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403號原 告 彭大衛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葉書妤律師被 告 彭約翰

彭臺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34萬3,31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萬391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彭臺英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8年5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彭約翰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查,原告上開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第二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計算之,惟原告上開第一、二項聲明之訴訟終極目的係請求被告彭約翰將借名登記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之。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地且與系爭房地同為第一層住宅用公寓房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7.81萬元,又系爭房屋面積為86.15㎡,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調卷第65頁)。據此推估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格為1,534萬3,315元(計算式:178,100元/㎡×86.15㎡=15,343,315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4萬3,31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萬5,580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1萬5,189元(調卷第5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萬391元(計算式:165,580元-15,189元=150,3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