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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39號原 告 王丁泰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被 告 黃靖雯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21,78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3,85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二)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事項:原告A01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1,78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二)暨訴之追加狀」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3,85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二)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鈞院依先、備位順序審理認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21,786元之借款,並於「民事準備書狀(二)暨訴之追加狀」追加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3,852元。

雖追加之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數額不盡相同,惟先位聲明及追加之備位聲明,均係基於原告自95年8月起,以自己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與大眾銀行、台新銀行之貸款扣繳帳戶等事實,並涉及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合意?合意之內容為何?等主要爭點。並因被告否認兩造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抗辯係自行以現金清償銀行貸款,惟原告否認之,故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主張原告代被告向銀行清償之款項為被告之不當得利。又原告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進行中,即提出備位聲明之追加,被告尚得對此爭點為充分之攻擊防禦,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不妨礙被告之程序利益保障。是以,原告先位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21,786元之借款;備位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匯款至被告與銀行貸款之扣繳帳戶,尚未罹於時效之部分(即自99年8月9日起至100年7月4日止)共計733,852元,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具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且請求事實與證據資料得以相互援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故請求 鈞院准予原告為訴之追加。

(二)原因事實:

1、原告A01與被告A02於95年間為男女朋友,並於98年8月19日登記結婚(參【原證2】戶籍謄本)。95年交往期間,因被告與多間銀行有消費借貸關係,基於情侶間之情誼,被告向原告商借款項,由原告代為向銀行繳納各期貸款,待各銀行之貸款均結清完畢後,再由被告向原告清償。亦即兩造間約定,由原告借款給被告,並以「匯款至被告與銀行約定扣款帳戶」之方式交付該借款,如此一來被告不需與多間銀行協商還款計畫,亦不會因無力償還而須負擔額外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原告不會對被告收取利息,被告可待其生活較為改善後再向原告清償。嗣於95年8月29日至100年7月4日止,原告以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戶名:A01,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至被告與銀行約定之貸款扣款帳戶,共有三間銀行債務(參【原證3】原告第一銀行交易明細、【附表1】,原告匯入之帳號及金額統整):大眾銀行(現已與元大銀行合併;戶名:A0

2、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每期匯入9,681元,自95年8月29日至97年12月30日止,共計匯款240,834元。

台新銀行(戶名:A02、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每期匯入26,275元,自96年1月8日至100年7月4日止,共計匯款1,738,302元;其中100年7月4日係以臨櫃方式匯款497,377元(參【原證4】匯款單),而之所以會一次性結清這筆貸款,是因為台新銀行貸款利息較高,故原告當時另找其他利率較低的銀行貸款,以減輕每月還款金額負擔。台新銀行(戶名:A02、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每期匯入6,000元,自95年12月24日至98年12月31日止,共計匯款210,000元。綜合上開三間銀行貸款,原告總計貸與被告2,189,136元(計算式:240,834元+1,738,302元+210,000元=2,189,136元)。

2、嗣原告於100年7月4日匯入最後一筆代墊款項,結清前開三間貸款債務,兩造遂依照借款之初「先由原告代為向銀行繳納各期貸款,待各銀行之貸款均繳納完畢後,再由被告向原告清償」之約定,從100年8月起,被告應開始陸續償還前開代墊款項2,189,136元。又因兩造於100年8月間尚為夫妻關係,故無特別約定每次被告應還款多少錢予原告、亦無特別約定被告何時應將原告代墊之210餘萬元全數還清。基於前開約定,被告從100年8月起,以交付現金之方式還款,每次還款約1至2萬元,並由原告存入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參【原證3】第34頁以下)。被告陸續交付之現金還款共計115,000元,另外被告以其父親即訴外人黃樹華之帳戶,於100年12月26日匯款452,350元予原告,綜合前開被告清償之款項共計567,350元(計算式:115,000元+452,350元=567,350元;參【附表2】被告還款金額統整)。扣除上開被告已清償之款項,被告尚未清償之金額共計1,621,786元(計算式:2,189,136元-567,350元=1,621,786元)。

