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5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廖子文
林倢伃
黃桂香毛馨瑛余瑞雲郭麗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楊啓男
呂欣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十樓房屋發出【上午七時至晚上七時】超過全頻五十七分貝、低頻三十七分貝;【晚上七時至晚上十時】超過全頻五十二分貝、低頻三十二分貝;【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七時】超過全頻四十二分貝、低頻二十七分貝之聲響,侵入原告廖子文、林倢伃、黃桂香所住之同號十一樓房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子文、林倢伃、黃桂香每人各新臺幣陸萬元,以及被告楊啓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被告呂欣妮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由原告毛馨瑛、余瑞雲、郭麗英平均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廖子文、林倢伃、黃桂香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廖子文、林倢伃、黃桂香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為原告廖子文、林倢伃、黃桂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定。被告楊啓男、呂欣妮(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指二人則稱楊啓男2人)於本訴抗辯並未在其二人居住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42號10樓房屋)製造噪音與振動,反係樓上門牌號碼同巷42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42號11樓房屋)住戶原告廖子文、林倢伃、黃桂香(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指則稱廖子文3人)長期製造噪音與振動,且廖子文、林倢伃、余瑞雲、郭麗英、毛馨瑛(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指其三人則稱余瑞雲3人,合指廖子文3人與余瑞雲3人則稱廖子文6人)簽名連署、廖子文3人投訴、報案、檢舉、陳情、以及余瑞雲、毛馨瑛向警方報案指控楊啓男2人製造噪音等內容均為不實,而提起反訴主張廖子文3人在系爭42號11樓製造噪音與振動,侵入系爭42號10樓房屋,不法侵害楊啓男2人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以及廖子文6人不實指控楊啓男2人製造噪音,不法侵害楊啓男2人名譽權,並為下列反訴聲明,經核楊啓男2人反訴之標的與其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廖子文6人主張:廖子文3人為系爭42號11樓房屋住戶,余瑞
雲、郭麗英、毛馨瑛各為門牌號碼同巷22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22號9樓房屋)、同巷2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20號8樓房屋)、同巷42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42號8樓房屋)住戶,楊啓男2人為系爭42號10樓房屋住戶,兩造同為公園世紀B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系爭社區則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楊啓男2人竟自112年8月起,長期於夜間在系爭42號10樓房屋製造發出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之音樂聲響,而屬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並侵入廖子文6人各自房屋,經廖子文、余瑞雲各自蒐證提出附件一所示之甲證3-1影音檔(下稱廖子文影音檔;本院甲證3-1光碟中無對應影音檔者爰予刪除,餘176個檔)、附件二所示之甲證4影音檔(下稱余瑞雲影音檔;本院甲證4光碟中剔除檔案損毀不能播放者,餘126個檔)為憑,而楊啓男2人製造噪音擾鄰之事實,除經系爭社區住戶投訴並簽具連署書訴求制止,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促請楊啓男2人改善外,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113年4月29日、113年7月9日作成行政處分書(下分稱第1、2次處分),而以楊啓男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該條例第47條第2款規定裁處楊啓男罰鍰3,000元、4,000元,楊啓男不服提起訴願,則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8月21日、113年10月30日作成案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第1、2次訴願決定/第1、2次訴願卷)而駁回其訴願確定,楊啓男2人更以不明方式在系爭42號10樓房屋製造振動,侵入系爭42號11樓房屋,經廖子文委託國立臺灣大學地質科學系構造地震研究室在系爭42號11樓房屋測試作成地震動訊號分析報告(下稱系爭報告),測得間隔8分鐘、持續4分鐘、每日持續數小時且震度達1級微震之震動訊號,不法侵害廖子文6人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廖子文3人、郭麗英因此陷於焦慮狀態,余瑞雲有焦慮的情緒調適障礙、失眠症,毛馨瑛則有憂鬱症,致廖子文6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禁止楊啓男2人在系爭42號10樓房屋發出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響與製造振動,以及應連帶賠償廖子文3人每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余瑞雲3人每人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1楊啓男2人不得在系爭42號10樓房屋發出【上午7時至晚上7時】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晚上7時至晚上10時】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之聲響。