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70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林子揚被 告 鄭明琴
楊蕓瑄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倍利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利公司)邀同
被告鄭明琴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就倍利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於本金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主債務項下所約定之手續費、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倍利公司斯時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是被告鄭明琴就系爭借款於借款即即負連帶保證責任,嗣系爭借款期間屆至,於114年1月3日辦理借新還舊,新債務未履行前,舊債務亦未消滅,被告鄭明琴就系爭借款仍負連帶保證責任。再倍利公司另於113年11月13日及同年月21日、114年1月13日分別向原告增貸5,054,490元、5,161,275元及5,125,680元,惟倍利公司自114年2月1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1款約定,經催告應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倍利公司積欠原告本金合計21,146,444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又被告鄭明琴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倍利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之借款日起,原告對被告鄭明琴即有連帶保證債權,非謂倍利公司不依約清償時,原告始對被告鄭明琴取得債權。
㈡被告鄭明琴為倍利公司之負責人,理應清楚倍利公司之財務
及經營狀況,而倍利公司除原借貸之系爭借款1,000萬元外,尚有持續增貸3筆借款,顯見倍利公司已資金短絀、財務困難,惟被告鄭明琴竟於知悉其所保證之倍利公司財務狀況惡化之際,於113年8月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予其女即被告楊蕓瑄,並於113年8月2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蕓瑄,且被告鄭明琴於112、113年間,陸續大量處分名下其他財產,僅餘部分股票(於113年8月29日收盤價約143,038元)經原告假扣押,則被告鄭明琴之責任財產明顯減少,且斯時被告鄭明琴對原告有保證債務,其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其他所餘財產及113年所得經評估亦遠不足清償所負之保證債務,是被告鄭明琴之脫產及逃避債務之意圖甚明,並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至倍利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雖另有以訴外人楊于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2)暨及其上同小段445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權利範圍全部,下稱內湖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1,000萬元,惟物上保證及普通保證人,依民法第876條第2項立法意旨係採平等說,縱倍利公司之主債務,另有物上保證,亦非不許債權人即原告向保證人即被告鄭明琴求償主張債權人撤銷權,充實保證人之責任財產。況前揭內湖房地原告另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另筆借款,該第一順抵押權擔保債權所積欠之借款本金為13,379,889元及利息、違約金,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7912號強制執行拍賣,縱拍定之價額逾2,680萬元,因楊于葶非倍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就倍利公司之債權僅能於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即1,000萬元內受償,是原告對倍利公司之全部債權仍不足全數受償。
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13年8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3年8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楊蕓瑄就系爭房地產於113年8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鄭明琴所有。
二、被告則以:主債務人倍利公司於113年3月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並以被告鄭明琴及訴外人楊瑞生為連帶保證人,嗣倍利公司再於113年11月13日、113年11月21日、114年1月23日分別再向原告增貸5,054,490元、5,161,275元、5,125,680元等3筆借款,被告鄭明琴並非此3筆增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倍利公司於114年2月13日始未依約清償,而被告鄭明琴於113年8月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蕓瑄時,倍利公司尚依約清償,其對原告之借款並無未按期清償而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之情形,於113年8月間原告對被告鄭明琴並無債權,被告鄭明琴當時本得自由處分其資產,而無脫產可言。再者,倍利公司於113年11月後所為之3筆增貸借款係在被告鄭明琴為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之後,原告於超貸時應有對倍利公司為徵信調查,肯認其信用及償債能力始為該3筆增貸,且倍利公司於113年及114年2月13日前均依約按期清償,尚無被告鄭明琴應負責之保證債務,且被告鄭明琴於113年之所得狀況亦未陷於顯無資力清償系爭借款所生之保證債務,難謂被告於113年8月以贈與為由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有何害及原告債權之情。又系爭借款尚有楊于葶所有之內湖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原告亦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拍賣上開抵押物在案,且依被告鄭明琴113年之所得狀況亦未陷於顯無資力清償系爭借款所生之保證債務,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倍利公司前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即系爭借款),並於113
年5月22日由楊瑞生、被告鄭明琴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就倍利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於本金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主債務項下所約定之手續費、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系爭借款並經倍利公司於114年1月3日辦理借新還舊,新債務未履行前,舊債務亦未消滅,被告鄭明琴就系爭借款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
㈡系爭房地係由被告鄭明琴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8月19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其女即被告楊蕓瑄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76頁),復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31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146192765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4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146131221號暨附件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申請移轉登記之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9、117至145頁)。
㈢倍利公司另於113年11月13日及同年月21日、114年1月13日分
