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41號原 告 柯佳吟被 告 楊尉輈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3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新臺幣474,30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與訴外人施志翰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113年度司票字第2140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即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3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為被告代施志翰清償RCZ-32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貸債務525,693元,故由原告與施志翰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債權擔保,因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僅有525,693元,被告竟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00萬元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474,307元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㈠緣原告之男友施志翰於113年1月4日以650萬元向被告擔任負
責人之亞朋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亞朋公司)購買賓士E63s二手車(下稱賓士E63s),並簽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施志翰並表示可將其所有系爭汽車出售予亞朋公司,亞朋公司念在施志翰欲另購車輛,同意溢價20萬元即以250萬元向施志翰購買系爭車輛,價金扣抵系爭汽車原有車貸3,025,693元之不足額部分即525,693元則由被告代為清償。惟施志翰事後向被告表示無法順利申辦貸款支付650萬元車款,請求被告再給其時間籌措車款,考量二手汽車買賣最擔心因時問而折舊之問題,若施志翰最終以無法順利貸款等理由不購買,亞朋公司將受有損失,被告言明只願等到113年4月15日,若逾期仍無法順利申貸而違約不購買賓士E63s,應賠償亞朋公司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即自113年1月4日簽約起至113年4月15日止共計30萬元(計算式:650萬元×18%×1/4=292,500元),並應退回溢價20萬元購買系爭汽車之優惠;準此,經被告核算後,若施志翰在113年4月15日無法順利貸款購賓士E63s,雙方因此解約,施志翰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約為1,025,693元(計算式:代墊車貸525,693元+溢付價金20萬元+違約金30萬元=1,025,693元),被告略以100萬元計算,要求施志翰與原告應負連帶返還責任,並以其二人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方式處理,經原告與施志翰同意後,於113年1月20日由訴外人鍾孟銨持空白之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予原告及施志翰簽署後再交給被告。
㈡最終,施志翰及原告因個人因素無法順利申辦貸款在113年4
月15日前付款購買賓士E63S,被告自得依雙方之協商條件,就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持其與施志翰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系爭
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宗及被告所提本票、授權書在卷可佐,洵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供擔保由被告代施志翰清償系爭汽車
之車貸債務525,693元等語,則為被告所爭執,抗辯系爭本票另擔保施志翰違約不購買賓士E63s所應賠償亞朋公司之違約金30萬元債務及應退回之溢價購車優惠20萬元債務等語,查:
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權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原告此部分主張,業經證人施志翰證稱:「(問:當時
有無說因為你要購買另一台車所以亞朋公司同意就原來車子添加20萬元收購?)亞朋公司沒有說要添加20萬,只有說以250萬元收購。」、「(問:後來就購買另一輛車部分有無約定何時付款、交車?)沒有約定。」、「(問:亞朋公司有無提到如果113 年4 月15日前沒有付款就要賠償違約金?)沒有。」、「(問:你和原告為何會簽立系爭100萬本票?)我原本是差代墊貸款52萬多,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說他要跟股東交代,所以希望我簽整數100萬。」、「(問:當時被告有說這100 萬包含代墊貸款52萬、溢價收購舊車20萬以及違約金30萬元?)溢價收購、違約金部分沒有聽到過。」(見本院115年1月7日言詞辨論筆錄),自非無據;被告雖另傳證人鍾孟銨、吳承軒及陳澂貞為證,惟依證人即本件買賣車輛當時在場之亞朋公司業務人員吳承軒證稱:「(問:就你所知,有無聽過因為沒有順利成交650 萬元賣車部分,要向施志翰及原告要求違約金?)我沒聽過,那是被告跟原告及施志翰後續處理。」、「(問:你有無聽過施志翰若650 萬元賓士車沒有成交,要還亞朋公司20萬?)我沒聽過,這是後續的事,因為當下我們認為交易會成功, 所以沒有提到這件事。」,證人即亞朋公司會計陳澂貞證稱:「(問:簽約過程你有無參與?)沒有。」、「(問:請提示【被證三:本票、授權書】證人是否見過該紙100萬元本票及授權書?是否是證人製作該文件?請證人敘述過程。)有,系爭100 萬本票、系爭授權書都是我製作,我製作完成後將系爭100萬本票、系爭授權書交給被告。」、「(問:原告柯佳吟及其男友施志翰簽署100萬元本票及授權書時,證人是否在場?)我不在場。」、「(問:證人是否曾親耳聽聞原告柯佳吟及施志翰與被告溝通簽署本票過程?)原告、施志翰及被告是用電話溝通,當時被告用電話擴音,我當時在被告旁邊。」、「(問:被告在跟原告及施志翰解釋100萬計算方式後,原告及施志翰是否同意簽發?)是,同意後才簽發。」、「(問:你方才說,100萬元計算方式是聽被告講的?)是,是我要開系爭100萬本票時詢問被告為何開到100萬,被告跟我解釋的。」、「(問:你方才說原告及施志翰簽發系爭100萬本票時,是何人以電話跟被告用擴音聯繫?)是施志翰跟被告在講話然後用擴音。」(以上均見本院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拿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予原告及施志翰簽署之鍾孟銨證稱:「(問:請問證人在拿系爭100萬本票給原告及訴外人施志翰簽時,有無告知系爭100萬本票所載金額為100萬?)有。」、「(問:請問原告及施志翰是否有質疑或詢問為何要簽100萬?)當時簽系爭100萬本票時,上面金額已經印好是100萬,我有告知施志翰簽發金額為100萬,系爭本票記載100萬是因為施志翰有一台車賣給被告,當時這台車有貸款,後續施志翰要再辦車貸,所以必須把舊車貸款還掉,因為舊車貸款結清金額與舊車賣給被告金額有落差,所以被告先幫施志翰墊付,但落差多少錢我已經忘記,後來被告跟施志翰協調後系爭本票金額才會壓100萬,但我不知道他們協調內容。」、「(問:
你是否知悉系爭100萬本票是為了擔保何債務?)如同上開敘述,舊車貸款結清金額與舊車賣掉金額有落差,被告幫施志翰墊付不足清償貸款部分,所以被告要求施志翰簽發系爭
100 萬本票,但不足金額多少我不知道。」、「(問:證人有無聽過違約金或溢價金的事?)我不知道有違約金或溢價金。」(見本院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澂貞所證稱施志翰於簽發系爭本票當場與被告之談話內容,與當日在場之證人鍾孟銨證詞明顯不符,證人陳澂貞之證詞,要無可採,而證人鍾孟銨之證詞與證人施志翰所證稱系爭本票係供擔保由被告代償車貸52萬多元之債務等情則互核相符,亦徵證人施志翰之證詞洵堪採信;此外,被告並未就系爭本票另擔保施志翰違約不購買賓士E63s之違約金30萬元債務及應退回之溢價購車優惠20萬元債務之事實更舉反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供擔保由被告代償之車貸債務525,693元,自屬有據。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僅供擔保由被告代償之車貸債務525,693元,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票面金額超過525,693元之範圍即不存在,其執系爭本票裁定於票面金額474,307元(即100萬元-525,693元=474,3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對原告所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
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474,307元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