2楊啓男2人不得以機械或設備在系爭42號10樓房屋天花板、樓地板及牆壁製造振動。3被告應連帶給付廖子文3人每人各30萬元、余瑞雲3人每人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楊啓男2人則以:楊啓男2人並未在系爭42號10樓房屋製造噪
音與振動,反係廖子文3人在系爭42號11樓房屋製造噪音與使用震樓神器製造振動,侵入系爭42號10樓房屋,而廖子文影音檔固有錄得聲音,但未錄有音樂聲,且無法證明所錄得聲響係源自系爭42號10樓房屋,又送達楊啓男2人之起訴狀繕本所附甲證4光碟僅有20個影音檔,與余瑞雲向法院提出的甲證4光碟即余瑞雲影音檔不含檔案損毀者尚有126個影音檔相差甚多,則余瑞雲影音檔中除楊啓男2人原本取得該20個影音檔外的影音檔均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且余瑞雲所住系爭22號9樓房屋與系爭42號10樓房屋分屬不同建物,二棟建物相隔中庭,余瑞雲影音檔中,在系爭22號9樓房屋陽台朝窗外錄影者,或拍攝窗外中庭,或拍攝窗外同巷42號8、9樓房屋外牆,而錄得內容則為中庭整體環境聲,或源自系爭22號9樓房屋或同巷22號大樓他樓層或同巷20號、26號大樓或其他棟的聲響,其餘在系爭42號10樓房屋所在大樓(下稱系爭42號大樓)樓梯間拍攝者,錄得內容為系爭42號大樓整棟樓梯間及梯間窗後中庭的整體環境聲,均不能證明余瑞雲影音檔所錄得聲響係出自系爭42號10樓房屋,況余瑞雲影音檔經加註時間、地點等字幕,顯已經過後製、加工,而非原始檔案,並已失真,至毛馨瑛、郭麗英則未提出楊啓男2人在系爭42號10樓房屋製造噪音侵入系爭42號8樓房屋、系爭20號8樓房屋的證據,廖子文6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楊啓男2人主張:廖子文3人於附件三所示之時間在系爭42號1
1樓房屋製造附件三所示之噪音,侵入系爭42號10樓房屋,業據楊啓男2人提出在系爭42號10樓房屋攝錄之影音檔(下稱楊啓男2人影音檔)為證,不法侵害楊啓男2人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楊啓男有環境適應疾患、睡眠疾患,呂欣妮則有環境適應障礙、焦慮症,廖子文3人亦在系爭42號11樓房屋以震樓神器製造振動,侵入系爭42號10樓房屋,又廖子文3人一再向系爭管委會、警方、新北市政府不實投訴、報案、檢舉、陳情楊啓男2人製造噪音,廖子文並發起不實指控楊啓男2人在系爭42號10樓房屋製造噪音之連署書,經林倢伃、余瑞雲、毛馨瑛、郭麗英等系爭社區住戶在其上簽名連署後,持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工務局誣指楊啓男2人製造噪音,余瑞雲更於113年3月23日、113年5月25日、毛馨瑛則於113年3月23日向海山分局警員不實謊報楊啓男2人製造噪音,廖子文甚至以楊啓男2人製造噪音與振動妨害其居住安寧為由,對楊啓男2人提起強制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廖子文6人以此不法侵害楊啓男2人名譽權,爰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禁止廖子文3人在系爭11樓房屋發出超過噪音管制標準與製造振動,以及廖子文3人每人就其惡意製造噪音各應賠償楊啓男2人每人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本息,以及廖子文3人每人各應楊啓男2人名譽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本息,余瑞雲3人每人則各應賠償楊啓男2人每人名譽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本息等語。並反訴聲明:1廖子文3人不得在系爭42號11樓房屋發出【上午7時至晚上7時】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晚上7時至晚上10時】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之聲響。2廖子文3人不得以機械或設備在系爭42號11樓房屋之天花板、樓地板及牆壁製造振動。3廖子文3人每人各應給付楊啓男2人每人各30萬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余瑞雲3人每人各應給付楊啓男2人每人各20萬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廖子文6人則以:楊啓男2人並未證明廖子文3人在系爭42號11
樓房屋製造噪音與振動,亦未能證實廖子文6人之投訴、報案、陳情、連署書內容為不實等語置辯。並反訴答辯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廖子文3人為系爭42號11樓房屋住戶,余瑞雲、郭麗英、毛馨
瑛各為系爭22號9樓房屋、系爭20號8樓房屋、系爭42號8樓房屋住戶,楊啓男2人則為系爭42號10樓房屋住戶,兩造同為系爭社區住戶(見限閱卷個人戶籍資料)。
㈡工務局於113年4月29日、113年7月9日作成第1、2次處分,以
楊啓男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該條例第47條第2款規定裁處楊啓男罰鍰3,000元、4,000元,楊啓男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8月21日、113年10月30日作成第1、2次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確定(見第1、2次訴願卷)。
