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85號原 告 彭以量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被 告 林建全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童立律師被 告 簡上淳

蕭文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5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簡上淳、蕭文聖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建全與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23時53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山水亭餐廳前因細故發生衝突後,心有不甘,遂通知友人即被告蕭文聖、簡上淳到場,於翌(21)日0時13分許,由被告簡上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蕭文聖抵達上址,被告遂於附近之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與南工路之交岔路口,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簡上淳持球棒,被告林建全、蕭文聖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鼻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臉部撕裂傷、雙上肢及左下腹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09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原告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而受有下列財產上、精神上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919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3,919元。

⒉工作收入減少原請求351,656元,嗣減縮為269,408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於112年5月21日急診,於同年6月6、27日門診,同年6月22日入院,同年月24日出院,出院後休養3個月,受有4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而原告於113年6月至9月之平均收入為87,914元,所受損害原為351,656元,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以112年11月至113年4月之平均薪資62,947元,再加計平均後之年終獎金每月4,405元之每月平均薪資67,352元,計算4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69,408元(計算式:67,352元×4月=269,408元)。

⒊原告為中國科技大學畢業,有正常工作,然因被告之上開侵

權行為,造成身心受有極大之損害,迄今仍無法正常從事社交活動,嚴重影響工作甚鉅,已對原告之生活造成無法回復之傷害,終日惶惶不安,身心俱疲,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85,5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林建全則以:被告雖有上開共同傷害事實,然本件係因

原告先行毆打被告林建全,導致雙方衝突升高,進而造成本件傷害結果,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法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又被告林建全不爭執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就工作損失部分,願以原告平均每月薪資67,352元計算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並未就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之情形、或與被告間調解、和解未果之具體狀況,提出任何佐證,且此應斟酌雙方責任比例、當事人經濟狀況及具體損害情形而定,原告請求200萬元顯屬誇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簡上淳、蕭文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被告共同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54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15、17頁),復為被告林建全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前揭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7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建全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被告簡上淳、蕭文聖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查明無誤,且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758號刑事判決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而被告簡上淳、蕭文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至被告林建全雖辯稱:原告就本件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建全雖辯稱:係因原告先行毆打被告林建全,此一行為直接導致雙方衝突升高,進而造成本件傷害結果,故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然縱認被告林建全上開所述情節非虛,原告上開舉止致其心生不滿,其亦應循合法正當方式回應,而非以訴諸暴力為之,且依一般人智識經驗判斷,被告林建全上開所述原告行為並無通常造成本件系爭事故之同樣損害結果,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林建全上開所辯情節僅屬其實施本件傷害行為之動機,而非導致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核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林建全上開所辯,於法無據,顯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原告,致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3,91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審附民卷第21至55頁),且為被告林建全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3,919元,為有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而4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平均薪資67,352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69,40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匯入查詢頁面、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為證(見審附民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87至95、121至123頁),而被告林建全則辯稱:不爭執原告每月平均薪資67,352元,然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並非4個月等語。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2年5月21日至急診就診,於112年5月30日、112年6月6日、112年6月27日、112年7月4日、112年7月11日、112年7月25日、112年8月8日至門診就診,於112年5月21日入院,至112年5月24日出院,住一般病房。於112年6月22日入院,至112年6月24日出院,住一般病房。112年6月23日全身麻醉,行鼻骨復位手術。受傷後,宜休息3個月。……」等情,有該診斷證明可佐(見審附民卷第17頁),再參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函覆:

「……二、依據病歷記載,112年5月21日因傷由雙和醫院傳至本院治療,綜合本院神經外科醫師及整形外科醫師建議,病人受傷後宜休養3個月。……」等節,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4年12月22日萬院醫病字第1140011478號函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頁),可知原告因本件傷害經醫師治療診斷認定於受傷後之3個月期間宜休養不能工作,堪認原告因上開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至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為4個月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02,056元(計算式:67,352元×3月=202,056元),逾此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上開傷害,足證原告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共同傷害原告,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暨原告所受傷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額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為請求則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735,975元(計算式:醫療費33,919元+不能工作損失202,056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735,97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4年4月2日送達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審附民卷第57、61、63頁),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4年4月3日,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5,975元,及自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被告林建全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且就被告簡上淳、蕭文聖部分並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