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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78號原 告 陳小喬被 告 陳駿銓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經營汽機車改裝車行,於交往期

間經常性請原告先行代墊被告車行進貨之汽機車零件款項,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113年1月止因進貨之需共計向原告借款10萬6,975元,原告基於信任並未書立借據,亦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惟被告僅返還4萬元後即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借款6萬6,975元。

㈡又被告於111年5月間以其經營汽機車改裝車行,無薪轉證明

及勞保無法貸款為由,請求以原告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型號TMAX530,下稱系爭機車),並向銀行辦理貸款25萬元(分60期還款,每期繳納4,834元),惟實際上系爭機車為被告所有,由被告占有、管理及使用,被告應自行繳納每月車貸本息及相關費用,兩造間就系爭機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詎被告於繳付前26期車貸後即未再繼續繳納,亦不繳付相關費用,原告為免遭強制執行,僅能先行繳納,而原告除已繳納第27期至第41期分期款,金額共計7萬2,510元(計算式:4,834×15=72,510)外,另亦繳納113年度牌照稅2,160元、燃料稅1,200元、強制險費用651元、114年度牌照稅2,160元及燃料稅1,200元,合計7,371元。是原告因出借名義購買系爭機車而支出7萬9,881元(計算式:72,510+7,371=79,881),被告自應返還。

㈢另被告於112年11月間再以前述原因請求以原告名義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0號汽車(型號BMW125i,下稱系爭汽車),並向銀行辦理貸款80萬元(即車款60萬元及增貸20萬元,分72期還款,每期繳納1萬2,884元),惟實際上系爭汽車仍為被告所有,由被告占有、管理及使用,被告自應自行繳納每月車貸本息,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原告業已提前結清車貸,總清償金額為87萬7,450元(含利息7萬7,450元),嗣後原告並以26萬5,000元之價格將系爭汽車出售予車商,另車商因系爭汽車為事故車前於購車後已退還6萬元予被告。是因原告出借名義購買系爭汽車而受支出67萬2,450元(計算式:800,000+77,450+60,000-265,000=672,450),被告亦應返還。

㈣嗣兩造於113年1月間分手後,兩造約定被告就借款及車貸債

務之清償,應按月給付1萬5,000元予原告,惟被告僅給付4個月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經原告屢次提醒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13年10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除得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萬6,975元外;另原告因信任被告而借名登記為系爭機車及系爭汽車之車主,導致需自行墊付貸款本息、承擔出售差額及折舊之損失,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75萬2,331元(計算式:79,881+672,450=752,331),以上合計81萬9,306元。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9,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斯時並無工作,係在被告所經營之汽機車改裝車行幫忙雜務,兩造交往期間之生活費用、娛樂開銷,甚至住宿均由被告一人獨力負擔。又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6萬6,975元,惟未見提出借貸合意暨款項交付之證明,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款存在。再者,被告對於兩造間就系爭機車、系爭汽車有借名登記契約,且購買後之實際使用人亦為被告均不爭執,惟被告業於112年11月24日將系爭機車、於113年2月23日將系爭汽車之使用收益權限交還予原告,顯見兩造於上開時點已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又被告就系爭汽車並未收受車商所退還之6萬元,另系爭機車及系爭汽車既均係登記於原告名下,則原告主張之車貸及稅費等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繳納,而非由被告負擔,且被告將系爭機車及系爭汽車交還原告後,原告欲將車輛如何處分,均係由原告自行決定,與被告並無關聯,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給付後續衍生之費用。併參以兩造先前之情誼關係,兩造之金錢本有混用或互為贈與之意思,豈可能因分手即回頭進行清算,甚至以原告所稱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處理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現已無交往,被告有經營汽機車改裝車行。

