得、被告林清灶、被告蔡阿敏、被告林志茂、被告林子勻、被告林銘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林松、被告王正得、被告林清灶、被告蔡阿敏、被告林志茂、被告林子勻、被告林銘城以新臺幣175萬94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九、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1萬元為被告曹林秀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曹林秀美以新臺幣362萬15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3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4),被告潘紹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5號建物)所有權人,5號建物右側位置加蓋車庫(下稱A車庫)為5號建物附屬物,被告潘紹智具處分權。被告林松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建物(下稱309號1樓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王正得為同號2樓建物(下稱309號2樓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林清灶為同號3樓建物(下稱309號3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蔡阿敏、林志茂、林子勻、林銘城(下稱蔡阿敏等4人)為同號4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下稱309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各1/4);被告林松、王正得、林清灶及蔡阿敏等4人(下合稱被告林松等7人)為同號頂樓增建(下稱309號5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林松、王正得、林清灶權利範圍各1/4;被告蔡阿敏等4人權利範圍各1/16)。被告曹水成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311號建物)所有權人;311號建物後方增建車庫(下稱B車庫)與311號建物並未相通,由被告曹林秀美原始起造為其所有,被告曹水成則為B車庫使用人。A車庫雨遮、309號1至5樓建物之增建、B車庫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77⑵部分(面積1

2.61平方公尺)、177⑴部分(面積10.98平方公尺)、177⑶部分(面積22.6平方公尺),經原告屢催被告騰空返還未果。肇於A車庫之雨遮縱經拆除,無礙於主建物甚至車庫之使用。309號1樓至5樓建物,係於原主建物後方外牆外,再擴增室內範圍及出入口,其原始外牆仍存在,且該建物出口係面向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且仍有樓梯可通行至各樓層,故拆除擴建部分對主建物之結構及通行也無影響。B車庫則係獨立於311號建物外之違建,車庫面積逾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基於一人之私無權占用,欠缺公益性,故均無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796條之2規定適用餘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關於B車庫雖為被告曹林秀美所有,但由被告曹水成占有使用,故先位請求被告曹林秀美拆除如附圖所示177⑶部分地上物,備位請求被告曹水成拆除如附圖所示177⑶部分地上物。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原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本件審酌系爭土地左側為新北市和區民安街,右側為員山路,鄰近有積穗國中、小及中和高中等學區,人車往來頻繁、商業繁榮,具有一定經濟價值,原告認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應以申報地價總額10%計算為宜。即以系爭土地10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8560元、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960元、11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3840元,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3/4(即每人各1/4)計。

⑴關於被告潘紹智部分:5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潘紹智

,原因發生日期為113年9月9日,以A車庫雨遮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2.61平方公尺計。自113年9月9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114天)其應給付原告相於租金利得共5482元;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應給付原告共5189元,合計起訴前應給付原告共1萬6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占用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共1879元。

⑵關於被告林松等7人部分:309號1至5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共10.98平方公尺,自109年3月25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即起訴前5年),其等應給付原告相於租金利得共8萬57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占用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共1636元。

⑶B車庫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22.6平方公尺,先位請求被告曹

林秀美自109年3月25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即起訴前5年)應給付原告相於租金利得共17萬64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占用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共3367元。備位請求被告曹水成自109年3月25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即起訴前5年)應給付原告相於租金利得共17萬64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占用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共3367元。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潘紹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77⑵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⑵被告林松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77⑴部分1樓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⑶被告王正得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77⑴部分2樓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⑷被告林清灶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77⑴部分3樓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⑸被告蔡阿敏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77⑴部分4樓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⑹被告林松等7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77⑴部分5樓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⑺先位:被告曹林秀美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77⑶部分

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備位:被告曹水成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77⑶部分地

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⑻被告潘紹智應給付原告1萬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占用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79元。

⑼被告林松等7人應給付原告8萬5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占用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36元。

⑽先位:被告曹林秀美應給付原告17萬641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占用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67元。

備位:被告曹水成應給付原告17萬641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占用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67元。⑾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潘紹智抗辯: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潘紹智

為5號建物所有權人,5號建物右側位置加蓋車庫(即A車庫)為5號建物附屬物,被告潘紹智具處分權。A車庫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77⑵部分(面積12.61平方公尺)等情,被告潘紹智不爭執。被告潘紹智同意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雨遮,但不同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A車庫雨遮下方,係由原告等長期占用停放車輛使用,其等機車亦有停放到被告潘紹智所有土地,基於鄰里情誼,不應向其請求任何賠償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林松等7人抗辯: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林松

