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號原 告 潘志宏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王晨忠律師被 告 明偵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余秋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因停車場地面遍佈水漬與青苔,且未鋪設防滑地板,亦未設置警示標語,致原告滑倒撞擊地面(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右側腿部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5,566元,並須休養3個月,後因傷口感染再休養1個月,致自113年6月4日至同年10月19日無法工作,以原告月薪9萬1,600元計算,受有5個月薪資損失45萬8,000元,財產上損害合計55萬3,566元。又被告事後未予慰問或商討賠償事宜,致原告承受精神上痛苦,另有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3,566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4年4月1日收受起訴狀後始知悉系爭事故,事前未獲任何通報,且系爭停車場監視錄影僅保存約6個月,已無從還原事發經過。又依氣候觀測資料,事故發生前約14小時新北市蘆洲區無降水紀錄,停車場內並無積水或青苔,與原告所述不符,原告所受傷害是否肇因於系爭停車場安全設施之欠缺,尚屬有疑。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提出包含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收據及金額1,900元之不明發票,與原告主張之就診醫院及系爭傷害間因果關係均未經舉證;又依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5年1月6日函覆,傷口感染係原告疏於照護所致,發生機率僅1%至5%,屬原告個人過失;另依鬍鬚張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31日函覆,原告工作內容以擬定及審查書面資料為主,無長時間行走勞動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薪資損失並無理由。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被告係於收受起訴狀後始知悉本件事故,無從即時慰問或商議賠償,且原告就慰撫金審酌標準未予說明,逕請求40萬元於法無據。又原告提出系爭停車場之停車費發票內容模糊,停車金額僅5元,停留時間顯與原告主張受傷後接受急救所需時間不符,故否認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卷二第101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原告於113年6月4日於新北市蘆洲區受傷,經送往馬偕醫院,受有系爭傷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系爭停車場內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且當時原告與被告明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明偵公司)間有消費契約關係存在:
1.原告主張其係於系爭停車場內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經被告所否認,然查,證人潘扶松於審理中證稱:我任職的鐵工廠在系爭停車場的後面,我有1次有看過救護車前往系爭停車場,我當時會看到是因為我的貨車都停在系爭停車場內。當天我剛好要去系爭停車場內牽車,有看到1台機車倒在地上,有人坐在旁邊的地上,我去把地上的人扶起來,我當時有問他要不要叫救護車,他說要,我就幫他打電話,我也在那邊等救護車來等語(見卷二第213至214頁),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當日確有救護車出勤前往系爭停車場之紀錄互核相符(見卷二第127至129頁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4年11月26日新北消指字第1142369662號函文1份),堪認原告確係於系爭停車場內發生系爭事故。
2.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4日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停車場,於發生系爭事故時,原告與明偵公司間有消費契約關係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已提出於該日至系爭停車場消費之發票,有發票照片1份附卷可參(見卷一第21頁),原告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該發票之原本,與上開照片相符,且經被告表示對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卷二第101頁),堪信原告確有至系爭停車場消費並經明偵公司開立發票,原告與明偵公司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消費契約關係存在。又被告余秋蓉為明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卷一第67頁),此等情事亦堪認定,併此敘明。
(三)系爭事故難認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1.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之地面遍佈水漬與青苔,就防滑等安全功能上有欠缺,被告漏未鋪設符合防滑係數及具防滑功能之止滑地板,亦未設置明顯醒目之警示標語提醒至系爭停車場停車者應注意地面濕滑,因而致原告於系爭停車場內滑倒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見卷一第12至13頁),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事故係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一事負舉證責任。
2.查潘扶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事故當天是好天氣,我印象中前一天也是好天氣。停車場內有2條長方形的地毯,地毯旁邊黑色的部分應該是有一點水,濕濕的。我不知道原告是怎麼滑倒的,我看到原告的時候他就已經倒在地上,原告當時就在機車的旁邊,我有問原告要不要叫救護車,原告說要,我就幫他打電話並等救護車來。我當時看到原告坐在地上,有幫他把車牽起來,車子當時好像沒有發動,原告跌倒的位置的地面比較乾燥。之後救護人員來了以後有問原告是怎麼跌倒的,原告說滑倒等語(見卷二第213至215頁)。又潘扶松所證與救護車出勤紀錄相符已如上述,且系爭停車場所在地區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即113年6月3日)之6時有0.5釐米之降水量,之後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均無降水,有被告提出之中央氣象署CODIS氣候觀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卷二第77至87頁),亦與潘扶松就系爭事故當日天氣之陳證相符,潘扶松所述應均堪可信。又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原告跌倒處與潘扶松上開證稱地面呈現黑色即有水漬之處,相距至少1個機車停車格之距離,系爭停車場之其餘地面則無水漬,有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憑(見卷一第23至29頁),佐以潘扶松上開證稱原告跌倒處之地面乾燥,堪認系爭事故發生之位置應無原告所稱地面佈滿水漬與青苔而容易滑倒之情。再潘扶松並未見聞原告滑倒之過程,經潘扶松結證如上,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是因為行經地面濕滑之處方發生系爭事故,因此不論被告是否疏於維護系爭停車場,此與系爭事故間均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係因其所指之系爭停車場地面濕滑部分所致,被告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自無依契約、侵權行為或消費者保護法而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契約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侵權行為責任或消費者保護法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3,566元之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