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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71號原 告 唯聖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和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被 告 李文章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林鵬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胡志達,嗣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變更為A04,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49頁),並經A04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3-144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由法定代理人A04與被告及訴外人李健二、A05、李建福等五房兄弟於92年12月18日共同出資創立,並由A04擔任唯一董事。嗣於96年10月底五房兄弟開會商議後,由A04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達成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合意,並於同年11月8日由原告實際出資21,135,658元(合資總額為105,000,000元)向李氏祭祀公業購買系爭土地,基於稅務考量始委由被告作為登記名義人。詎被告竟夥同其子李昇鴻偽造股東同意書及出資額轉讓契約,擅自變更董事為李昇鴻以侵占公司資產。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A04未能舉證兩造究竟於何時、何地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其一方面主張原告公司為五房兄弟合資共有,另一方面卻又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僅存在於A04與被告個人之間,前後陳述顯有矛盾。實則原告公司乃被告一人獨資設立,並非五房兄弟共同創設,A04亦無法提出任何歷來股東會議紀錄或相關業務文件證明五房兄弟曾參與公司營運。再者,系爭土地自購入後均由被告自主管理使用並負擔相關稅務,核與「借名登記關係須由實質所有人占有管理收益」之要件顯相扞格,足證兩造間絕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3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證人A03於本院證稱:本院卷第53頁對話紀錄是我跟李昇鴻的

對話,李昇鴻是我堂弟,對話中我稱「之前用公司2500萬元買的隔壁那塊地」是指系爭土地,我有參與買賣該土地的過程,這塊土地在我老家旁邊,旁邊有建地、農地、道路用地,是我們家族共有的,一般外人不會進來買,96年初時,我堂叔李文得有聽到祭祀公業李元有意出售這塊土地,就跟我祖父輩的人說希望家族把這塊土地買下來,我們家族有六大房,除了大房、四房沒有外,其餘二、三、五、六房大家一起討論把這塊土地買下來,總金額是1億500萬元,約700多坪,各房出一位代表登記,二房是二兒子李正吉的兒子李新村、小兒子李茂松的兒子李學德及李銘德代表、三房是李文義的小兒子李恭豪代表、五房是小兒子李文得代表、六房是被告代表,各持有5分之1。被告代表是當時有討論,這塊土地是用原告的錢去購買,原本要登記負責人A04,後來被告說不然暫時先登記他名下,大家想說既然被告有說,也不好意思拒絕。該土地買來到現在都是做停車場,目前出租給A01,租金是李福田收取支票後,再交給原告的會計,存入原告帳戶,如果李福田沒空的話,我會幫忙代收,也是存入原告帳戶。A01開票時,會開給5個共有人,其他地主的租金A01會另外給他們,李福田只有收我們這房的。買這塊土地時,因為六房都有建設公司,大家都用自然人身分登記,我們也用自然人身分登記,但是錢是用原告的公款去買,96年10月底,付1200萬元第三筆錢之前,我跟叔叔他們一起討論,家族希望每房出一個代表登記,我們是用原告的錢去購買,原本應登記在原告負責人A04名下,但被告突然說暫時登記在他名下,大家想說既然被告都這麼說了,也不好意思拒絕他,討論的地點在蘆洲老家,被告有在場,討論完後,剛好家族也在對面李塗根家中開會,A04、被告就過去對面跟他們說那就登記在被告名下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3-348頁)。

⒉證人A01於本院證稱:我有承租系爭土地,自102年底、103年

初左右開始,我是向李福田承租,承租事宜是與李福田聯繫,口頭約定租金1個月25萬元,1年300萬元,我開支票,有一個地主是親自來跟我拿,其他的交給李福田轉交,地主有李恭豪、李文得、李新村、李學德、李銘德、被告,當初李福田問我要不要管理這個停車場,我說好,我就去問李新村的爸爸李正吉,當時我還不知道這個土地是李新村的名字,李正吉說李福田說好就好,我就開始管理這個停車場,我沒有跟被告接洽過。土地是二、三、五、六房買的,李福田代表六房,被告是六房的登記名義人,六大房每個親戚都知道他們六房家是共同資產,為何系爭土地登記被告的名字我不知道,我沒有參與購買系爭土地的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32-338頁)。

⒊證人A02於本院證稱:我自111年1月20日起迄今任職於原告,

負責管理租客、收租金、繳費、整理報表,我有看過本院卷第183頁的表格,該表格是李昇鴻製作,我剛進公司時,李昇鴻給我看該表格,說這是統計家族的公款及土地情況,「民族停車場」是指蘆洲區民族路老家旁邊的停車場即系爭土地,本院卷第185頁表格是原告以前的會計蕭小姐製作,所載「租金收入」是民族停車場的租金,這是屬於五兄弟(李健二、A04、被告、李建福、李福田)共有的資產收入,本院卷第190頁表格所載「老家停車場」是指系爭土地,表格所載收入是屬於五兄弟(李健二、A04、被告、李建福、李福田)共有的資產收入,除了停車場還有其他公款收入,原告實質上是李健二、A04、被告、李建福、李福田所有,民族停車場的收入是五兄弟所有,租金是收到被告的上海商銀公款帳戶,民族停車場是原告所有,因為原告有出資。系爭土地買賣過程我沒有參與,為何登記於被告名下我也沒有參與,我進公司時,李昇鴻有跟我說這是五兄弟的共有資產,我沒有跟被告確認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38-342頁)。

⒋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系爭土地係作為停車場使用,並由證

人A01管理,租金是證人A01開立支票支付,並交由李福田轉交予其他所有權人,租金的收入是作為原告之收入等情,然系爭土地如何使用收益、所得收益如何分配,與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無涉,無從憑此推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再證人A01、A02,並無參與購買系爭土地之過程,所稱系爭土地是六房五兄弟之共同資產等情,均係聽聞他人轉述,不可採信。又證人A03雖證稱被告是代表六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是由原告出資等情,然系爭土地縱係由原告出資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甚多,當時被告雖要求將六房之應有部分5分之1登記於其名下,縱有與A04或其他家族成員討論,A04當時有無代表原告與被告為借名登記之約定,均有未明,自難推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此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再原告另主張原告是五兄弟共同擁有之公司等語,然原告為法人,法律上即為能獨立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人,不論出資設立該公司之人為何人,均係獨立之個體,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亦與原告是否是五兄弟共同出資無涉。原告另提出系爭土地匯款申請書、地價稅繳款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03-222頁),主張系爭土地是由原告出資,地價稅是由原告繳納,縱然屬實,其出資原因甚多,無從反推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況上開地價稅繳款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亦無從認定是由原告繳納。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表:

編號 地號(新北市蘆洲區民族段)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0000-0000 59.90 1/5 2 0000-0000 1209.88 1/5 3 0000-0000 630.97 1/5 4 0000-0000 282.29 1/5 5 0000-0000 19.75 1/5 6 0000-0000 302.19 1/5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