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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03號原 告 彭大衛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葉書妤律師原 告 彭臺鳳被 告 彭約翰

彭臺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彭大衛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彭大衛(下稱其名)因10年前腦中風留下後遺症,經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推定彭大衛因腦中風導致罹患器質性腦症候群,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11號民事裁定宣告彭大衛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訴外人彭書亞為彭大衛之輔助人。彭書亞已依前揭規定,以同意書同意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民事裁定書及同意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3至91頁),是彭大衛所為本件訴訟行為,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彭大衛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路○段00巷0弄00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下合稱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彭吳含笑借名登記於被告彭約翰(下稱其名)名下,係彭吳含笑之遺產,彭吳含笑去世後,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據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請求彭約翰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既係因繼承之法律關係涉訟,係屬公同共有債權行使,依前開規定,有合一確定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被繼承人彭吳含笑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彭臺鳳,應由彭臺鳳為共同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從而,彭大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未起訴之彭臺鳳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即無不合。又本院發函通知彭臺鳳就追加原告之事表示意見(詳本院卷第307頁),惟彭臺鳳逾期未陳述意見。本院復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裁定命彭臺鳳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彭臺鳳,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63頁),彭臺鳳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彭臺鳳視為已一同起訴,附此敘明。

三、原告彭臺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彭大衛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父母購買,購買時登記於彭約翰名下,彭吳含笑去世後為彭吳含笑之遺產,由兩造繼承,兩造方於89年3月1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明確記載系爭房地由四個子女共同擁有,平分各擁有1/4之權利義務,因此彭大衛就系爭房地有1/4之所有權,彭大衛以系爭協議書為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1/4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彭約翰名下。然彭大衛於114年4月赫然發現彭約翰已於98年5月12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彭臺英,期間未有任何詢問、說明、討論,被告已違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彭大衛對於彭約翰基於手足關係之信任已然消滅,乃以民事起訴狀送達彭約翰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雙方借名登記消滅後,彭大衛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彭約翰返還彭大衛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另被告於98年5月12日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於彭臺英之外觀妨害彭約翰所有權人之地位,彭約翰怠於行使權利,彭大衛為保全對於彭約翰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彭臺英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彭臺英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建號: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地號:新北市○○區○○段00號)於98年5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彭約翰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建號: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其坐落土地(地號:新北市○○區○○段00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16移轉登記予原告彭大衛。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彭臺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則以:兩造父母於66年10月11日出資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地後登記於彭臺鳳名下。系爭房地作為家族經營自助餐使用,被告均於課餘之暇在店內幫忙,因彭約翰於自助餐打拼經營期間付出最多,訴外人即母親彭吳含笑計畫將系爭房地贈與彭約翰,並於71年8月委託土地代書,將原登記於彭臺鳳名下之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彭約翰所有。75年自助餐結束,將系爭房地出租,租金當作孝親費交由彭母收取支配。兩造母親於88年12月22日過世後,系爭房地租金開始由彭約翰收取。當時彭約翰是四姊弟經濟狀況最佳者,彭大衛及彭臺鳳經濟狀況不佳,希望彭約翰拿出系爭房地每月2萬元租金由四兄弟姐妹平分。因而於89年3月19日至彭約翰家中提出平分租金要求,討論時突發奇想,認系爭房地應由四個兄弟姐妹共同擁有,當場書寫協議書要求彭約翰簽署,彭約翰在心不甘、情不願情況下簽署系爭協議書。隔日彭大衛懊悔強逼彭約翰簽署協議書,將協議書正本寄回彭約翰。雙方已達成撤銷並作廢系爭協議書之合意,且自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從未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執行,兄弟姐妹25年來亦從未再提這件事,房租平分之事也沒再提起。系爭協議書性質上僅屬於「無償贈與之債權契約」,並非處分遺產及借名登記契約,僅屬「債權契約」,彭約翰以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三狀繕本的送達,撤銷對於彭大衛及彭臺鳳的贈與意思表示。另系爭協議書自89年3月19日簽訂至今已逾25年,彭約翰對於彭大衛依據系爭協議書請彭約翰給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時效消滅抗辯。再者,彭約翰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權人,基於所有權人自身財產,有自由處分之權,於98年間因房客將系爭房屋改為宮廟適用,彭約翰住在臺中不方便處理,乃將系爭房地以800萬元出售予彭臺鳳,彭臺英取得系爭房地具有合法對價,雙方並非通謀虛偽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父親為訴外人彭濱,於85年2月5日過世,母親為彭吳含笑,於88年12月22日過世。