㈢廖子文影音檔係在系爭42號11樓房屋所攝錄之影音檔,攝錄
日期、時間如各該影音檔檔名日期、時間即附件一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50頁、第262頁至第263頁)。
㈣楊啓男2人影音檔係在系爭42號10樓房屋所攝錄之影音檔,攝
錄日期如各該影音檔資料夾名稱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63頁)。
㈤廖子文以楊啓男2人在系爭42號10樓房屋製造噪音與振動,妨
害其居住安寧為由,對楊啓男2人提起強制罪之刑事告訴,經新北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該不起訴處分卷宗)。
㈥楊啓男以余瑞雲3人向海山分局、工務局不實檢舉楊啓男製造
噪音為由,對余瑞雲3人提起誣告罪之刑事告訴,經新北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9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該不起訴處分卷宗)。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而相鄰建築物間,若聲響、振動侵入相鄰不動產,且侵入情形非輕微,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請求禁止,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必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或振動,而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者,方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賠償慰撫金(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並應以侵入情形是否非輕微、是否與不動產之形狀地位與地方慣習不相當、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之,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感受為據。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他人從事一般正常居家或社會活動之自由,同屬應受憲法保障之權益,相鄰不動產間,倘他人因一般社會活動產生之聲響、振動,未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依當地環境、慣習、生活作息、建築物之情況、社會觀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㈡廖子文6人主張楊啓男2人在系爭42號10樓房屋製造超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侵入廖子文6人各自房屋,廖子文3人並主張楊啓男2人在系爭42號10樓房屋製造超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振動,侵入系爭42號11樓房屋,楊啓男2人則主張廖子文3人在系爭42號11樓房屋製造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與振動,侵入系爭42號10樓房屋,不法侵害各自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以及楊啓男2人主張廖子文6人不實投訴、報案、檢舉、陳情、連署,不法侵害楊啓男2人名譽權,皆為他造所否認,自應由主張之一造舉證證明之。又噪音管制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區內之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法第3條、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著有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部(下稱環境部)則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授權訂定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下稱噪音管制區作業準則)、噪音管制標準,噪音管制區作業準則第2條並將噪音管制區劃分為四類,其中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為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而依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第1項「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之噪音管制標準值規定,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內之噪音管制標準值為:「低頻」音量日間時段(指上午7時至晚上7時;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款參照,下同)37分貝,晚間時段(指晚上7時至晚上10時)32分貝,夜間時段(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27分貝;「全頻」音量日間時段57分貝,晚間時段52分貝,夜間時段42分貝。上開噪音管制區作業準則與噪音管制標準,乃環境部考量國人處在不同土地使用型態或不同時段情境下對噪音的接受度及需求程度等不同,並參考我國本土不同噪音源之實際量測噪音數據,同時針對國民健康、環境安寧及產業發展之衡平等因素進行通盤考量,依據所在位置之環境,斟酌區內噪音狀況劃定之各類噪音管制區及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茲系爭社區乃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此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14年8月6日新北環稽字第1141529417號函復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55頁)。準此,若未超過上述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響,應可認符合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反之,倘超出上述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響,則可認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㈢楊啓男2人有無在系爭42號10樓房屋製造發出聲響侵入系爭42
