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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40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葉東城

葉東尚葉東宗葉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葉千綺

葉盈妤

葉甄嬿被 告 王素潔

葉承鴻

葉承瀚葉庭甄

葉庭瑄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王素潔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葉千綺、葉盈妤、葉甄嬿應於收受本裁定30日內,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00號請求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自亦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參見109年度台抗字第871號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等與被告王素潔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標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聲請人4人及相對人葉千綺、葉盈妤、葉甄嬿等3人共同繼承訴外人葉長周權利而公同共有,對於其7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同為原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並提出葉氏族譜、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家族會議紀錄、訃聞、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重司調卷第23至40、45至47、65至11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為請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如未能徵得相對人葉千綺、葉盈妤、葉甄嬿等3人之同意,自有將其等追加為本件訴訟共同原告之必要,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至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實,尚需經本院調查證據後為認定,且本件追加之結果,對相對人葉千綺、葉盈妤、葉甄嬿等3人形式而言尚無不利,即並未使相對人葉千綺、葉盈妤、葉甄嬿等3人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難認其等拒絕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葉千綺、葉盈妤、葉甄嬿等3人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葉千綺、葉盈妤、葉甄嬿等3人應於收受本裁定30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