㈡、71年8月間彭吳含笑委託代書將四川路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彭約翰所有,並於71年8 月21日辨妥移轉登記。75年間結束自助餐生意,並將四川路房地出租、項讓(指自助餐生意)。

㈢、彭約翰於81年初調至台中工作,不久結婚,婚後夫妻住在台中,兩造母親於88年12月22日在被告彭約翰家中過世。

㈣、彭臺英於89年3月9日從美國德州寫信傳真給彭約翰即原告如原證6所示手寫傳真信件。

㈤、89年3月19日彭大衛與彭臺英及彭臺鳳、兩造叔叔彭必高一起前往台中彭約翰住處,4名兄弟姐妹簽署系爭協議書。

㈥、彭約翰於98年5月12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彭臺英名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彭吳含笑與彭約翰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⒈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

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固非法所不許。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參照),建物登記亦應為相同之解釋。系爭房地所有權於71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彭約翰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依上開說明,彭大衛主張彭約翰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應由彭大衛就系爭不動產登記內容非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施雲華即彭大衛前妻固於本院證稱:我、彭大衛

、彭吳含笑一起去收四川路房租,我問彭大衛這間房屋是否為彭吳含笑房子,彭大衛說是彭吳含笑買的,暫時登記在彭約翰名下,彭吳含笑說以前在這邊做自助餐,生意很好,現在暫時登記在彭約翰名下,以後四個人都有份。彭吳含笑說彭臺鳳對我不好,但是是我生的,所以還有一份給彭臺鳳等語(本院卷第144頁)。惟證人吳進雄即兩造舅舅於本院證稱:聽我姐姐說板橋四川路房屋購買時是登記在彭臺鳳,因為彭約翰還小,彭臺鳳是老大,板橋四川路房子登記在彭臺鳳名下,不是要給彭臺鳳,彭臺鳳以後要出嫁,且彭臺鳳經濟不好,怕會把房子賣掉,所以才又登記在彭約翰名下。我姐姐用孩子名字登記,因為以後也是要給小孩,不會有遺產稅問題。我姐姐跟我說板橋四川路要給彭約翰,光華街是要給彭大衛,所以光華街登記在彭大衛名下;彭吳含笑在我家裡跟我說把四川路房地給彭約翰,現場還有我老婆,當時在講房子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證人張秀桂即兩造舅媽於本院證稱:板橋四川路房屋登記給彭約翰是彭吳含笑跟我說的,彭大衛載彭吳含笑來我家,或是我們去彭吳含笑家,彭吳含笑都有提過將四川路房屋給彭約翰,開始提這件事時間大概是彭臺英小孩4、5歲,彭臺英的小孩現在30幾歲了,彭吳含笑跟我們說四川路房屋給彭約翰時,彭大衛是否在場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41頁至142頁)。基上,證人施雲華雖證稱彭吳含笑曾提及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於彭約翰名下,以後由四名子女平分等情,惟與證人吳進雄及張秀桂證稱彭吳含笑多次表示系爭房地給彭約翰,光華街房地給彭大衛之證述內容相悖,自難逕以證人施雲華證詞為有利於彭大衛之認定。至於彭大衛訴訟代理人雖主張證人吳進雄及張秀桂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事前準備及串證,無證明力且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等情。惟查,彭臺鳳大部分時間居住於美國,其在台灣金融機構帳戶由證人吳進雄保管,並委由證人吳進雄代為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等情,業經證人吳進雄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39頁);復佐以彭臺鳳之前與彭約翰或彭大衛之資金往來亦屢有委託吳進雄代為匯款等情,有匯款單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3頁、第395頁、第399頁至401頁)。則證人吳進雄因保管彭臺鳳金融機構帳戶,於受彭臺鳳委託代為支付律師費用時難免談及本件訴訟相關案情,並非不可想像,難謂為係事前準備及串證。又審以證人吳進雄及張秀柱與兩造均具有親戚之誼,與本件訴訟結果則無利害關係,渠等既均經具結而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陳述之理。反觀證人施雲華雖已與彭大衛離婚,然仍與彭大衛同居並照顧彭大衛起居,對於本件訴訟結果與彭大衛之利害相同,證詞內容難免有偏頗之虞。