㈡被告前有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機車及系爭汽車之車主

;被告業已將系爭汽、機車交付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6,975元,是

否有據?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代墊車行進貨之汽機車零件款項共計1

0萬6,975元,僅清償4萬元,尚欠6萬6,975元等語,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被告固否認兩造間有借款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113年10月12日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原告對被告稱:「你跟我借的錢根本還沒還完…」,被告回稱:「我跟你借的是11萬貨款呢(那)些我已經付12萬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又參諸兩造交往關係分手時,原告於113年1月間所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即詳列112年11月、12月及113年1月之欠款明細,其中112年11月為4萬3,000元、112年12月為49,975元、113年1月為1萬4,000元,以上合計為10萬6,975元,此有被告所提出原告傳送之訊息及原告提出之貨品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241、249至255頁),其概數即為被告於113年10月12日自陳之11萬元,足認被告先前並不爭執確實有因支付貨款而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再查,依上開訊息,已記載被告於113年1月2日清償4萬元,且依兩造113年1月3日、1月12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23、265至267頁),顯見兩造確實已就4萬元之清償金額進行對帳,且被告嗣後亦不爭執此部分未清償金額之概數為6萬7,000元(即對話紀錄中所稱欠款總數298,912元減去含利息之增貸231,912元部分)。準此,應認原告已證明兩造間有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因墊付款項而為借款之交付。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萬6,975元,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6萬6,97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於113年10月12日對話紀錄,陳稱其已清償12萬元部分,本院認定則詳如後述㈢所載,附此敘明。

㈡原告以其出借名義予被告購買系爭機車、系爭汽車,依不當

得利、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75萬2,331元,是否有據?⒈按稱「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並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判決先例參照)。可知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以當事人間有以動產物權讓與為內容之物權合意及交付(包括現實交付及觀念交付)為其生效要件,而汽、機車之屬性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亦應以讓與合意及交付為生效要件。故主張汽、機車所有權已移轉者,應就雙方間有讓與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已交付汽、機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111年5月間登記為系爭機車車主,及於112年11

月10日登記為系爭汽車車主,而系爭機車及系爭汽車購入時,均係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並且實際占有,被告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機車及系爭汽車之車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見兩造間於系爭機車及系爭汽車購入時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茲就原告主張其因出借名義予被告購買系爭機車、系爭汽車,於本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判斷如下:

⑴系爭機車部分:①被告抗辯其業於112年11月24日將系爭機車之使用收益權限交

還予原告,顯見兩造於上開時點已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原告對於被告交還之時點固未爭執,惟否認已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經查,兩造交往關係係於113年1月間分手,且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間113年11月6日對話紀錄,被告稱:「Tmax什麼時候要牽走 停一年多少了」;原告則稱:「Tmax跟BMW都是你要買的 應該是你要找人賣掉吧」「什麼叫做我停一年了 車子都是你在使用 鑰匙行照車都在你那我又不會騎重機 我通行都搭Uber根本沒用過車」「我當前的財務壓力 無法替你承擔這些貸款 請你承擔這些貸款或負擔車輛的銷售和償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足見被告所述交付系爭機車之年度顯然有誤,堪認其交付時點應為113年11月24日。又查,依兩造前揭對話可知,原告並無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乃係被告依己意而要將系爭機車交予原告持有,自難認兩造已達成系爭機車所有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由原告自被告交付後迄今並未有處分系爭機車之情,亦難認其有以所有權人自居,是縱使系爭機車經被告於113年11月24日交付原告,亦難認已由原告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且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有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出名人以自己名義為借名人取得之權利,即應返還予借名人,而系爭機車現仍登記車主為原告,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被告,尚難僅因借名人即被告自行將系爭機車交由出名人即原告持有,即謂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是被告前開所辯,委不足採。

②再按借名登記之財產若無特別約定,類推適用委任規定(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繳納系爭機車之第27期至第41期車貸分期款,金額共計7萬2,510元,另有繳納113年度牌照稅2,160元、燃料稅1,200元、強制險費用651元、114年度牌照稅2,160元及燃料稅1,200元共計7,371元,以上合計7萬9,881元等語,業據提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113年及114年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牌照稅繳費證明及強制險繳費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75頁),被告對於前開數額並不爭執,雖否認借名登記契約自112年11月24日以前即不存在云云,惟尚難憑採,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其為被告處理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及負擔債務,被告遲未依約定履行支付之義務,請求被告給付7萬9,881元,應屬有據。

