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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373號原 告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展訴訟代理人 陳倩芸律師被 告 郭倍宏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㈠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0,601元;㈡原告公司正確之法定代理人署名及用印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因被告所涉背信等刑事案件,於該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嗣因被告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無罪,本院刑事庭即依原告聲請,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48號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依上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98萬3,5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以之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601元,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難免利益衝突,乃規定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惟該為訴訟當事人之董事倘已經形式上召開之股東會解任,不具董事資格,既不復有此顧慮,即非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之被告郭倍宏,自109年5月15日起已非原告公司董事,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原告對被告為訴訟,自應以現任公司負責人黃明展為法定代理人。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狀列公司之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致起訴程式尚有欠缺,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主文所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㈢另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以公司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

用印,其委任亦有瑕疵,如欲委任陳倩芸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一併補正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明展用印之委任狀,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