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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53號原 告 李建昇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複代理人 林原弘律師

林聖哲律師被 告 黃教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暨其上增建部分即如附圖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10月28日、114年11月5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及D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建物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並由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嗣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二)所載(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53號「下稱訴字」卷第89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依地政機關測量而確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之面積及範圍後,所為之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弄0號,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地號為同區段6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由原告單獨所有,因系爭建物面積僅約12坪,且被告無系爭土地所有權,致無法有效管理系爭建物獲有經濟收益,亦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為一層樓磚造平房,坐落於無法繪製路面邊線之狹小巷弄、位處乙種工業區、屋齡近60年,依建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系爭建物耐用年數已逾14年,屬危老建築,倘單純以建物分割,各共有人均有出入需求,勢須另行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不僅徒然減少各共有人可利用空間,減損共有物經濟價值,故採變價分割,符合市場不動產自由競爭,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賦予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為最適切公允之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請求變價分割。

(二)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暨其上增建部分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2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及D部分,應予變價分割,並由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抗辯:希望盡快拍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弄0號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420號卷第21頁),先堪信實。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物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物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查上開建物原為1層樓磚造建物(見前揭建物登記謄本),然經增建後,現有增建2樓及2樓陽台等增建部分,外觀成為2層樓建物,僅有一獨立出入門戶,有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19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46061490號函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2樓增建部分既無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是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範圍除已登記部分外,尚應包含上開2樓增建未登記部分一節,亦堪以認定。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全體共有人並無訂定不分割之契約,且又無其他法令限制不得分割,則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建物,於法即無不合。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為1層樓建物並含2樓增建之磚造建物,倘依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不僅建物內部難以獨立區隔為經濟利用,且因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進出之需求,勢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將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且被告亦陳稱希望盡快拍賣等語(見訴字卷第96頁),並系爭建物如變價分割,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兩造均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不僅有利於發揮消滅共有關係,增進共有物之融通及經濟效用之規範功能,亦可兼顧系爭房地之整體利用,是以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顯非分割系爭不動產之適當方式。故本院認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建物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最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方法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其等就附表所示建物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弄0號) 層數:一層 總面積:40.12m² (原告1/2;被告1/2)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