號11樓房屋且侵入情形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廖子文3人得否請求禁止楊啓男2人在系爭42號10樓房屋發出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響並就此請求楊啓男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在法官前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性質上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82號判決參照)。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若已在法官前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8號判決參照)。查楊啓男2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本院法官前,對於廖子文6人主張廖子文影音檔錄得內容如附件一所載均為音樂聲之事實明白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2頁至第263頁),而楊啓男本人到場並未即時撤銷或更正其訴訟代理人該事實上之陳述,已自認廖子文影音檔均錄得音樂聲之事實,嗣楊啓男於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庭提書狀、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115年5月25日收狀之書狀以廖子文影音檔固有錄得聲音但非音樂聲置辯,既未主張撤銷自認,復未舉證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為廖子文6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40頁),兩造與本院均應同受該自認事實之拘束,亦不得為與該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且廖子文影音檔176個中,除112年10月24日4時41分影音檔外,其餘影音檔皆有錄得音樂聲,亦經本院逐一核閱確認無訛,是楊啓男2人就此抗辯,無足採憑。2依廖子文影音檔,可知系爭42號11樓房屋於112年8月至113年
1月附件一所示日期之夜間頻繁有音樂聲侵入,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新北警勤指中心)於112年8月13日、112年8月18日、112年9月6日、112年9月8日、112年9月9日、112年9月10日、112年9月11日、112年9月13日、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15日、112年9月16日、112年9月18日、112年9月19日、112年9月20日、112年10月28日、112年10月29日、112年11月6日、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8日、112年11月9日、112年11月10日、112年11月11日、112年11月12日、112年11月13日、112年11月14日、112年11月15日、112年11月17日、112年11月18日、112年11月19日、112年11月21日、112年11月22日、112年11月28日、112年12月15日、112年12月23日、112年12月25日、112年12月26日、112年12月29日、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2日、113年1月3日、113年1月4日、113年1月5日、113年1月7日、113年1月8日夜間,頻仍接獲廖子文以外之同巷40號9樓住戶或其他民眾報案系爭42號10樓房屋音響、音樂聲擾鄰(見本院卷二第283頁至第479頁新北警勤指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若合符節,稽之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於113年1月8日22時30分接獲同巷40號9樓住戶報案系爭42號10樓房屋妨害安寧,經警到場後在同巷40號9樓房屋內確有聽見來自上方的疑似播放歌唱音樂聲(見本院卷二第479頁新北警勤指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第1次訴願卷第147頁職務報告),以及新北警勤指中心於113年4月7日凌晨接獲民眾報案系爭42號10樓房屋音樂聲妨害安寧,經指派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於113年4月7日凌晨到場,經警至同巷42號9樓房屋、系爭42號11樓房屋內勘察,明顯聽到系爭42號10樓房屋有音樂聲響,則有新北警勤指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本院卷二第485頁)及警方當日密錄器錄音檔(即海山分局114年10月9日函復光碟中「附件1」資料夾﹥「現場錄音」資料夾﹥檔名「莊敬路220巷42號9樓檢舉妨害安寧」、「莊敬路220巷42號11樓檢舉妨害安寧」錄音檔)可考,而經本院審閱檔名「莊敬路220巷42號9樓檢舉妨害安寧」、「莊敬路220巷42號11樓檢舉妨害安寧」錄音檔內容,確於當日凌晨0、1時在同巷42號9樓房屋、系爭42號11樓房屋內錄得音樂聲之情(檔名「莊敬路220巷42號9樓檢舉妨害安寧」錄音