3、惟被告自101年12月23日最後一次交付現金1萬元後,即未再還款予原告,兩造並於102年4月19日協議離婚。兩造離婚後,因原告慮及被告扶養未成年子女負擔較重,故待被告生活較穩定後、女兒長後大,原告於114年5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請求被告返還代墊銀行債務之借款,對話節錄如下:「(原告:我整理之前幫你還銀行的錢、2008年到2010年、將近200萬)被告:我不是用我的薪水在還嗎」;「被告:我想了解一下,這些債務裡,沒有我的錢嗎(原告:由我代為償還你與這些銀行的債務總共$2,060,637、請你在15天內提出0000-0000年還錢紀錄、114/5/27未收到資料,請償還全部債務$2,060,637。償還期限是30日(114/6/11前),未於期限內償還將加計2011年至今的利息)」(參【原證5】LINE對話紀錄),惟被告自114年5月12日後即未回應,亦未返還任何款項。

(三)先位聲明部分之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474條,定有明文。兩造係於95年間,以口頭約定就被告積欠三間銀行之貸款,「先由原告代為向銀行繳納各期貸款,待各銀行之貸款均繳納完畢後,再由被告向原告清償」,亦即兩造間就原告代償被告積欠銀行之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並以匯款至三間銀行貸款帳號之方式交付借款。

2、首先,關於消費借貸之合意,兩造雖未立字據,惟自【附表1】、【附表2】、【原證3】、【原證5】可知,係由被告提供3組銀行帳號供原告匯款,且原告每月匯款的金額都是特定具體之9,681元、26,275元、6,000元,正是被告每月應扣繳債務之金額;若非基於被告的指示匯款,原告不會清楚要匯多少款項至哪一個銀行帳戶。況且,原告於100年7月匯付結清被告之全部銀行貸款後,被告也依約從100年8月起陸續自行交付現金予原告以返還借款。再由被告父親以匯款方式還款予原告,以及被告以Line訊息表示「我不是用我的薪水在還嗎」、「我想了解一下,這些債務裡,沒有我的錢嗎」等行為,均可見得兩造已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亦有主張償還部分金額。否則於95年間兩造僅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何須無故按月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銀行貸款扣繳帳戶?被告又何須自100年8月起陸續還款,甚至以父親的帳戶匯給原告高達45萬餘元之款項?是以,因消費借貸契約屬不要式契約,又兩造間於95年間為男女朋友,並至98年結為夫妻,基於這樣的情誼,所以原告同意借款供被告清償三家銀行的卡債;待全部銀行債務結清後,才需向原告清償,且不計利息、不約定違約金,此類親屬家人間之借貸關係,往往不另立書面借據,均合乎情理,另從前開事證亦應可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

3、其次,關於交付借款之事實,如【原證3】所示,原告自95年8月29日至民國100年7月4日止,以其第一銀行帳戶(戶名:A01,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至被告與銀行約定之貸款扣款帳戶,原告匯款金額全部共計2,189,136元,並如【原證4】所示原告於100年7月4日,匯款497,377元至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戶名:A02,帳號:00000000000000),結清被告之銀行貸款。

4、綜上所述,兩造之消費借貸係口頭約定於結清被告銀行債務後,轉向原告清償債務。原告於100年7月結清被告銀行債務,故本件清償期為100年8月1日,並未具體約定可否分期清償,自得請求一次給付清償。原告共借款2,189,136元予被告,扣除被告已返還567,350元,被告尚應返還1,621,786元。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1,621,786元,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請求周年利率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

