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35號原 告 鄢萬青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顏詒軒律師被 告 鄢萬里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94年7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4年度重司調字第14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頁)。嗣原告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17頁)。核屬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又被告於94年間因至澳洲留學經費不足,向伊借貸150萬元,經伊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被告還款後,被告迄今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雖有收到原告匯款之150萬元,惟該筆款項係伊父母親資助伊至澳洲留學之費用,且因伊父母親不會處理匯款至國外之手續,才會請原告協助匯款,並非伊向原告借款。且依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伊也不斷向原告否認借款150萬元乙事,甚至要求原告提出匯款憑證及借據,故兩造間並無1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若法院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因150萬元之交付時間為94年7月5日,原告之返還借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已於109年7月4日時效完成,原告卻遲至113年4月12日始以LINE訊息請求伊返還150萬元,且遲至114年5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無論原告係113年4月12日之請求或114年5月14日之起訴,均已罹於時效。雖原告主張伊於113年12月27日向其承認借款,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已因伊之承認而中斷云云,但伊在系爭對話中並無承認借款債務之情,縱認伊有承認,伊根本不知道150萬元何時所匯,連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亦全然不知,伊於本件訴訟起訴前並不知道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已完成,顯未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94年7月5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收受乙節,有原告提
出之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可稽(見調字卷第23至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頁),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間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5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其於94年7月5日匯款予被告之150萬元,係被告向
其之借款云云,無非係以系爭對話為其主要論據。經查:⒈綜觀系爭對話內容,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先以訊息向原告
詢問有無信件在原告處,原告旋即於113年12月27日中午12時45分傳送:「你當初去留學,我滙了台幣150萬元給你,前陣子你告訴我說:會還給我,之後再向你要150萬元,你說我去養老院才會給我,當做我老了養老基金,我現在準備要去養老院,你何時把欠我150萬元還給我呢?」訊息內容予被告,被告回應:「有嗎?」、「還有其他信件?」,原告再次傳送與上開相同內容之訊息予被告,並表示:「請回答我的問題」,被告回稱:「你能不能先回答我的問題。我想拿回我的信件」,原告稱:「你說過的話要承諾做到,你是位基督徒說話要做到」,被告回稱:「和法院文件」,原告稱:「先回答我的問題」,並再次傳送「你當初去留學,我滙了台幣150萬元給你,前陣子你告訴我說:會還給我,之後再向你要150萬元,你說我去養老院才會給我,當做我老了養老基金,我現在準備要去養老院,你何時把欠我150萬元還給我呢?」訊息內容予被告,被告回稱:「請問,你是否都把我的信和法院的文件都丟了」,原告稱:「萬里何時欠我150萬還給我呢」、「先回答我的問題」,被告回稱:「陳先生還欠我錢,你保證他會還我。請問這錢什麼時候還?你說你會幫我要」等語(見調字卷第33至41頁),嗣原告於同日下午1時12分向被告稱:「我要拿回屬於你欠我的錢」,被告回稱:「如果你要談,我們可以談,但是不要毫無理性的爭執」,原告稱:「不要到時候鬧到我去澳洲你的學校叫你們校長評評理吧你好好想想吧!你所有學校資料我都有」,被告回稱:「如果你覺得我欠你錢,我們可以找調解委員會來調解,有點文化好嗎?」,原告稱:「我沒有爭執?我現在只是想要問你何時還我錢?給我一個時間就行」,被告回稱:「我很樂意出席調解委員會議」,原告稱:
