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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63號原 告 袁太華被 告 袁太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萬2,55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台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0股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將訊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500股返還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萬2,5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萬8,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07萬2,552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8月27日當庭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並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2,5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間,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德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出借供伊使用。

詎兩造於113年6月間發生口角,被告竟申請掛失系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存簿,並申請系爭證券帳戶僅能出售股份不能買進股份,致伊無法存取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款,亦無法利用系爭證券帳戶投資有價證券。伊遂於113年7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交付系爭銀行帳戶之新存簿,否則應返還系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並將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出售後一併返還價金,然未獲置理。系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07萬2,552元及系爭證券帳戶內之台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0股、訊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500股均屬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自應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2,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台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0股返還原告;㈢被告應將訊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500股返還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將系爭銀行帳戶及系爭證券帳戶借予原告使用,惟原告於101年起,大量融資買賣股票,均未告知伊。

原告所稱之存款及股票均在帳戶內,伊並未挪用,同意返還予原告,但要由原告支付稅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間將系爭銀行帳戶及系爭證券帳戶出

借供伊使用,現有207萬2,552元在系爭銀行帳戶內,台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0股、訊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500股在系爭證券帳戶內,均屬伊所有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並有帳戶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堪信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被告無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被告不爭執系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07萬2,552元及系爭證券帳戶內之台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0股、訊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500股均屬原告所有,業如前述,且被告亦自承其已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銀行帳戶與系爭證券帳戶之借用契約(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簡訊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惟未說明及舉證有何繼續占有上開存款及股票之正當權源,自堪認上開存款及股票均係原告所有,且現由被告無權占有。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07萬2,552元及系爭證券帳戶內之台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0股、訊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500股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原告就金錢給付部分,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26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