(四)備位聲明部分之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區分為權益侵害型、支出費用型、求償型等三種型態。因代他人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借款人請求返還其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代償借款,乃使他方受有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由上可知,求償型之不當得利係指一方為他方清償債務,使其債務消滅,惟不具法律上權益歸屬之原因而言。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8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提供之三組銀行帳戶(即元大銀行(原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均已自承其為被告與銀行貸款之扣款帳戶,是被告應負擔系爭貸款本息債務甚明。又原告自95年8月29日起,即以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戶名:A01,帳號:000-00000000000)按月匯款至系爭三組被告與銀行貸款之扣款帳戶,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告應為被告負擔系爭貸款本息債務之法律關係,則原告匯款使元大銀行(原大眾銀行)、台新銀行得於每月付款日順利扣款,使被告免於向元大銀行(原大眾銀行)、台新銀行清償,且被告免於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之債務乃基於原告之匯款墊繳行為所致,自堪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故其性質應屬求償型不當得利。

3、從而,如果原告不是基於先位聲明主張(基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關係)而按月匯款,兩造間顯然不存在任何法律上原因使原告必須按月匯款,而屬被告之不當得利。因為被告是抗辯該每月匯款係伊提領現金轉交原告、再由原告匯款,惟此部分抗辯主張並未舉證,原告亦否認。

4、是以,原告匯款代被告清償之銀行貸款共計2,189,136元,均屬被告之不當得利,惟因部分款項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故原告僅請求返還如下金額(參【附表2】、【原證3】、【原證4】):99年8月9日26,275元、99年9月7日26,275元、99年11月8日26,275元、100年1月9日26,275元、100年2月10日26,275元、100年3月8日26,275元、100年4月9日26,275元、100年5月6日26,275元、100年6月8日26,275元、100年7月4日497,377元,共計733,852元,(前開款項原告匯入之被告貸款扣款帳戶均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5、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3,852元。並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以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五)被告之抗辯不可採,理由如下:

1、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惟被告對其有利之抗辯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時,原告應負之舉證責任為「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兩件事實,若原告已證明此二事實,則應由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抗辯為舉證。針對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已提出【原證3】,原告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其中包含原告匯款至被告三間貸款銀行帳號之借款紀錄,以及被告自100年8月起以現金及家人帳號匯款之還款紀錄;【原證5】,原告與被告114年5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又被告已自承其提供之三組銀行帳戶,均為被告與銀行貸款之扣款帳號,被告亦未否認原告以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陸續匯入如起訴狀【附表1】所載之金流等事,且被告對於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被告交付現金予原告、被告以其父親黃樹華之帳戶匯款452,350元等金流亦未表示反對之意見。則綜合前開事證,均可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先由原告代為向銀行繳納各期貸款,待各銀行之貸款均繳納完畢後,再由被告向原告清償」之事實,並可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據。而就原告交付借款之事實,因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曾匯款至系爭三組銀行帳戶,亦未否認該帳戶為銀行貸款之扣繳帳戶,原告應已就此部分事實盡舉證責任。至於被告抗辯「一直以自己薪水償還銀行款項」、「被告每月均會將要當月還銀行的款項加計當月大約生活費用,以現金方式整筆交給原告,再由原告存入轉帳還款」等語。惟原告否認被告於95年8月至100年7月間,原告按月匯款至被告與銀行貸款之扣款帳戶期間,被告曾有以現金交付要還銀行之款項予原告之事實。又前開事實既對被告之抗辯有利,則被告應就該主張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曾提出任何物證或人證,自難認其抗辯為真實。

2、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代為清償被告與銀行間之貸款,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求償型)」,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而被告未就其保有系爭利益之正當性負舉證責任。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辯稱原告之備位聲明主張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負擔舉證責任(參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惟原告匯款至系爭三間銀行帳戶,並非有意識有目的對被告為給付而直接致被告增益其自身財產價值,而係為清償系爭銀行貸款本息之目的,將款項匯入系爭三間銀行帳戶以供銀行扣款,並致被告之債務消滅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的求償型。被告已不爭執系爭三間銀行貸款,係由原告以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清償,又未能舉證證明其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於清償系爭銀行貸款本息債務之利益。又縱認本件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惟按主張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倘就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之事實已為證明,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受領給付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原告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倘被告抗辯之原因事實陳述未完整,且不符合經驗法則,即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因原告之匯款行為,受有免於清償貸款本息之利益,被告卻完全未就其抗辯之受領給付原因事實為具體陳述及舉證,致原告無從據以反駁。且被告於原告先位主張返還消費借貸時,抗辯其係以現金交付原告,再由原告匯款至系爭三間貸款帳戶等語,惟系爭三組銀行貸款扣繳帳戶均為被告「A02」以自己名義申設,被告只需自行將現金存入、或約定轉帳至系爭帳戶即可,何須多此一舉,每月提領現金交付原告,再由原告匯款轉入被告之帳戶?是以,被告之抗辯顯有違經驗法則,應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故其抗辯顯不可採。

