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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4號原 告 段嘉惠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複代理人 李致葳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 告 林淞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居住於林口世紀長虹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

因被告經常於在系爭社區公共區域內抽菸,致原告及家人長期吸二手菸而生病,原告為保護自己及家人曾向系爭社區反映被告抽菸情事,未料被告竟於民國111年12月3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公然發言如附件所示內容(下稱系爭發言),顯係故意指摘原告或其家人有不當行為,被告系爭發言內容已詆毀原告之社會名譽,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直接造成原告名譽權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及自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兩造係居住在系爭社區同棟26樓之住戶,系爭社區111年12月

3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開時,因會議主席指定被告發言,被告始為如附件所示之發言,被告系爭發言僅係單純述說個人遭遇及心理感受,並沒有說原告是「不正常」,也沒有鼓勵其他住戶投票支持「惡鄰條款」,更沒有說要原告全家搬離系爭社區等語。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70、71頁):

被告於111年12月3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有為如附件所示內容之發言(見本院卷第70、71頁勘驗筆錄、第59頁隨身碟及第83頁光碟檔案)。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發言如附件所示內容,故意指摘原告或其家人有不當行為,已詆毀原告之社會名譽,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不爭執有為系爭發言,惟否認損害原告之名譽,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就系爭發言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釋字第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隱私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於111年12月3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所為系

爭發言之內容為:「我是75號26樓的住戶,我姓林,就是在當事者的對面,這長期以來我們一直生活在恐懼當中。那個,我舉幾個例子就好了:有時候在電梯要出門、一出門的時候,突然間感覺到旁邊好像有什麼,但是沒看到…沒看到什麼東西,等到走動的時候,後面突然間有奇怪的感覺。轉頭一看就對面的那個鄰居突然間出現。那有時候,那個,我們自己開門,一開門的時候他們的門半開著,裡面是烏漆碼黑的。然後看別人有時候就陰森森的感覺到,那個心裡毛毛的。然後出來之後,有時候突然間他們的人就冒出來,在後面用手機在拍,尾隨拍。還有那個玩電梯啦,電梯等了很久,有時候到R樓,有時到什麼地方,這些。剛才主持人講的那些之外,還有像那個安全門經常是被打開的,有時候,以前是在白天,白天樓管去關了之後,馬上就會被強力的…的打開。打開…非常用力的撞牆壁。那個牆壁就在我們家的…的那個牆壁,都被他們嚇壞了。後來樓管開始半夜或清晨去關,也是馬上被…被打開,半夜睡覺的時候,也會被…被吵醒。所以長期就住在這種非常恐懼的狀態。另外我最大的那個…最大的隱憂就是整棟大樓的安全、防火的問題、人身的安全。我們大樓的防火門一直是在被保持打開的狀態。什麼時候會發生事情永遠不會知道。所以經常是在恐懼的情況之下。所以,就是這樣子。」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檔案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71頁)。是以被告系爭發言之內容,係其自身經驗事實之陳述及感受之表達。參以原告於本院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曾經拿手機拍他(即被告)兒子過」、「是

108 年經過主委同意下我才開啟防火門」、「因為我要搭電梯下去,我按電梯是為了要散掉煙味」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系爭發言關於遭原告持手機拍攝、原告開啟防火門及按電梯等情,並非虛構,且其內容與社區安全之公共利益相關,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同社區之其他住戶辱罵、恐嚇原告業經民事、刑事判決或指責被告抽菸等情,惟此均不能證明被告系爭發言之違法性,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8萬元本息,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件:被告於111年12月3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發言內

容(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勘驗筆錄)「我是75號26樓的住戶,我姓林,就是在當事者的對面,這長期以來我們一直生活在恐懼當中。那個,我舉幾個例子就好了:有時候在電梯要出門、一出門的時候,突然間感覺到旁邊好像有什麼,但是沒看到…沒看到什麼東西,等到走動的時候,後面突然間有奇怪的感覺。轉頭一看就對面的那個鄰居突然間出現。那有時候,那個,我們自己開門,一開門的時候他們的門半開著,裡面是烏漆碼黑的。然後看別人有時候就陰森森的感覺到,那個心裡毛毛的。然後出來之後,有時候突然間他們的人就冒出來,在後面用手機在拍,尾隨拍。還有那個玩電梯啦,電梯等了很久,有時候到R樓,有時到什麼地方,這些。剛才主持人講的那些之外,還有像那個安全門經常是被打開的,有時候,以前是在白天,白天樓管去關了之後,馬上就會被強力的…的打開。打開…非常用力的撞牆壁。那個牆壁就在我們家的…的那個牆壁,都被他們嚇壞了。後來樓管開始半夜或清晨去關,也是馬上被…被打開,半夜睡覺的時候,也會被…被吵醒。所以長期就住在這種非常恐懼的狀態。另外我最大的那個…最大的隱憂就是整棟大樓的安全、防火的問題、人身的安全。我們大樓的防火門一直是在被保持打開的狀態。什麼時候會發生事情永遠不會知道。所以經常是在恐懼的情況之下。所以,就是這樣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