為309號1樓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王正得為309號2樓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林清灶為309號3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蔡阿敏等4人為309號4樓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權利範圍各1/4);被告林松等7人為309號5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林松、王正得、林清灶權利範圍各1/4;被告蔡阿敏等4人權利範圍各1/16)。309號1至5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77⑴部分(面積10.98平方公尺)等情,被告林松等7人不爭執。如附圖所示177⑴部分增建早於20年前即增建完成,原告自知悉增建起未曾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意旨,應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再者,因原309號建物內部樓梯已被封住無法通行,故309號建物全體住戶目前均透過增建樓梯進出,倘將增建拆除,勢必影響309號建物結構,以及全體住戶之通行,且使被告林松等7人耗資拆除部分房屋,並花費修繕費用之重大不利益,有損物盡其用之公共利益,被告林松等7人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10.98平方公尺,屬細長畸零地,原告縱予回收,其等亦無法為有效利用,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自己所得利益甚小,被告林松等7人及社會所受損失甚大,衡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之適用。被告林松等7人願向原告和解購地,以維雙方親誼及和睦。另倘認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有理由,則原告以申報地價總額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亦有過高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曹水成、曹林秀美抗辯: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被告曹水成為311號建物所有權人;311號建物後方增建B車與311號建物並未相通,B車庫為被告曹林秀美原始起造由其所有;B車庫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77⑶部分(面積22.6平方公尺)等情,被告曹水成、曹林秀美不爭執。被告曹林秀美於60幾年間興建B車庫時,不知越界,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錦程建設有限公司知其越界亦未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條規定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曹林秀美移去。且系爭土地早成既成巷道,原告請求返還並無實益,卻對被告曹林秀美損害甚大,請法院考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另B車庫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2.6平方公尺,倘拆屋還地將致B車庫完全無法使用,還會使同段89地號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反觀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原告若未收回遭占用土地,影響甚微,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係以損害被告曹林秀美為目的,實屬權利濫用。至被告曹水成並非B車庫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原告無由請求其拆屋還地。關於相當於租金利得部分,如前述,系爭土地早已成為既成巷道,市政府早已於其上鋪設柏油路及設置水溝蓋,且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無法做建築或其他用途,經濟價值不高,縱B車庫無權占用,原告以申報地價額10%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亦有過高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3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4),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詳調字卷第97至99頁)在卷可佐。

㈡被告潘紹智於113年9月20日登記為5號建物(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69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113年9月9日),5號建物右側位置加蓋車庫(即A車庫)為5號建物附屬物,被告潘紹智具處分權。A車庫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77⑵部分(面積12.61平方公尺),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詳調解卷第103至113頁)、複丈成果圖(詳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佐。

㈢被告林松為309號1樓建物所有權人(登記日期79年2月7日)

;被告王正得為309號2樓建物所有權人(登記日期79年2月7日);被告林清灶為309號3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蔡阿敏等4人為309號4樓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權利範圍各1/4);被告林松等7人為309號5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林松、王正得、林清灶權利範圍各1/4;被告蔡阿敏等4人權利範圍各1/16)。309號1至5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77⑴部分(面積10.98平方公尺)等情,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詳調字卷第115至123頁)、複丈成果圖(詳本院卷第75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函(詳本院卷第163頁)、新北○○○○○○○○函(詳本院卷第165頁)在卷可佐。

㈣被告曹水成為311號建物所有權人,311號建物後方增建B車庫

與311號建物並未相通,B車庫為被告曹林秀美原始起造由其所有。B車庫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77⑶部分(面積22.6平方公尺),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詳調字卷第125至137頁)、複丈成果圖(詳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憑。

㈤系爭土地自109年3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萬8560元(23200×0.8=18560;即公告地價80%)。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960元(26200×0.8=20960)。自113年1月1日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3840元(29800×0.8=23840),並有地價查詢資料(詳本院卷第185頁)附卷可稽。

四、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潘紹智為A車庫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林松為309號1樓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王正得為309號2樓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林清灶為309號3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蔡阿敏等4人為309號4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林松等7人為309號5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曹林秀美為B車庫所有權人。A車庫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77⑵部分(面積12.61平方公尺);309號1至5樓建物之增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77⑴部分(面積10.98平方公尺);B車庫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77⑶部分(面積22.6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屬實。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證明其為無權占有。

㈠被告潘紹智對於A車庫雨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77⑵

部分一節,未有爭執,可信屬實。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潘紹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77⑵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林松等7人抗辯:如附圖所示177⑴部分增建早於20年前即

增建完成,原告自知悉增建起未曾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意旨,應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再者,因原309號建物內部樓梯已被封住無法通行,故309號建物住戶目前均透過增建樓梯進出,倘將增建拆除,勢必影響309號建物結構,以及全體住戶之通行,且使被告林松等7人耗資拆除部分房屋,並花費修繕費用之重大不利益,有損物盡其用之公共利益,被告林松等7人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10.98平方公尺,屬細長畸零地,原告縱予回收,其亦無法為有效利用,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自己所得利益甚小,被告林松等7人及社會所受損失甚大,衡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之適用。原告則主張:被告林松等7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行為已嚴重妨礙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權能,原告並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提起本訴,原告不同意將占用土地出售給被告,也否認將越界占用部分拆除後,會影響主建物結構安全等語。