3、末以,就原告轉帳至被告貸款帳戶之款項,縱金錢給付可能之原因多端,惟觀【附表1】原告匯款之金流整理,原告每次匯款都是固定且非整數之金額,匯款時間則大致為每個月匯款一次,由此可知兩造於95年間必然係基於一個明確的約定,原告才會知道要匯款至哪個帳戶、及個別帳戶應匯多少錢才足夠讓銀行扣款。又因被告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已明確抗辯該款項係被告自行以現金方式整筆交給原告。(亦即被告的抗辯是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匯款,係由被告交付現金,再由原告轉匯付),因此本案【附表1】所示款項之給付原因只有可能是:原告主張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是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原告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之金錢給付。不會有其他的給付原因。又被告未曾舉證證明其於原告轉帳至被告帳戶、以供貸款銀行扣款的期間,曾以現金交付予於原告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其保有免於繳納貸款利益之正當性,故被告就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抗辯,均無可採。

二、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先位之訴既主張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依照最高法院歷來見解,原告即應先就所提列主張為借款之各筆款項,逐一舉證證明均是與被告成立借款之意思合致後交付,不得僅概括籠統稱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而忽視是否有借貸合意之證明,即逕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或所有之匯款紀錄均為借貸關係。亦不得徒以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更不得去脈絡化,忽視原告與被告間整體對話前後語意及情境,僅於事後截取質問之片言隻字,即率稱被告也承認借款云云。原告至今未逐筆舉證證明,自不能認有借貸關係存在,應駁回原告之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4號民事裁定參照)。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1、本件原告以民事起訴狀及所附帳戶紀錄等宣稱可證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被告嚴正否認。事實上,兩造於95年間相識後交往,並於98年8月19日結婚成為夫妻(於102年4月12日離婚)。兩人結識前,被告曾為在臺中開店營業所需向銀行貸款,但後因生涯規劃關係結束營業,惟隨即覓得穩定工作,便一直以自己薪水償還銀行款項,此為原告向所知悉。而兩造自95年發展為情侶並有結婚之共識,原告向被告表示見其每月分別轉帳還款非常麻煩且浪費手續費,乾脆一併交給原告,由其薪資帳戶來轉帳,一來能比較省手續費,二來督促協助被告管理帳務,三來因被告當時無法辦理信用卡,與原告交往、婚姻期間生活費用或部分雜項開支,會由原告以信用卡支付後被告領現金給原告。因此被告每月均會將要當月還銀行的款項加計當月大約生活費用,以現金方式整筆交給原告,再由原告存入後轉帳還款,是原告所宣稱其代被告償還云云,根本子虛烏有。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帳戶及匯款紀錄(附表1),僅足以證明原告其曾匯款至台新銀行等帳戶之事實,但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交付上開款項之原因,且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621,786元云云,顯屬無據。