別向原告增貸5,054,490元、5,161,275元及5,125,680元;又倍利公司自114年2月13日就系爭借款及前開3筆借貸借款即未依約攤還利息,全部借款債務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倍利公司積欠原告本金合計21,146,444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授信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067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狀等件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至50、253至258頁)。㈣倍利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借款復經楊于葶以其所有之內湖房
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1,000萬元,又該內湖房地前楊于葶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680萬元擔保其向原告之借款;再前揭內湖房地經原告以士林地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士林地院聲請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791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前開抵押物,並於該強制執行事件鑑定上開內湖房地之價值為29,248,16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士林地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53號民事裁定、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士林 地民事執行處115年1月31日士院鳴114司執逍字第87912號函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19至229、237至251、325至326頁)。
㈤被告鄭明琴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58號強制執行事件
扣得東訊股票581股、康控-KY股票6,377股、合邦股票193股、華冠股票742股;上開股票於113年8月24日收盤價之價值分別為9,179.8元、124,989.2元、7,469.45元、1,409.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民事陳報狀、民事準備㈥狀、成交資訊可佐(見本院卷第259、314至321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
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固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倍利公司以被告鄭明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1,000萬元,並以楊于葶所有之前開內湖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而倍利公司於114年2月13日就系爭借款及倍利公司對原告之另3筆增貸借款未依約攤還利息,倍利公司之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146,4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如前述。是原告對倍利公司之系爭借款1,000萬元債權之成立係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贈與行為之前,且迄今均尚未清償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至被告抗辯:倍利公司係於系爭贈與行為後之114年2月13日始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於系爭贈與行為時未屆至,原告不得主張被告鄭明琴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遑論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等語。惟按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因詐害行為當時,尚未存在之債權,無受詐害行為所妨害可言;是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債權如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不論倍利公司與被告鄭明琴間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原告均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債務人所為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債
權人得請求法院予以撤銷,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因該法律行為而陷於無資力之情形而言。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有「損害」,否則無撤銷權行使可言。又按,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無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倍利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借款1,000萬元,除由被告鄭明琴為連帶保證人外,尚有楊于葶以其所有之前開內湖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該1,000萬元債權之情,亦如前述,又上開內湖房地雖另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之設定,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可知原告於113年5月23日,同意就上開內湖房地擔保倍利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總金額由500萬元變更為1,000萬元,有該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47頁),可知原告於113年5月23日認定上開內湖房地之價值可擔保系爭借款債權。而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無害及債權之結果,必須於其行為時判斷之,本件被告鄭明琴係於113年8月29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蕓瑄,則系爭借款仍有楊于葶上開所有之內湖房地為擔保,而原告就被告就系爭房地為贈與移轉登記時,楊于葶上開所有之內湖房地之價值低於系爭借款債權1,000萬元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衡諸常情,原告甫於3個月前提高該內湖房地之擔保債權金額設定,顯應係認為該內湖房地之價值足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無誤,則被告於3個月後之113年8月29日為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登記時,尚難認系爭借款之擔保物權即楊于葶之上開內湖房地此一擔保物不動產價值有大幅滑落之情形,自難認原告就系爭債權有債務人履行困難或不能之情形。是倍利公司就系爭借款提供楊于葶所有之上開內湖房地之擔保物之價值既經原告審核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而足資清償債務,自無損害債權之虞,揆之前述,原告自無行使撤銷權保全債權之必要。至原告雖以楊于葶上開內湖房地尚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系爭借款為第二順位抵押權,原告非可全部受償等語,惟此一損害結果是否發生,因原告前開向士林地院之拍賣抵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否有「損害」原告之債權之「結果」亦無法證明,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有無損害發生,遽以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無償贈與行為侵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楊蕓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明琴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區 ○○段 0000 84 28分之1 2. 新北市 ○○區 ○○段 0000 83 28分之1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 物 門 牌 樓層面積合 計 附屬建物 用 途 1. 268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 第4層:66 陽臺:13 7分之1 2. 267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0樓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 第4層:66 陽臺:13 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