檔以【播放時間00:28至00:34】、檔名「莊敬路220巷42號11樓檢舉妨害安寧」錄音檔以【播放時間00:01】時並無警員說話聲、純音樂聲最為清晰),參之余瑞雲影音檔中,檔名「2024年5月5日凌晨4點19分」、「2024年5月10日凌晨2點20分」影音檔中,余瑞雲持手機自系爭42號大樓11樓向下走至系爭42號大樓10樓樓梯間,在系爭42號大樓11樓、10樓均有錄得音樂聲,且愈接近系爭42號10樓房屋,音樂聲愈清晰,以及檔名「2024年5月5日凌晨4點22分」影音檔中,余瑞雲持手機自系爭42號大樓9樓向上走至系爭42號大樓10樓樓梯平台,在系爭42號大樓9樓、10樓均有錄得音樂聲,且愈接近系爭42號10樓房屋,音樂聲愈清晰,足認廖子文影音檔中錄得之音樂聲,確係源自系爭42號10樓房屋而為楊啓男2人所製造發出侵入,復酌以廖子文影音檔攝錄時間為凌晨零時至上午5時,屬一般人社會生活之通常睡眠時段,而廖子文影音檔以噪音計測得音量分貝值介於42至52分貝之間,顯超過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夜間全頻、低頻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堪認楊啓男2人在系爭42號10樓房屋所製造發出侵入系爭42號11樓房屋之聲響,其侵入情形已超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3楊啓男2人繼續性於夜間睡眠時段在系爭42號10樓房屋製造發
出聲響侵入系爭42號11樓房屋,且侵入情形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常情,當已侵害廖子文3人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致廖子文3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與事理無違,此觀廖子文3人為此陷於焦慮狀態自明(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349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47頁、第53頁、第55頁診斷證明書),則廖子文3人自得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禁止楊啓男2人在系爭42號10樓房屋發出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響侵入系爭42號11樓房屋,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楊啓男2人就此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廖子文、林倢伃、黃桂香學歷大學畢業、大學畢業、國中畢業(見限閱卷個人戶籍資料),廖子文為國立臺灣大學行政人員,月薪5萬多,林倢伃任職旅行社,月薪3萬多,黃桂香現已退休,每月月退俸2萬元,楊啓男、呂欣妮則學歷均為博士,楊啓男為建築師事務所及公司負責人,呂欣妮為公司董事長、負責人,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廖子文3人、楊啓男2人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廖子文3人、楊啓男2人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楊啓男2人以噪音侵害廖子文3人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期間、情節、方式、次數、廖子文3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廖子文3人就此每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以6萬元為適當;廖子文3人逾此範圍之主張,不應准許。
4楊啓男2人固以送達其2人之起訴狀繕本所附甲證4光碟僅20個
影音檔,本院甲證4光碟中非該20個影音檔以外之影音檔不得作為本件證據置辯,惟即使楊啓男2人抗辯送達其2人之起訴狀繕本所附甲證4光碟僅20個影音檔為真,既楊啓男2人已聲請燒錄本院甲證4光碟(見本院卷三第315頁),並已收受本院甲證4光碟燒錄光碟含其內126個有效影音檔(見本院卷三第385頁送達證書、第343頁至第351頁本院庭函),本院即非不得以余瑞雲影音檔為本件裁判之基礎。楊啓男2人另以余瑞雲影音檔有顯示時間、地點等浮水印為由,抗辯余瑞雲影音檔業經過後製、加工,惟手機下載特定App後,持手機錄影時即會顯示時間、地點等浮水印,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非謂一有此浮水印,即得率論該錄影檔非原始檔案而失真。
㈣楊啓男2人有無在系爭42號10樓房屋製造超越一般人所能容忍
之振動侵入系爭42號11樓房屋?廖子文3人得否請求禁止楊啓男2人在系爭42號10樓房屋製造振動並就此請求楊啓男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依系爭報告,其施測方法為112年8月30日至112年9月11日在系爭42號11樓房屋4個測試點,輪流置放插入地震儀的花盆,測試點1置放期間為112年8月30日4時至112年9月4日6時50分、測試點2置放期間為112年9月4日6時50分至112年9月7日7時5分、測試點3置放期間為112年9月7日時5分至112年9月9日23時、測試點4置放期間為112年9月9日23時至112年9月11日7時(見板司調卷第102頁至第111頁),並觀測前揭測試點於前述置放期間凌晨零時至上午7時時段最大加速度數值結果,測試點1於前揭置放期間凌晨零時至上午7時,除於112年9月3日2、3時、112年9月4日0至2時測得超過人體無感之零級但未達震度1級微震之震度外,其餘時間測得震度均為人體無感之零級,即未測得人體有感之震動,測試點2於前揭置放期間凌晨零時至上午7時時段測得震度均為人體無感之零級,即無測得人體有感之震動(見板司調卷第110頁、第111頁),至測試點4於112年9月9日23時至112年9月11日7時凌晨零時至上午7時時段固測得相當於地震震度1級之樓地板微震(見板司調卷第110頁、第111頁、第114頁),惟系爭報告並未分析此樓地板微震之來源、方式及成因,則此量測結果僅能證明系爭42號11樓房屋鄰近測試點4的樓地板於112年9月9日23時至112年9月11日7時凌晨零時至上午7時時段測得相當於地震震度1級之樓地板微震,尚難以此推論此樓地板微震必係源於系爭42號10樓房屋而為楊啓男2人所製造侵入,廖子文3人復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廖子文3人既未能證明楊啓男2人在系爭42號10樓房屋製造超出一般人所能容忍之振動侵入系爭42號11樓房屋,無從率認楊啓男2人有不法製造振動侵害廖子文3人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廖子文3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禁止楊啓男2人在系爭42號10樓房屋製造振動,並就此請求楊啓男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見板司調卷第18頁)。