2、原告為規避時效抗辯所臨訟編織之「還款約定」說詞云云,不僅毫無實據,其動機更顯可議。原告又另宣稱:「……故兩造約定從民國100年8月起,被告應開始陸續償還前開代墊款」云云(原告民事起訴狀第4頁)。實則,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已如前述。而原告刻意捏造所謂「兩造約定從100年8月起償還」之說詞,顯然是為規避時效抗辯所臨訟編織,但盡顯刻意之破綻。原告雖拼湊列舉數筆100年8月後被告或被告親人與其間之金錢流動,宣稱該等金流即為返還借款,欲藉此宣稱足證兩造間有前述100年8月起還款之具體約定云云?然所憑為何?實令人倍感莫名。實則,原告所列100年後之金流也僅能證明有等筆金錢流動,但仍無法證明給付原因為何。金錢給付原因多端,甚且無法排除可能反而是被告或被告親友借款予原告等各種因素。原告始終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兩造間就消費借貸契約本身、利息、清償期等有何約定,主張顯然無據。是原告所謂之「口頭借貸合意」,不僅在客觀上全然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資勾稽,其主張內容之空泛,均僅有原告個人單方的片面之詞,更與社會一般鉅額金錢往來之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顯有重大違背,益證其主張純屬事後之空言虛構。

3、另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捏造債權,故刻意於114年5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被告(即原證5)並宣稱:「……原告以LINE訊息向被告請求返還時 ,被告表示『我不是用我的薪水在還嗎』『這些債務裡,沒有我的錢嗎』等語,亦可佐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云云(原告民事起訴狀第6頁)如此超譯強解,實令人咋舌。實則,如前所述,被告向來是以自己薪水慢慢償還銀行貸款,因信賴斯時與其感情甚篤之原告會為其統合處理,故以提領現金方式交付原告匯款,然並無與原告成立任何消費借貸契約。因此於多年後,原告突然傳訊被告以模稜兩可之字眼稱:「幫你還銀行」、「將近200萬」云云,被告第一時間之思維反應自然是:「我與銀行的債務不是我自己用薪水還完了嗎?」因此才會傳訊稱:「我不是用我的薪水在還嗎」之驚訝、反問用語。再由被告接續表示:「我想了解一下,這些債務裡,沒有我的錢嗎」益證被告向來確實是將要給銀行之款項交給原告。然突遇原告如此顛倒是非,收盡被告現金款項卻然謊稱是「代償」云云,被告方會反質問,意思為:「用來還銀行債務的錢,難道沒有我的嗎?」也至為合情合理。反之,細譯原告所提原證5,所有敘及「代償」、「代為償還」等語,均僅是原告個人在自顧自說,但原告卻超譯後稱可證明兩造曾有消費借貸契約云云,顯屬牽強。實則,原告刻意將被告於爭議發生後之釐清性問句,曲解為債務之承認,係典型的脈絡錯置。被告所言「我不是用我的薪水在還嗎」,乃是基於其一貫認知(即每月交付現金予原告處理債務)所提出之抗辯與質疑,其重點在於「強調拿自己的錢還銀行(金錢來源)」,而非「債務承認」。原告刻意以模稜兩可之字眼如「幫你還銀行」先行提問,此種帶有預設立場之誘導式提問,目的便是為了造成對話者之誤解。被告後續之回覆,顯然是在此一資訊不對等下,為釐清事實所為,並非對一筆不存在之債務為承認。在訴訟法上,對於此種爭議發生後、由主張權利之一方所主動開啟對話,在判斷其真意時應更為審慎,不能率然依原告片面主張遽斷為對他方主張之承認。

4、進步言之,兩造於102年4月即離婚,若兩造間確實曾有消費借貸契約,且如原告所稱100年8月即開始使被告還款云云。原告對被告有百餘萬債權(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兩造離婚後豈可能不於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在長達十數年、百餘萬之債權,原告竟從未以任何方式(如對帳、訊息確認、催討)留下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之紀錄,此顯與社會上處理鉅額金錢往來之常情與經驗法則嚴重相悖,益證其主張純屬為訴訟目的之空言虛構。