「我借錢給你也匯錢給你,為什麼要調解?」,被告稱:「還是我要設調解會員會去拿我的私人信件?」,原告稱:「欠錢先還說時間吧」,被告稱:「你願意出席調解會員會議嗎?」、「我就是拿回我的信」、「你也可以提出你的主張。既然我們的認知有如此大的差異。我們就請專家來做調解。否則你這樣子,對我很困擾」、「還是你丟了我所有的信。如果是,我就不打擾你了。」,並就原告所傳「你當初去留學,我滙了台幣150萬元給你,前陣子你告訴我說:會還給我,之後再向你要150萬元,你說我去養老院才會給我,當做我老了養老基金,我現在準備要去養老院,你何時把欠我150萬元還給我呢?」之訊息,回應表示:「你是要進養老院,急需要錢,是嗎?好吧。你要面交?」、「什麼時候要?」,原告回稱:「你什麼時候可以還我錢」、「我好安排」(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嗣原告於同日下午4時5分向被告表示:「……沒有要你現在一次還我150萬元,你自己好好想想。你澳洲的家和學校我都有資料」、「你是我弟會還我150萬錢,我們還是一家人」,被告回稱:「如果我不匯錢給你。你打算怎麼樣呢?」、「姐,你別啊。我匯錢給你還不行嗎?你要告訴我的校長和同事,我怎麼辦。我會沒工作的。150萬肯定現在沒有。50萬,你看行嗎?」、「你要我匯哪呢?現在很晚了。你看,我下星期一匯給你錢,行嗎?」、「那我的私人信件和房子的土地所有權狀,你看能否還給我。這些都是我的東西」,原告回稱:「萬里弟弟呀,你欠我150萬,你是要第一次先還給我50萬,剩餘100萬呢?怎麼再還給我呢」,被告回稱:「你跟我要錢?口氣很差喔。我的東西呢?你要還我嗎?」,原告回稱:「弟弟我不是跟你要錢喔,是你向我借錢去唸書喔」,被告回稱:「姐弟分上,你要去養老院,我幫助你一下,怎麼口氣還很差。」,原告回稱:「我口氣怎麼會差呢?正當向借錢人說明何時還我錢」,並針對上開「姐弟分上,你要去養老院,我幫助你一下,怎麼口氣還很差。」之訊息向被告回稱:「你錯了,你是還我錢喔」,被告回稱:「我搞糊塗了。我欠你錢?」、「我欠你多少錢?」,原告稱:「正確,你向我借150萬去唸書,我匯款給你」,被告回稱:
「150萬可不是小數目,你把借據傳給我?」,原告稱:
「所有都有資料,你親口答應要還給我150萬」,被告稱:「那傳我好嗎?我確認一下。我什麼時候向你借錢的?」、「日期,借據總有吧」,原告稱:「你把150萬先準備好,到時候你就會知道,到你澳洲家找你問你的男朋友?還是去你學校談談」,被告回稱:「如果我向你借錢,肯定要還的。但是你總要告訴我,我什麼時候借的,借據,還有匯款到我哪個帳戶?」、「這樣才不會搞錯吧。你說是吧。」,原告稱:「你自己好好想想吧,欠錢要還錢,你欠姐夫及我的人情,我不向你要,欠我150萬總該還錢吧」、「我現在沒有工作,也準備安排去養老院,欠錢該還給我」、「我不會隨便亂說,你自己向我借150萬你會不知道嗎?請問你怎麼出國去唸書」、「我該和你老公談談」,被告回稱:「好的,但是不能空口說白話吧。你要告訴我,我什麼時候向你借的錢?」,原告稱:「還是直接你們澳洲上課時,我在去學校找你」,被告稱:「我出國念書,是用我自己存的錢。」,原告稱:「撒謊」、「我沒有向你要錢?我要你欠我150萬台幣錢還給我」,被告稱:「我還想幫忙你一下。如果是借錢。我還真不記得。你說你有證據,傳給我看一下,確認。」、「謝謝」、「那,我的錢和東西。你能還給我嗎?」、「我都說要還你錢了。我的東西和遺產稅的錢,總該還……」(見調字卷第53至71頁)。足見被告在面對原告不斷質問被告曾因出國讀書乙事向其借款150萬元之問題,或向原告回應否認原告所稱借款乙事,或要求原告提出借據等證據,並無在系爭對話中對原告所主張之150萬元借貸合意為訴訟外自認之情,自難執系爭對話遽認兩造間就150萬元有借貸之合意可言。況原告提出之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觀,雖可知原告匯款150萬元予被告,惟審酌匯款之原因法律關係多元,原告在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150萬元款項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情況下,自難遽認原告匯款之原因法律關係即屬借貸。且衡諸常情,匯款之原因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僅憑金錢之交付,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已互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
⒉原告復以被告在系爭對話中提到「我都說要還你錢了。」
乙詞,主張兩造就150萬元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然被告雖於113年12月27日下午6時5分許提到「我都說要還你錢了。」(見司調卷第71頁),惟細究前開之系爭對話前後文內容,原告先傳「你當初去留學,我滙了台幣150萬元給你,前陣子你告訴我說:會還給我,之後再向你要150萬元,你說我去養老院才會給我,當做我老了養老基金,我現在準備要去養老院,你何時把欠我150萬元還給我呢?」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對此內容已有所爭執,並傳「你也可以提出你的主張。既然我們的認知有如此大的差異。我們就請專家來做調解……」,且於同日下午1時35分以「你是要進養老院,急需要錢,是嗎?好吧。你要面交???!」等語來回覆原告上開下午12時45分之對話訊息,並後續提到「你要跟我要錢?口氣很差喔」、「姊弟分上,你要去養老院,我幫助妳一下。怎麼口氣還很差……」、「我搞糊塗了。我欠你錢?」、「我欠你多少錢?」等語,甚至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至6時4分時,被告仍要求原告提出借款的相關證明,除可證被告否認其有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乙事外,且係因原告要去養老院乙事,始提及要給原告錢乙事,自無從以被告提及「還你錢」乙詞,遽認被告有訴訟外自認借款150萬元之情。則原告前開主張,即不可取。
㈣基上,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150萬元款
項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150萬元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其將交付150萬元款項予被告之原因法律關係為借貸,並據此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本息云云,自屬無據。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為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審究被告所為時效抗辯部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