㈤楊啓男2人在系爭42號10樓房屋製造發出之聲響是否已侵入余
瑞雲3人各自房屋且侵入情形超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余瑞雲3人得否請求禁止楊啓男2人在系爭42號10樓房屋發出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響並就此請求楊啓男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系爭42號10樓房屋與余瑞雲所住系爭22號9樓房屋、郭麗英所住系爭20號8樓房屋,分屬不同大樓,雖系爭42號大樓與系爭22號9樓房屋所在大樓平行相對,但二大樓間隔中庭,系爭20號8樓房屋所在大樓則位於系爭大樓斜對面,亦相隔中庭(見板司調卷第43頁照片、第44頁、第45頁示意圖),而廖子文影音檔固可證明楊啓男2人在系爭42號10樓房屋所製造發出之音樂聲侵入系爭42號11樓房屋,且侵入情節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業如前述,然並不足以證明楊啓男2人製造發出之音樂聲已當然侵入與系爭42號10樓房屋相隔二層樓之系爭42號8樓房屋,或已侵入不同大樓之系爭20號9樓房屋、系爭20號8樓房屋,且侵入情形超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又余瑞雲影音檔中,在系爭22號9樓房屋錄得之音樂聲響,並無從憑之辨別各該音樂聲響產生之來源、方式及原因,遑論各該音樂聲響是否係源自系爭42號11樓房屋而為楊啓男2人所製造發出侵入,其餘在系爭42號大樓11、10樓間樓梯或系爭42號大樓9、10樓間樓梯或系爭42號10樓房屋外樓梯所攝錄者,雖錄得音樂聲響,但並無法證明各該音樂聲響必已侵入距系爭42號10樓房屋相隔二層樓之系爭42號8樓房屋,或不同大樓之系爭22號9樓房屋、系爭20號8樓房屋,更毋論侵入情形是否超出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余瑞雲3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毛馨瑛亦未具體提出或援用其前向海山分局提供之影音檔,自難謂楊啓男2人在系爭42號10樓房屋製造發出之聲響確已侵入余瑞雲3人各自房屋,且侵入情形已超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而難認楊啓男2人有不法侵害余瑞雲3人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則余瑞雲3人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禁止楊啓男2人在系爭42號10樓房屋發出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響,並請求楊啓男2人連帶賠償余瑞雲3人每人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㈥廖子文3人有無在系爭42號11樓房屋製造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程度之聲響侵入系爭42號10樓房屋?楊啓男2人得否請求禁止廖子文3人在系爭42號11樓房屋發出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響並就此請求廖子文3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楊啓男2人影音檔固有錄得聲響,惟無從以之辨識各該聲響產生之來源、方式及成因,且各該影音檔未以噪音計測量音量,無從正確判斷各該聲響之正確音量值,遑論各該聲響是否超出噪音管制標準而已超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則楊啓男2人影音檔至多僅能證明系爭42號10樓房屋曾存在各該聲響,既不足以率謂各該聲響係源於系爭42號11樓房屋而為廖子文3人所製造發出侵入,亦難認各該聲響之音量已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且屬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非僅係他人一般日常生活難以迴避會製造發出而不可避免為鄰人所聽聞之聲響;又廖子文出席系爭管委會108年6月25日會議期間,對於楊啓男2人所為系爭42號11樓房屋住戶製造噪音之發言未有出言回應(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4頁該會議譯文),充其量僅屬單純沉默,此與廖子文在呂欣妮發言「42號11樓廖子文用報復性方式敲擊地板,我們有錄音,你媽媽有道歉,你半夜製造噪音及踏地板我也有錄到,在法律上報復蓄意的人,就是錯比較多的人,你的報復心很強,你已經是110及警局的黑名單」後,口出「這些我都知道」,皆不足以推論廖子文即係肯認系爭42號11樓房屋有製造噪音事實之意思,至黃桂香縱曾向系爭社區總幹事戴益民承認系爭42號11樓房屋有過電視聲較大情事,並為此道歉,允諾會改善(見本院卷二第156頁戴益民證言、本院卷一第79頁錄音譯文、第77頁簡訊),然無從憑此得悉此電視聲較大情事之發生期間、時段、時間長短、頻率、確切音量值等,以及是否已侵入系爭42號10樓房屋,遑論侵入情形是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楊啓男2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是楊啓男2人既未能舉證廖子文3人製造發出超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聲響侵入系爭6樓之1房屋且情節重大,不能認為廖子文3人有不法製造噪音侵害楊啓男2人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則楊啓男2人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禁止廖子文3人在系爭42號11樓房屋發出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響,並就此請求廖子文3人賠償楊啓男2人每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4頁、本院卷二第24頁、第25頁本息、本院卷三第25頁),不應准許。㈦廖子文3人有無在系爭42號11樓房屋製造超越一般人所能容忍
