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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62號原 告 林孝道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被 告 葉宇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愛在歐洲社區所屬地下三層13號汽車停車位及地下一層471號機車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項所示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4,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萬3,5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4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1,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第1項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愛在歐洲社區)地下三層13號汽車停車位及地下一層471號機車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以民事更正狀,將第1項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愛在歐洲社區)所屬地下三層13號汽車停車位及地下一層471號機車停車位清空(包含但不限於將所停放之車輛移開)返還原告。原告此聲明之變更,僅係因門牌號碼記載有誤,然所指之車位均屬同一,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三層13號汽車停車位、地下一層471號機車停車位(以上2車位,下合稱系爭車位)為原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約定租期自111年10月4日起至113年10月3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押金為3萬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12月4日起開始積欠租金,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且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0月3日租期屆滿,原告前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不當得利等,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不當得利(下稱前案),於113年12月17日判決確定。原告持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並於114年6月10日點交完畢,惟前案命被告騰空返還之範圍未包含系爭車位,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仍停放在地下三層13號汽車停車位,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仍停放在地下一層471號機車停車位,爰依民法第455條、第45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車位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自114年6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愛在歐洲社區)所屬地下三層13號汽車停車位及地下一層471號機車停車位清空(包含但不限於將所停放之車輛移開)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14年6月11日起至返還第1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0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於111年10月4日起至113年10月3日間有系爭租約存在,租賃契約並於屆滿後終止,然被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仍停放於系爭車位等情,有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所有權狀、房屋買賣契約書、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書、前案判決、系爭車位之現況照片、系爭車位之清潔費繳費單及系爭汽車、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至63、73頁、本院卷二第25、27、31、33頁),堪信為真實。

(二)請求遷讓返還系爭車位部分:系爭租約係期限為2年之定期租賃契約,並於113年10月3日終止,且原告為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均已如上述。被告既持續將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車位,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車位,自屬有據。

(三)請求自114年6月1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因期限屆至而終止,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位,核屬無權占有。且被告因該占用行為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位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前案固已判決被告應自113年3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8,000元,該6萬8,000元並已包含占用系爭車位之利益,經原告起訴狀記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頁),然系爭房屋已於114年6月10日點交完畢,前案判決命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範圍亦僅計算至114年6月10日。被告於114年6月10日翌日起至今仍無權占有系爭車位,自仍受有自114年6月11日起占有系爭車位之不當得利,原告就系爭車位請求114年6月1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參以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汽車機械車位每月租金為1,250元,機車車位每月清潔費則為100元,有車位出租廣告及系爭車位清潔費繳費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1、73頁),以此等金額即共計1,350(計算式:1,250+100=1,350)元作為無權占用系爭車位之不當得利的數額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6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1,35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租賃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114年6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