5、原告雖謊稱:「……慮及女兒尚年幼,認為此時若堅持請求被告立即返還前開債務,恐使女兒難以獲得妥善的照顧,故當時未再提及返還代墊款一事」云云(原告民事起訴狀第5頁)。欲以冠冕堂皇之理由,掩飾前述不合理之破綻。實則,兩造自離婚後,原告從未支出任何扶養費用,反而是由被告再婚後之配偶收養後與被告一同照顧,現原告竟厚顏以未成年女兒為託詞以鋪陳謊言,實令人難以苟同。實則,原告並無與被告成立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因知悉被告歷來多半是提領現金交付,難以呈現直接金流為憑證,故藉此謊稱均為其「代償」云云,但卻除毫無舉證,主張自屬無據。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就所提列之各筆款項,逐一舉證證明各筆金流均是與被告成立借款之意思,更未證明存在借貸關係,則不論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是否未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依照最高法院向來穩定見解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片面宣稱與被告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不僅毫無具體舉證,又為圓其說,其歷次陳述不僅前後矛盾、破綻百出,就所陳述兩造「約定」之方式與內容,也彼此矛盾,更顯主張不實,無足採信。

1、就雙方有無借貸之約定,原告說詞由「借款」更易為「形同借款」,於被告民事答辯一狀指出後,又稱即是借款約定云云,顯見兩造間是否有原告所謊稱之口頭約定,抑或根本是原告事後自行片面認為此即「形同借款關係」云云,均非無疑。原告先於本件民事起訴狀稱:「……基於情侶間之情誼,與被告協議先由原告代為向銀行繳納各期貸款,待各銀行之貸款均繳納完畢後,再由被告向原告清償。亦即由原告借款給被告,並以『匯款至被告與銀行約定扣款帳戶』之方式交付該借款」(民事起訴狀第2頁)。惟於民事準備(一)狀又改稱:「原告與被告協議先由原告代為向銀行繳納各期貸款,待各銀行之貸款均繳納完畢後,再由被告向原告清償,即形同由原告借款給被告……。」(民事準備(一)狀第1頁)。是光憑原告更易說詞為「形同借款」等語,則兩造間是否有原告所宣稱之口頭約定,抑或根本是原告事後自行片面認為此即「形同借款關係」云云,已非無疑。

2、就「清償期」此一借貸關係之核心要素,原告陳述更呈現「有約定」、「無約定」、「自行認定」三種版本,其主張之矛盾與虛偽,不證自明。次就原告所宣稱兩造約定100年8月為還款期限云云,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先稱:「……故兩造約定從民國100年8月起,被告應開始陸續償還前開代墊款項。」(民事起訴狀第4頁第1行至證3第3行)。卻又於同段稱:「……因兩造當時為夫妻關係,故無特別約定還款期限及每次還款金額且未立字據。」(民事起訴狀第4頁第3行到第4行),陳述明顯矛盾齟齬。而原告後續又陳述稱:「……從民國100年8月起向原告清償借款,故本件清償期為定67民國100年8月1日……」(民事起訴狀第8頁第9行),依其文義又改以所宣稱開始還款時間點即自行認定為清償期。是原告所主張清償期究竟是有約定、無約定抑或是原告自行認定,說詞反覆,顯然可疑。實則,就是因為兩造間根本無消費借貸關係,自然更無所謂清償期約定云云,原告陳述之所以反覆且矛盾,顯是因主張不實,而為編造依據以致說詞反覆、矛盾而顯露破綻,實無足採信。

(三)原告備位主張之不當得利,卻同樣毫無舉證證明,且其論理存在根本性之邏輯謬誤,更與最高法院向來就不當得利要件所設下之舉證責任要求有悖,應予駁回。

1、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等判決可參)。次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且縱他方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85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匯款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係主張略以:「縱伊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給付系爭匯款即欠缺給付目的」云云。原告此種「若非借貸,即為不當得利」,此乃典型的「假二分法」,然確有明顯之邏輯謬誤,蓋縱然無法認定兩造間存在借貸法律關係,也並不等於被告即是不當得利,受領系爭匯款,別無其他法律上原因,更不會因此免除原告舉證之責。原告除應證明系爭匯款別無其他法律上原因存在外,尚應證明被告所抗辯之特定法律關係並不存在,方得謂其已就給付系爭匯款於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盡舉證責任,否則即主張無據,應予駁回。(此有與本件相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裁定,採同樣見解,亦值參照)。原告對此一舉證責任,始終完全迴避,未提出任何證據。顯與前述最高法院就給付型不當得利要件所設下之舉證責任要求有悖,其備位之訴同屬無據。

