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371號原 告 唯聖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志達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一、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必要之允許,認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對外代表公司,而臨時管理人係於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經法院選任並代行董事職權,是有限公司經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由該臨時管理人為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對外代表公司。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2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82號裁定選任胡志達會計師為其臨時管理人,關係人李昇鴻提起抗告,於114年5月28日經本院合議庭以114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胡志達會計師並已登記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有上開本院裁定、原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於非訟事件法中並無特別規定,故於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82號裁定為原告選任臨時管理人時,即已生效,縱經提起抗告亦不停止其效力,故自114年2月12日起原告即應以胡志達會計師為其代表人。而原告本件委任李漢鑫律師、蕭美玲律師於114年7月11日起訴時,其起訴狀及委任狀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記載為李文和(見本院卷第16-17頁),則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有胡志達合法代表原告簽名之起訴狀及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