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73號原 告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展訴訟代理人 陳倩芸律師被 告 郭倍宏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3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起至109年5月24日間,擔任原告及訴外人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之董事長,明知其係受委託處理公司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原告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7年11月間以辦理民視公司總部第三期工程先期規畫而需資金為由,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億元。嗣被告竟未依循原告及民視公司開立新金融帳戶之程序,基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印文等犯意,偽刻「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郭倍宏」之印章各一枚,並於107年11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工二分行,分別開立戶名為「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以下分別稱京城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在各該銀行申請書上蓋用上開印章印文,以示原告申請開戶之意,足生損害原告權益。嗣後,被告未循原告與民視公司之財務審核流程,指示不知情人員,將向台新銀行核貸之5億元中,4億5,000萬元存入京城銀行帳戶、3,000萬元存入第一銀行帳戶,致原告無法有效運用及歸還上開資金,仍須負擔貸款利息成本,受有298萬3,562元之利息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8萬3,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無偽造文書或背信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2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無罪在案,依前揭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並非未遵守原告公司財務審核流程,原告指控被告有背信之行為,並非事實。被告當時身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遵守董事會會議決議貸款專款專用之意旨,防止居心不良者擅自挪用該等貸得之資金,絕無侵害原告可言。

㈡原告於109年3月2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

告訴,指控被告涉犯背信等罪,主張其因被告行為受有298萬3,562元之利息損害;然原告卻遲至113年5月14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依法主張時效抗辯。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25日起至109年5月24日間,擔任原告及民視公司之董事長,向台新銀行信用貸款5億元,嗣後刻製「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郭倍宏」之印章各1枚,並於107年11月間分別開立京城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在各該銀行申請書上蓋用上開印章,再將向台新銀行核貸之5億元中,4億5,000萬元存入京城銀行帳戶、3,000萬元存入第一銀行帳戶,原告因而負擔298萬3,562元之利息,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內有京城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民投公司銀行存款調撥單、107年11月29日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本案2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偽刻印章開立京城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並將貸款金額轉入該等銀行帳戶內,致原告無法有效運用而受有利息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既為被告否認,即應由原告就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行為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固提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98號起訴書、民視公司第8屆第14、15次董事會紀錄、民視公司107年12月5日民視(行)字第2018120501號函、原告107年11月6日民投(董)字第2018110601號開會通知、律師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44頁),然證人即原告董事王明玉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貸款係以原告名義向台新銀行辦理的,於案發當時有經過民投公司董事會同意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377號卷第67頁反面,下稱偵字卷);核與證人楊明書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要辦理本案貸款有經過民投公司董事會同意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554號卷第59頁,下稱他字卷)相符,並有原告公司107年11月14日第8屆第6次、107年12月13日第8屆第7次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卷第235至237頁,下稱訴字卷),可認被告自原告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即獲得董事會授權為原告處理向銀行申請融資之相關事宜,是被告係依原告董事會之決議辦理本案貸款等語,應堪認定,故被告於本案中向台新銀行辦理本案貸款之行為,顯非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或損害原告公司之利益,主觀上無背信之犯意。㈢復依前揭原告董事會議紀錄內容觀之,上開2次董事會決議內

容分別為:「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授權董事長(即被告)向銀行辦理融資,並全權處理及決定授信往來銀行及授信額度,包含與台新銀行授信往來,申請新台幣伍億元授信額度」、「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本公司向銀行申請融資案授權董事長(即被告)全權處理」(見訴字卷第235、237頁);再依原告106年至108年間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見訴字卷第213至249頁),亦未見原告於107年12月13日後另行召開董事會,撤銷上開對被告之授權,既然原告董事會做成上開決議時,不僅未曾對授權被告處理及決定融資貸款之範圍進行任何限縮,反而是一再表示「全權授權」被告處理及決定,可認當時身為原告董事長之被告,就本案貸款獲得原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除了簽署向台新銀行申請融資之文件外,當亦涵蓋決定原告保管本案貸款之方式等後續相關細節性事宜。且參諸公司法第208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57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可知董事會得將其業務執行權限,包括業務之決定及代表權,授權董事長為之,又倘屬事務較為單純之例常性、細節性事項,基於效率之考量,本毋須透過董事會集思廣益,由董事長自行決定,並對外代表公司即可。另證人王明玉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原告開立新的金融帳戶毋庸經過董事會同意,公司若有需求,財務部上簽呈給總經理核可後,即可以公司之名義成立新的金融帳戶,總經理的主管就是董事長等語(見偵字卷第67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可知,原告董事會實已將為公司開戶一事,認定係屬毋庸經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自行決定之例常性、細節性事項之一環,是以,於本案案發時,被告身兼原告董事長及總經理,本當有權決定為了達成為原告開戶而刻製公司大小章,並進一步用印為原告開立京城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無從認定有何違反原告董事會授權或內部規範之行為。

㈣再參照原告章程內容,原告並未於章程中明訂公司刻印、開

立新金融帳戶及調撥資金所應遵循之流程,有原告公司章程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70至73頁),故縱然本案中被告因原告未建置有獨立的財務部門,而指示民視公司財務部經理楊明書、民視公司財務部財管處處長林秋宜填具銀行存款調撥單,協助辦理本案資金調撥,仍無法據此逕認原告辦理刻印、開戶及資金調撥等業務時,需依循民視公司之作業流程,且依證人王明玉前揭證述可知,原告要開立新的金融帳戶,經原告總經理核准即可為之,由此可知,被告決定為原告申辦京城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並未違反原告開立金融帳戶之作業流程。基此,被告在獲得原告授權之前提下,以其身為原告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權,而決定刻製本案公司大小章、用印開立帳戶、本案資金調撥等行為,均係為完成原告董事會前開決議內容而為之,並未有何隱瞞或欺騙原告之行為,此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另本案貸款固產生298萬3,562元之利息,而由原告支付,然

京城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均以原告名義設立,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仍均為原告所有,且觀諸原告107年11月14日董事會議紀錄內容即可知,本案貸款之目的,係為了民視公司辦理總部第三期工程先期規劃所需資金做準備,是依照上開董事會決議,該筆資金僅能用以該項目,卷內既無任何證據可證當時原告有為了此一目的而動用該筆資金之需求,抑或原告董事會有另行做出應立即還款之決議,則按時支付本案貸款之銀行利息,自屬貸款人即原告應負擔之義務,此為可得預期之必要支出,被告所為難認有生損害於原告財產。

㈥依上各情,堪認被告辦理本案貸款及申設銀行帳戶等行為,

均係依原告董事會會議決議意旨及其日常業務進行,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亦無違反職務而背信損害原告財產之狀況。又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之事證,是以,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另本院既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已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8萬3,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