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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02號原 告 林子洋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被 告 林茂源

林鈺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萬1,6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鈺峰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2。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祖母林素蘭於民國70年間所購買,被告林茂源為林素蘭之長子,林鈺峰為林茂源之次子。林茂源長期不務正業、品行不端,未盡扶養其母親林素蘭之責任,甚至長期對林素蘭惡言相向、言語侮辱,林素蘭因而於97年7月3日及108年間立下遺囑表明林茂源未來不得繼承其遺產,並於108年間以存證信函告知林茂源上情。嗣林素蘭於113年7月間死亡,系爭房屋即依遺囑由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林茂雄單獨繼承,嗣林茂雄於113年10月20日死亡,系爭房屋遂由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胞弟林宣宏共同繼承,權利範圍各1/2。然林茂源與林鈺峰共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林茂源部分:伊在系爭房屋住了快50年,都是伊跟林素蘭一起住,林鈺峰是伊的兒子且重度中風,伊與林鈺峰目前同住系爭房屋。原告所稱是一派胡言、捏造事實,林茂雄與其妻子只住過系爭房屋3個月,其他40年都沒住過系爭房屋了,林茂雄在酒家上班,嗜酒如命,喝醉酒後會與林素蘭發生口角,伊不在家時,林茂雄曾毆打林素蘭,導致林素蘭昏迷,林茂雄的妻子也曾遭林茂雄毆打。林素蘭不識字,是林茂雄偷林素蘭的房產證並改成其姓名,再偽造文書說林素蘭同意他繼承房產。後來林茂雄死亡後就變成原告繼承,請求鈞院判決伊順位繼承林素蘭的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鈺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林素蘭之遺產均已辦畢繼承登記,系爭房屋原為林素蘭所有,於林素蘭死後由林茂雄繼承,並於林茂雄死後為原告及林宣宏繼承,原告及林宣宏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而被告2人現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6至57頁),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板簡字卷第47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查原告及林宣宏係於113年10月20日繼承林茂雄之財產,而於114年1月15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板簡字卷第47頁),此等情事堪可認定。則系爭房屋既登記於原告及林宣宏名下,依上說明,即推定原告及林宣宏適法有此權利,此項登記之推定力,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被告2人既非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直接前手,原告自得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被告2人主張權利。林茂源固辯稱系爭房屋係由林茂雄以違法方式取得等語如上,然依上開說明,於依法定程序塗銷原告之所有權登記前,林茂源尚不得否認其所有權。是林茂源辯稱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稱自己應繼承系爭房屋,被告2人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情,均難謂有據。

(二)按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及林宣宏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2人占用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顯已侵害原告基於系爭房屋共有人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其及其餘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其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