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56號原 告 立大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梅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被 告 皇普大道東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新崎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沈育莛,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吳旨龍,嗣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春梅及李新崎,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二係載「被告應遷離新北市○○區○○路00○00○00○00號間防火巷道之管理室及垃圾堆置場」(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以變更聲明狀撤回聲明二之請求(本院卷第307頁),被告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庸得其同意,已生撤回效力,視同未起訴,本院毋須就該部分之訴再為審酌。另原告聲明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3萬2,3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起訴狀所引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亦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中撤回,故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為皇普大道東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而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竟於系爭社區位於系爭房屋及同址59之16號房屋之通道(下稱系爭通道)違章設置管理中心及資源回收區(下稱系爭資源回收區),被告本應隨時注意監督管理所設置資源回收區之用電及消防安全之義務,致力防止火災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致系爭資源回收區東南側附近於113年4月13日下午8時55分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引燃該處堆放之紙類及塑膠回收物而生火勢,致系爭房屋後方懸掛之冷氣室外機(下稱系爭冷氣)毀損、系爭房屋受損無法營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冷氣整修費用34萬9,927元、系爭房屋裝潢及修復費10萬元,及113年4月14日至同年12月4日之租金損失78萬3,333元,合計123萬3,260元之損害賠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2,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伊否認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存在,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下稱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起火原因「電氣因素(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然為何電氣因素短路並未明確,並無法證明伊有何疏未注意電氣因素之過失。且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並未指出系爭房屋有何因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壞物品,原告請求之冷氣整修費用、系爭房屋裝潢及修復費,及租金損失等,均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關,兩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113年4月13日下午8時55分,新北市○○區○○路00○00號至59之22號集合住宅發生系爭火災,火勢主要侷限於系爭通道,經消防局火場鑑驗,研判系爭火災起火處為通道內之系爭資源回收區東南側附近,起火原因經鑑驗後認為「電氣因素(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大」,且引燃該處堆放之紙類及塑膠回收物引發火勢,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火災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1至529頁),故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之損害與系爭火災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㈡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是否具有過失之處?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述析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意旨參照),則原告應就其受有損害及該等損害與行為間具因果關係負客觀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損害與系爭火災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⒈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冷氣整修費用、系爭房屋裝潢及修復費
,及系爭房屋自113年4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無法使用等損害,固據其提出113年4月14日系爭冷氣照片、訴外人澄樺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下稱冷氣估價單)、安裝新冷氣室外機照片2張、修復前冷氣室外機照片1張、系爭房屋裝潢照片5張、訴外人郁承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收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2份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23、25、27至34、413至420、549至552頁),經查原告所舉上開113年4月14日系爭冷氣照片,單純從外觀實無法認定是否無法運轉而達損壞之程度,且冷氣估價單之開立日期為113年6月28日,距系爭火災發生日已約過2.5月之久,則冷氣估價單所列之冷氣工程及修繕內容是否與系爭火災有關,並非無疑,又原告係將系爭冷氣全部換新品而非進行冷氣壓縮、機板修繕,原告以修繕之金額列為損害額並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⒉另依系爭火災鑑定書記載系爭火災燃燒後之狀況,觀其內容與系爭房屋較有關聯者約為:二、㈠部分載:系爭房屋外觀受煙燻積碳但內部無明顯火勢燃燒情形。二、㈢後段部分載:系爭資源回收區東南側附近堆置紙類及塑膠等回收物受燒燒毀。二、㈣部分載:系爭資源回收區東側牆面呈現極低點燃燒痕跡、底部鋼板受燒部分燻黑,部分仍可見原色,附近無發現異常燃燒痕跡等情,此有系爭火災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現場照相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41至443頁、第503至525頁),再參以被告時任之法定代理人沈育莉於113年4月14日13時33分之談話記錄(本院卷第463至469頁),其對於系爭房屋受燒損之情形表示:「不清楚,被封鎖進不去,未到現場看過」等語,可知系爭火災所產生燃燒痕跡僅有系爭資源回收區東側牆面呈現極低點燃燒痕跡,於其附近均無發現異常燃燒痕跡(如本院卷第515、517頁下方照片所示),足認系爭房屋內部及系爭冷氣均未因系爭火災而有受燃燒致生損害之情形。至於系爭冷氣是否因系爭火災煙燻而至其機體故障無法運轉,亦因沈育莉未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即時進行損壞有無之確認,故系爭冷氣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有無損壞?與系爭火災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均有所疑。則原告對此並未善盡舉證責任,因認其舉證不足,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從而,原告無法舉證系爭冷氣及系爭房屋有何因系爭火災造
成損害,亦乏因果關係之證明,則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是否具有過失之處即無須深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無從以前開事證認定系爭冷氣及系爭房屋有何因系爭火災造成損害,則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六、至原告聲請調查被告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契約書內容、請求本院現場勘驗系爭房屋是否出租、請求通知系爭社區之總幹事及訴外人林琨庭到庭作證,欲證明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肯特顧問有限公司實際使用等事項,然被告投保火災險之契約範圍與本案損害賠償請求並無關聯,且其餘聲請事項,均為原告所主張損害之範圍,因本案原告並未證明其所主張之損害與系爭火災之因果關係存在,故上開證據調查事項均無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