⑵系爭汽車部分:①被告抗辯其業於113年2月23日將系爭汽車之使用收益權限交

還予原告,顯見兩造於上開時點已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原告對於被告交還之時點亦未爭執,惟否認已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經查,依被告所提出兩造分手後原告於113年1月間傳送之訊息,原告陳稱:「…125就不用你繳錢了我繳的起我自己拿來開也可以…」等語,且被告嗣後隨即依兩造達成之共識,於113年2月23日將系爭汽車交付原告,此觀兩造間113年2月23日對話紀錄,被告陳稱:「車鑰匙在你家信箱

車在樓下」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241、269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汽車確實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讓與所有權之合意,並經被告於113年2月23日交付系爭汽車予原告,堪認原告自斯時起即已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再參以原告業於113年11月22日將系爭汽車以26萬5,000元出售予訴外人即車商馬祐成,有其提出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6頁),則原告既已以所有權人自居並處分系爭汽車,益見原告於被告交付系爭汽車後,確實已成為系爭汽車登記及實際之所有權人。

②又原告固主張被告為系爭汽車實際所有權人,應負擔系爭汽

車車貸總清償金額為87萬7,450元,及應給付車商退款6萬元,再扣除出售所得26萬5,000元後,被告應給付67萬2,450元等語。然查,依兩造間113年1月12日對話紀錄,原告稱:「對了之前增貸的錢也要給我」,被告答稱:「好」,原告又稱:「之前車買多少」「增貸多少」,被告答稱:「60」,原告再稱:「927648是總金額除以四就是20萬」「20萬的利息是31912」,被告答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再參諸原告前對被告陳稱:「125就不用你繳錢了」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汽車達成讓與合意後,就先前因借名登記契約以原告名義申辦之系爭汽車80萬元之貸款,已約定其中車價60萬元之貸款應由原告負擔,另增貸20萬元則應由被告負擔;又系爭汽車之車價60萬元貸款既由原告負擔,且原告亦已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則嗣後由原告以26萬5,000元出售,核與被告無涉,自無扣除之必要。另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系爭汽車於購車後私下有收取車商退款6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車商之對話紀錄,車商所傳送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稱:「F20你在跟他說看看 我女朋友不接受 他的意思是之後賣車扣的也不只3萬 如果不行就換一台」,車商回稱:「我要怎麼跟他講,要他扣多少」,被告又稱:「談6萬 過戶呢些我付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227頁),是僅堪認定被告有要求車商與出賣人磋商價金之扣減額度,尚難遽指系爭汽車已經車商退款6萬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再查,系爭汽車80萬元之貸款,倘按原約定之72期分期清償,總清償金額固即為兩造於前開對話內容所稱之92萬7,64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然因原告提前清償,實際清償金額為87萬7,450元,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系爭汽車增貸部分清償金額為21萬9,363元(計算式:877,450×20/80=219,3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以被告遲未依約定履行清償增貸20萬元之義務,請求被告給付21萬9,363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核屬

選擇合併,其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㈢再查,被告對於原告應返還借款6萬6,975元、系爭機車之車

貸分期款及稅費等7萬9,881元及系爭汽車增貸清償金額21萬9,363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以上合計為36萬6,219元。又查,原告於起訴時自陳兩造約定被告就借款及車貸債務之清償,應按月給付1萬5,000元予原告,惟被告僅給付4個月等語,並於起訴狀檢附清償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36頁)。經依上開清償明細核算,被告一部清償金額共計12萬1,910元(計算式:1,600+5,150+15,000+18,960+15,000+15,000+6,200+5,000=81,910),此部分核與被告於113年10月12日對話紀錄中所述其已清償12萬元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又其中113年1月2日清償4萬元部分,已經原告於前揭請求返還之借款金額中予以扣除;另有關系爭機車自113年2月至7月之每月分期款4,834元共計2萬9,004元部分,亦經原告按月扣除,而未於前揭請求返還之分期款予以請求。準此,堪認被告就原告本件請求金額,尚未扣除之一部清償金額為5萬2,906元(計算式:121,910-40,000-29,004=52,906)。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1萬3,313元(計算式:366,219-52,906=313,313),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未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兩造間系爭借款雖未約定清償期,惟原告前已於113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等,並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81頁),其後於114年5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狀戳可按,堪認原告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借款;又原告其餘請求,亦均為未定期限債權。是原告就本院前開判給金額,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5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3,313元,及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