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36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邱錦章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秉利、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28,399元,而該裁定業於115年6月1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詎上訴人迄未繳納,有前開補費裁定之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