之振動侵入系爭42號10樓房屋?楊啓男2人得否請求禁止廖子文3人在系爭42號11樓房屋製造振動?113年4月10日交辦之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陳情內容記載「民眾補充11樓廖先生甚至必須以震樓神器反制」(見本院卷一第67頁),姑不論該民眾未具名,已難核實其憑信性,且單憑此偶發、簡略且語意不詳之隻字片語,尚難當然推認廖子文3人必有在系爭42號11樓房屋以震樓神器製造振動侵入系爭42號10樓房屋,遑論無由得知悉所指以震樓神器反制之發生期間長短、時段、時間長短、頻率、確切振動情節,更毋論侵入情形是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楊啓男2人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之,是楊啓男2人既未能證明廖子文3人在系爭42號11樓房屋製造逾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振動侵入系爭42號10樓房屋,則楊啓男2人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禁止廖子文3人在系爭42號11樓房屋製造振動,不能准許。
㈧廖子文6人有無不法侵害楊啓男2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楊啓
男2人得否就此請求廖子文6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且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未盡相同,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陳述,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楊啓男2人既有持續性於夜間睡眠時段在系爭42號10樓房屋製
造噪音之事實,則廖子文6人指述楊啓男2人製造噪音之事實陳述,即無不實可言,又廖子文委託國立臺灣大學地質科學系構造地震研究室在系爭42號11樓房屋觀測結果,既測得相當於地震震度1級之樓地板微震,廖子文依此證據資料,指述楊啓男2人在系爭42號10樓房屋製造振動之事實陳述,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另余瑞雲依余瑞雲影音檔,以及毛馨瑛依其蒐證之影音檔(參海山分局114年10月9日函復光碟中「附件5-馨瑛-影片檔52」資料夾中影音檔),各自陳述侵入其房屋之音樂聲係源自系爭42號10樓房屋之事實陳述,亦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不能令廖子文6人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楊啓男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子文3人每人賠償楊啓男2人每人名譽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以及請求余瑞雲3人每人賠償楊啓男2人每人名譽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廖子文3人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楊啓男2人不得在系爭42號10樓房屋發出【上午7時至晚上7時】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晚上7時至晚上10時】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之聲響,侵入系爭42號11樓房屋,以及楊啓男2人應連帶賠償廖子文3人每人6萬元,及楊啓男自113年11月16日(見板司調卷第147頁送達證書)起,呂欣妮自114年8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261頁、第263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楊啓男反訴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子文3人不得在系爭42號11樓房屋發出【上午7時至晚上7時】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晚上7時至晚上10時】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之聲響,並不得以機械或設備在系爭42號11樓房屋天花板、樓地板及牆壁製造振動,以及廖子文3人每人各應給付楊啓男2人每人各30萬元,余瑞雲3人每人各應給付楊啓男2人每人各20萬元,且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楊啓男2人反訴假執行之聲請,因反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兩造就本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廖子文3人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廖子文6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