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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61號原 告 林凱瑩被 告 羅奕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OOO原為夫妻,於民國100年5月2日結婚,並於1

13年5月l日兩願離婚,然因被告於原告與OOO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存在,故兩造於111年6月8日於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以為和解,雙方於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相對人(即被告)同意若日後再有與訴外人OOO侵害聲請人(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損害賠償總額違約金伍拾萬元云云,惟被告於調解成立後,仍未斷絕與OOO之聯繫,甚至在OOO於112年9月3日以「想要你抱我」等語明示具親密意味之請求時,被告並未如以嚴正拒絕或劃清界線,而保持曖昧態度,未明確表示拒絕往來。更於112年9月5日被告更傳訊息與OOO提及「我不想當小三」、「我想要光明正大可以嗎?」等語,且OOO表示「在這等你」時,被告卻又回覆「我會找時間跟你見面」,原告復於112年9月8日傳「我能天天陪在你身邊嗎」、「你就是想打炮才想到我,不是嗎?」等訊息予OOO,足證被告未遵守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仍與OOO持續保持聯繫,致原告與OOO離婚之結果。

㈡又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兩造同意就今日之調解內容相互

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透露予兩造以外之第三人(包括在社群網站上作任何評論,或向雙方所任職之公司有所透露,但不以此為限),有違反之一方,願給付他方損害賠償總額違約金伍拾萬元云云。惟被告卻於調解成立後,將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關於和解金額及損害賠償事項之內容,告知OOO,由OOO給付被告金額後,再由被告賠償予原告,顯已違反該項之約定,是被告自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爰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係以「侵害配偶權」為要件,而非「

嚴正拒絕」,然被告與OOO雖有聯繫,惟OOO係多次以結束生命為要脅,被告係迫於無奈且同情OOO之情況下,始與之周旋,且被告已多次明確拒絕OOO之不當要求,並無任何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行為,更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再者,被告並無主動聯繫原告,更甚以訴訟手段及保護令之方式多次拒絕OOO,原告所主張被告與OOO仍有聯繫之情,均係OOO單方而之騷擾行為,被告僅係被動應對。是被告實未無主動與OOO聯繫之意圖,亦無違反調解內容之情事。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之內容,僅為個人臆測

,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與OOO之對話紀錄中談及「100吧」即指摘被告洩漏調解筆錄內容,然該「100」之訊息究竟係指為何,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蹬明,況系爭調解筆錄之賠償金額為200,000元,並非1,000,000元,原告就對話內容自行臆測,指摘該1,000,000元即指違約後之賠償金額(各為500,000元),應屬無據。縱認被告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之內容,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則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系爭調解筆錄第2、3條約定:「相對人(即被告)同意若

日後再有與訴外人OOO侵害聲請人(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損害賠償總額違約金伍拾萬元」;「兩造同意就今日之調解內容相互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透露予兩造以外之第三人(包括在社群網站上作任何評論,或向雙方所任職之公司有所透露,但不以此為限),有違反之一方,願給付他方損害賠償總額違約金伍拾萬元」,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2、3項之約定,應給付

原告違約金1,000,000元等情,並提出被告與OOO間之對話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為被告固自承係其與OOO之對話,但否認其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或違反系爭調解筆錄情形,並以前詞抗辯。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與OOO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可見OOO傳送「我一年來」、「我上班給妳錢」,被告回覆「你有病是不是啦」、「莫名其妙」;OOO傳送「想要妳抱我」,被告回覆「什麼」、「我最近忙搬家,顧小孩」、「我盡量找時間」;OOO傳送「妳一句話」、「拿去繳卡費」、「沒錢」、「我就給妳」,被告回覆「看來又要截圖對付我了」、「一直講這些」;OOO傳送「妳要我作什麼」,被告回覆「我不想當小三」、「可以嗎」、「我想要光明正大可以嗎」;OOO傳送「在這等妳」,被告回覆「我沒有再下去啦」、「我剛不是說沒有在轄區」,OOO回覆「那在哪」,被告回覆「桃園」、「我會找時間跟你見面」,OOO回覆「我已經被騙很久了」;又OOO傳送「妳再跟我聯絡」、「妳要賠多少」、「好奇」,被告回覆「100吧」等語,足見被告已陳明無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意(例如:「我不想當小三」、「可以嗎」、「我想要光明正大可以嗎」等),又縱使雙方有所謂「見面」或「聯絡」之言語,依一般社會人際往來,單純見面或聯絡亦尚難逕認係侵害配偶權行為,況被告抗辯其與OOO雖有聯繫,僅係迫於無奈且同情之情況下與之周旋,且無任何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行為,尚非不合理,是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有與OOO發生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另觀諸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前後對話,並未明確敘及被告所稱「100吧」所指何事,而所謂「賠多少」言語依一般社會溝通亦未必係指「賠償」(例如:投資有賺有賠、賭博賠率等),況被告亦否認係洩漏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是自認該等對話內容涉及系爭調解筆錄,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洩漏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予第三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000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