⑴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

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彊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倘鄰地為法人所有者,則須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知其情事,始能認為已知。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松等7人主張:如附圖所示177⑴部分增建早於20年前即增建完成,原告自知悉增建起未曾提出異議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應由其等就前述利己抗辯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被告林松等7人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等前述主張已難採信。況前述增建乃於主建物建築完成後,於主建物整體之外,越界加建地上物(詳原證16、17),按諸前開裁判意旨,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適用餘地。基此,被告林松等7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意旨,原告應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附圖所示177⑴部分增建,並無理由。

⑵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略以: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裁判意旨(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1項。查本件被告林松等7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309號1至4樓建物乃為58年4月20日建築完成之建物(參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其中第1、2樓為已保存登記建物;3樓以上則未辦保存登記),後再加蓋頂樓增建(即309號5樓建物)。前述309號1至5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乃為主建物後方增建供309號建物1至5樓通行之樓梯(原主建物包含結構及原有牆壁均未變動,僅於原主建物後方增設供通行外梯;詳本院卷第151至155頁),各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77⑴部分,面積僅為10.98平方公尺。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該占用部分拆除後,對原主建物價值減損有限,應無礙原建物使用之整體性。再由其占用位置及面積形式上已足認與支撐原309號1至5樓主建物主結構樑柱無關,難認拆除之結果,將危及原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佐以被告林松等7人自承:309號建物於興建時,內部本設有可供通行樓梯,僅現況已被封住無法通行等情,則309號建物住戶本應將原內部設置供通行使用樓梯之封閉狀態排除,回復原可通行狀態始屬正辦,豈有任意占用他人土地另為增建外梯做為方便其等通行之理。綜上,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林松等7人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如附圖所示177⑴部分增建,難認符合比例原則,不應准許。

⑶基上,被告林松等7人援引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

規定請求請求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如附圖所示177⑴部分增建,難認有據。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林松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77⑴部分1樓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被告王正得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77⑴部分2樓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被告林清灶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77⑴部分3樓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被告蔡阿敏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77⑴部分4樓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被告林松等7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77⑴部分5樓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曹林秀美抗辯:被告曹林秀美於60幾年間興建B車庫時,

不知越界,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錦程建設有限公司知其越界亦未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條規定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曹林秀美移去。且系爭土地早成既成巷道,原告請求返還並無實益,卻對被告曹林秀美損害甚大,請法院考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且B車庫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2.6平方公尺,倘拆屋還地將致B車庫完全無法使用,還會使同段89地號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反觀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原告若未收回遭占用土地,影響甚微,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係以損害被告曹林秀美為目的,實屬權利濫用等語。

⑴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1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

其他建築物準用之,同法第796條之2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以:房屋以外建築物之價值亦有超越房屋情事,事所恆有。如對該等建築物之越界建築一律不予保障,亦有害於社會經濟。惟建築物之種類甚多,如一律加以保障,亦將侵害鄰地所有人之權益,故權衡輕重,以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例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始得準用前2條之規定,爰增訂本條規定,以期周延。承前,B車庫為總面積39.54平方公尺鐵皮造車庫(參原證7及複丈成果圖),由其構造可悉並非民法第796條之2規定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是並無準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餘地。

⑵況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固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裁判意旨參照)。

承前述,B車庫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2.6平方公尺,已逾其整體面積1/2以上,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實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⑶復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曹林秀美拆屋還地,既為保全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能目的,非專為損害被告曹林秀美利益而為,自不在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所定範圍。另縱系爭土地為既成巷 道或法定空地,亦僅原告等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範受限制,例如需容忍公眾通行等,與其等依法得排除被告曹林秀美以興建車庫方式占用,本屬二事。至同段89地號所有權人有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亦與本件原告依法得排除被告曹林秀美無權占用行為無涉,附此敘明。⑷基上,被告曹林秀美援引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

、第796條之2、第148條規定請求請求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如附圖所示177⑶部分地上物,均為無理由。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曹林秀美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77⑶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佔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又按請求不當得利中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酌定,並非均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唯一標準,仍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㈠系爭土地自109年3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萬8560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960元;自113年1月1日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3840元;A車庫僅雨遮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2.61平方公尺,惟雨遮下方長期停放原告劉栩憬所有自用小客車(詳調解卷第53頁、本院卷第195頁);309號1至5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98平方公尺,供增建該棟建物通行外梯使用(詳調解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151至155頁);B車庫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2.6平方公尺,供興建鐵皮車庫停車使用(詳調解卷第57至59頁)。再參酌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中和區,鄰近有積穗國中、小及中和高中等學區,人車往來頻繁、商業繁榮等(以上有網路地圖查詢資料附卷可佐)一切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後,認本件關於A車庫雨遮占用部分以占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2%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為妥適;309號建物增建部分及B車庫部分則以各占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為妥適,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㈡茲就被告每人應負擔相當於租金利得分述於下:

