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381號原 告 洪睿志被 告 翁紹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占有物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63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805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4月11日囑託法務部○○○○○○○○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原告雖於1114年4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並請求被告返還交付手中執掌所有物「解剖照片一切公文書」,實質上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交付「解剖照片、解剖錄影」並無不同。原告仍須依前開裁定繳納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佐。故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