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3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松
王正得林清灶蔡阿敏林志茂林銘城林子勻被上訴 人即 原 告 林水龍
董信旗劉栩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綺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114年度訴字第2331號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5月25日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件上訴利益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暨計算至上訴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上訴利益之額數核定為新臺幣736萬42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13萬159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