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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84號原 告 杜佳冷被 告 姚景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3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柒萬陸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柒萬陸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上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雄大」、「阿炮」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在網路平台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原告瀏覽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可妍」聯繫,「陳可妍」邀請原告加入「一路向錢交流群」群組,並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永慈投資」應用程式並儲值、方能跟群組一起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下列時、地交付投資款項;被告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戴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姚冠閔」識別證,並持本案詐欺集團蓋用偽造「永慈投資」印文之「收據」,在該收據填載收款日期、金額,並在經辦人欄偽簽「姚冠閔」之簽名及蓋用「姚冠閔」印章,於112年11月20日14時1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中和店」2樓,向原告收取價值新臺幣(下同)4,076,028元之黃金條塊1批(下稱系爭黃金條塊),被告隨即將系爭黃金條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上游,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76,0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希望可以賠償原告,但伊只是去幫忙收款,伊也是被騙的,被逮補時一毛錢都沒有拿到,伊是上網看到這份工作,跟上游都不認識,做了半個月就被當場抓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

92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另案卷證核對卷內原告警詢筆錄、原告提出之識別證、收據照片各1張、黃金業務收據2張等證據無誤,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等情,有本院刑事另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24頁),被告僅表示也希望還錢給原告,而對於原告主張之如刑事另案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第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又辯稱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及並未拿到錢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亦不以行為人受有報酬為必要,則原告因受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因之受有財產上即系爭黃金條塊價值4,076,028元之損害,被告就其參與收款分工之部分,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並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生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之責。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單獨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4,076,028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於113年10月9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76,028元,及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