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33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宗駿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呂淑慎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林志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本院卷第115頁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4.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加以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6,91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764元。次查,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事件,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全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全部價額予以核定。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民國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6,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準此,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765,400元【計算式:94.65㎡×156,000元/㎡=14,765,400元】;又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76,917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42,317元(計算式:14,765,400元+676,917元=15,442,3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46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6,717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129,7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