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46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周般得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被 告 昇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昱樸被 告 邱楀涵(原名:邱碧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昇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群公司)與原告於民國1

08年3月13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5年3月13日,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加碼年息1.58%計算(目前為年息3.298%),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尚欠本金648,431元。

㈡被告昇群公司又於108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訂借款金額1,300,

000元、700,000元借據各1紙,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5年10月21日,按月平均本息攤還,利息依合庫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加碼年息2.125%計算(目前為年息3.843%),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尚欠本金465,746元。

㈢又被告邱昱樸、邱楀涵於108年10月17日簽立連帶保證書(下

稱系爭連帶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昇群公司對原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7,000,000元為限額,負連帶償還責任。

㈣詎被告自114年6月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多次催繳未

果,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4,1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2.如獲勝訴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昇群公司、被告邱昱樸:因經營公司不善暫時無法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邱楀涵:伊現在沒有辦法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上開借據3紙、系爭授信約定書、系爭連帶保證書、放款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9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僅以無力清償為辯,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昇群公司給付1,114,17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㈡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依系爭連帶保證書之約定,邱昱樸、邱楀涵為被告昇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邱昱樸、邱楀涵就被告昇群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14,17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