⑴被告潘紹智部分: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

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是以不動產所有權人縱與他人有移轉其所有權之債權契約存在,然於依該債權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究難謂其所有權已因有債權契約之約定即當然喪失或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潘紹智既於113年9月20日始辦妥移轉登記為5號建物所有權人,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自113年9月9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即有占有5號建物(含附屬A車庫)之事實,則原告以A車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2.61平方公尺)為由,請求被告潘紹智給付自113年9月9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利得,難認有據。又自113年9月20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共186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3840元,按申報總價年息2%計算,原告3人各得請求相當於租金利得計為766元(23840×12.61×2%×186/365×1/4=766),合計共2298元(766×3=229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14年5月19日起至將附圖所示177⑵部分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25元(23840×12.61×2%÷12×1/4=125),合計共375元(125×3=375),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被告林松等7人部分:309號1至5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或損害計為:

①起訴前5年:

Ⅰ自109年3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1年又282日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8560元,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原告3人各得請求相當於租金利得為7225元(18560×10.98×8%×〈1+282/365〉×1/4=7225)。

Ⅱ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2年),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960元,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原告3人各得請求相當於租金利得為9206元(20960×10.98×8%×2×1/4=9206)。

Ⅲ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共1年又83日),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3840元,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原告3人各得請求相當於租金利得為6426元(23840×10.98×8%×〈1+83/365〉×1/4=6426)。

Ⅳ以上,起訴前5年309號1至5樓建物之占用系爭土地原

告每人可向被告林松等7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得各2萬2857元(7225+9206+6426=22857)。再按被告林松等7人對前述增建權利範圍折計後(被告林松、王正得、林清灶各1/4〈1/5+1/5×1/4=1/4〉;被告蔡阿敏等4人各1/16〈1/5×1/4+1/5×1/4×1/4=1/16〉),被告林松等7人應各給付原告各如附表A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B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②另自附表B欄所示之日起至將附圖所示177⑴部分占用土地

返還之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3840元,原告每人每月可請求相當於租金利得各計436元(23840×10.98×8%÷12×1/4=436)。再按被告林松等7人對前述增建權利範圍折計後,被告林松等7人應各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C欄所示金額。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被告曹林秀美部分:B車庫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或損害計為:

①起訴前5年:

Ⅰ自109年3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1年又282日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8560元,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原告3人各得請求相當於租金利得為1萬4871元(18560×22.6×8%×〈1+282/365〉×1/4=14871)。

Ⅱ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2年),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960元,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原告3人各得請求相當於租金利得為1萬8948元(20960×22.6×8%×2×1/4=18948)。

Ⅲ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共1年又83 日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3840元,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原告3人各得請求相當於租金利

得為1萬3226元(23840×22.6×8%×〈1+83/365〉×1/ 4=13226)。

Ⅳ以上,起訴前5年B車庫之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每人可向

被告曹林秀美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得各4萬7045元(14871+18948+13226=47045),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②另自114年10月4日起至將附圖所示177⑶部分占用土地返

還之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3840元,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原告每人每月可請求相當於租金利得各計898元(23840×22.6×8%÷12×1/4=898)。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被告潘紹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77⑵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被告林松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77⑴部分1樓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被告王正得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77⑴部分2樓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被告林清灶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77⑴部分3樓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被告蔡阿敏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77⑴部分4樓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被告林松等7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77⑴部分5樓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及(先位請求)被告曹林秀美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77⑶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潘紹智應給付原告各766元,及均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5月19日起至將占用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25元;被告林松等7人應各給付原告各如附表A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B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自附表B欄所示之日起至將占用土地返還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C欄所示金額;及(先位請求)被告曹林秀美應給付原告各4萬7045元,及均自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4年10月4日起至將占用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8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權利範圍 A欄 起訴前5年應給付原告每人相當於租金利得之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22857元×權利範圍 B欄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C欄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每人之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436元×權利範圍 1 林松 1/4 5714元 民國114年5月19日 109元 2 王正得 1/4 5714元 民國114年10月4日 109元 3 林清灶 1/4 5714元 民國114年9月19日 109元 4 蔡阿敏 1/16 1429元 民國114年9月19日 27元 5 林志茂 1/16 1429元 民國114年9月19日 27元 6 林子勻 1/16 1429元 民國114年9月19日 27元 7 林銘城 1/16 1429元 民國114年9月19日 27元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