(四)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也無備位之訴所稱之不當得利之情,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假設語氣)或不當得利(假設語氣)之適用,原告所請求99年7月以前之債權也均已罹於時效。本件更無任何時效中斷事由,是原告主張均應予駁回。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縱論被告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假設語氣,被告否認)或不當得利(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適用,原告係遲至114年7月方提起本件訴訟,則99年7月(含同月)以前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則原告民事起訴狀稱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計算自95年8月29日至100年7月4日,總計請求被告給付1,621,786元及法定利息云云,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此亦同可解釋,原告為何於訴訟中就「有無清償期」一點,屢屢提出自相矛盾之陳述(本狀第7頁二),動機顯然即是為規避時效抗辯,而為臨訟編造,至生破綻,更證其主張之不可採信。

2、另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雖有「承認」之時效中斷事由,然必須是債務人對於「特定債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承認債權,單純之沉默不得逕認為默示承認。此外,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於『為承認時』有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根本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被告自始並無任何承認債權之意思表示,蓋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全屬編造,被告尚且連債權均否認存在,更遑論承認而欲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是本件並無任何中斷事由,時效抗辯之部分自屬有據,原告請求均已明顯罹於時效,應予駁回。

(五)需附帶說明者,原告民事起訴狀中另以如:「……被告…自民國100年間經濟狀況改善後還經常出國旅遊,原告見被告並非無能力還款而是將收入花費殆盡,故多次要求被告應節省花費。詎被告非但未繼續清償,更因此認為原告過度關心其消費方式而心生不快,並使兩造之夫妻情感生變,最終於民國102年4月19日協議離婚。」云云(原告民事起訴中第4頁)。原告大量虛構劣化被告或美化原告自身等情境描述,均與事實不符。兩造情感破裂原因別有,然無關本件,被告雖遺憾也詫異原告為圖謀不當私利竟可如此扭曲事實,編織故事,然此部分陳述除原告藉以污化被告之目的外,與本件之法律及事實爭議無關,為避免徒耗鈞院寶貴時間及司法資源,被告於本狀不另贅予舉證及陳述回應不實。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原告代為向銀行繳納被告積欠銀行之貸款,原告以此將被告所借款項交付被告,而於95年8月29日至100年7月4日止期間內,原告以第一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之大眾銀行(現已為元大銀行合併)、台新銀行帳戶,金額總計2,189,136元,明細如原告起訴狀之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25-33頁),被告僅於100年8月31日至101年12月23日分次以現金或由被告之父匯款償還共567,350元,尚欠原告1,621,789元,因而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金錢之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分次匯款至被告之銀行帳戶,以供被告償還銀行貸款等情,並提出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及匯款申請書等影本以為證據(即原證3,見本院卷第47-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關於原告主張之有上開金錢流向之情事,當堪以採取。

(二)原告又主張其於前匯給被告之款項為被告向原告所借之款項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114年5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有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之原告提出之通訊紀錄影本可參(即原證5,見本院卷第131頁),其內容如下:

原告:「我整理之前幫你還銀行的錢」, 「2008年到2010年。將近200萬」, 被告:「我不是用我的薪水在還嗎」, 原告:「現在要行使債權,請你將債款歸還給我」, 「2008年4月至2011年7月,總共40個月」, 被告:「請問是怎麼計算的?而且我用我的薪水還債了,哪 裡來的200萬」, 原告:「每月銀行轉帳紀錄都有保留」, 被告:「那我轉錢給你的紀錄呢」, 原告:「你可以去申請」, 被告:「太過份了吧」, 原告:「或許你覺得不能接受,但這是事實」, 「你可以提出轉帳紀錄,主張你有還錢」, 「差額部分,就是現在要償還的部分」, 「不需要這種情緒性的對話,請你就事論事。 我的情緒不會比你少,尤其這10年的時間」, 「大眾每月$96,810,10期共$96,810, 台新每月$6,000、21期共$126,000, 華南每月$9,000、38期共$342,000, 台新每月$26,275、38期共$998,450, 台新2011/7/4一次性匯款$497,377, 全部金額$2,060,637」, 「我要跟你溝通的就是這些債務的清償」, 被告:「我想了解一下,這些債務裡,沒有我的錢嗎」, 原告:「我沒有你的銀行帳號,而且不是本人,無法查詢」 「由我代為償還你與這些銀行的債務總共$2,060,63 7,請你在15天內提出0000-0000年還錢紀錄,114/ 5/27未收到資料,請償還全部債務$2,060,637,償 還期限是30日(114/6/11),未於期限內償還將加計 2011年至今的利息」。 (以下原告於114年5月27日、28日傳送給被告之訊息均為「已讀未回」,於此不錄)

依兩造在以通訊軟體LINE所為上開通訊之對話內容觀之,原告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但被告回以是以自己的薪水在還貸款,可見被告並不認同原告所稱係向原告借款以償還銀行貸款之主張,對於被告之反駁,原告之回應為如上所引之「你可以去申請」、「你可以提出轉帳紀錄,主張你有還錢」、「我沒有你的銀行帳號,而且不是本人,無法查詢」等語,加以原告自認被告除委由其父匯款給原告之外,尚有分次交付現金給原告之情事,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銀行交易紀錄僅顯示原告自其第一銀行帳戶匯往被告之大眾及台新銀行帳戶之紀錄,而僅得據以認定前述原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有款項流向被告之大眾及台新銀行帳戶之金流事實,但無法據以認定款項究竟是純由原告提供以匯至被告之銀行帳戶方式交付之款項,抑或是由被告交給原告而委由原告代為處理銀行貸款金流之款項,或者償還銀行貸款之資金來源其中部分為原告與被告各提供部分之款項,則原告提出之上述銀行交易紀錄、存摺、匯款單等證據僅足以確定有如原告所稱之款項流向被告之銀行帳戶之表面事實,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銀行間金流之金額即屬於原告交付給被告之借款性質,故原告就其主張已經將上開金額之金錢交付與被告一節,尚無充足之舉證,尚難採取。

(三)至於兩造間就上開金錢之交付有無成立金錢借貸之合意部分,如上所述,被告於通訊中反駁原告催討借款,乃係基於其認為償還銀行貸款之資金乃由被告的薪水支出,並不承認係向原告借貸的款項,就此雙方間有金錢借貸合意之事實,雖被告僅空言否認,然就此有利於己事實之舉證責任乃屬原告,原告並未就此部分主張為充足之舉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採取。另參諸兩造於102年4月16日離婚,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且原告自稱係因雙方對於消費觀念不一致而使夫妻情感生變,在夫妻離婚之時,子女監護及夫妻財產分配應屬雙方協商離婚條件之重要事項,原告卻未於雙方協議離婚之時,將雙方間就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作一結算或確認,顯然不合常情,亦可見雙方就上開金錢之性質並無合致之認知,乃難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四)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前述其所主張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因原告就其所交付之金錢數額究竟若干一節並無確切之舉證,就雙方有金錢借貸合意之事實又未能舉證,揆諸前揭說明,其主張雙方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一節,即難採取。從而,原告主張依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733,852元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有交付款項給被告之事實並未為充足之舉證,業如前述,則就被告究竟受有多少利益及原告因而受有多少損害等事實,即屬未能舉證證明,復未就其匯款有欠缺給付目的一節舉證證明,並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其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自屬無可採取,亦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金錢借貸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621,786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給付733,852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節,均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