⒊次查,系爭房地租金於彭吳含笑生前係由彭吳含笑收取使用

等情,固未經兩造爭執。惟彭約翰抗辯系爭房地租金由彭吳含笑收取是其給彭吳含笑之孝親費。又佐以證人吳進雄於本院證述,彭吳含笑生前表示因為房子以後也要給小孩,所以登記在小孩名字下,以後就不會有遺產稅等情。此與現時多數父母避免過世後,被課徵遺產稅,而於生前預為分配、贈與予子女之財產,僅保有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待父母死亡後由該登記之子女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限等情形相同,其本質與贈與之情形較為相符,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登記名義人自始並非實質所有權人,無法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況不同。自不能僅以系爭房地租金於彭吳含笑生前係由彭吳含笑收取即認定彭約翰僅為系爭房地名義上所有權人。況彭約翰於彭吳含笑88年12月去世後,即自行收取系爭房地租金等情(至於90年7月6日至92年12月17日係由彭大衛收取租金等情詳後說明),足證彭大衛對於系爭房地具有實質管理處分之所有權權限。復審以彭吳含笑於66年購買系爭房地之初係登記於彭臺鳳名下,至71年始移轉登記至彭約翰名下,倘彭吳含笑當時並無贈與彭約翰系爭房地之意思,而仍與登記名義人彭約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何必多此一舉,將借名登記名義人自彭臺鳳變更為彭約翰,徒然增加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支付之地政規費、土地增值稅、代書酬勞等相關費用。益徵彭吳含笑係基於贈與意思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約翰,使彭約翰成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非僅為登記名義人。

⒋再查,兩造固於89年3月19日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

板橋四川路2段47巷4弄17號房屋於1984年移轉登記於彭約翰名下乃為父母所遺留下來之遺產由四個子女共同擁有,平方各擁有四分之一的權利與義務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114年度板司調字第264號卷《下稱調卷》39頁)。然系爭協議書係兩造間於當時就系爭房地權利義務事項所為之協議,無法逕此推翻彭吳含笑與彭約翰於71年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贈與關係之事實。系爭協議書充其量僅能推論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彭約翰同意有關系爭房地日後之權利義務依據協議書內容處理。因此,彭大衛以系爭協議書推論彭吳含笑與彭約翰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即屬無據,不足採信。此外,彭大衛並未提出其他彭吳含笑與彭約翰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具體事證。從而,彭大衛主張彭吳含笑與彭約翰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彭大衛與彭約翰間是否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彭大衛主張兩造於89年3月19日達成彭大衛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借名登記於彭約翰名下之合意等情,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經查,系爭協議書記載:系爭房地由四個子女共同擁有,平分各擁有四分之一的權利與義務,…房屋暫時登記在彭約翰名下若有異議由四人另行商議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調卷第39頁)。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協議書為兩造共同簽署,然抗辯彭大衛於隔日即主動寄還協議書正本,兩造已達成撤銷並作廢系爭協議書之合意等語。經查,彭大衛迄未提出系爭協議書正本,僅提出影本為證,辯稱系爭協議書是由彭臺英事先寫好,帶去現場讓大家簽名,簽完之後就影印給大家,正本係由彭臺英持有,彭大衛僅取得影本等語。然審以契約當事人約定之事項倘係以書面明文記載,衡情應係為利於日後行使權利有所依據,常理契約當事人均會保有契約書正本。彭大衛抗辯其僅取得系爭協議書影本,未取得系爭協議書正本,與事理常情有違,已難逕信。其次,系爭協議書全部內容如附件所示,證人施雲華雖證稱彭大衛自89年開始收取租金至92年,92年以後換彭約翰收取,彭約翰收取至何時,之後由何人收取均不知悉,彭大衛收取租金期間沒有將租金分給其他兄弟姊妹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惟被告否認彭大衛收取系爭房地租金期間為89年至92年,並表示實際上彭大衛收取系爭租金期間為90年7月6日至92年12月17日,亦即彭大衛係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隔1年始開始收取系爭房地租金,且彭大衛於收取租金後並未依協議書約定將彭臺鳳、彭約翰、彭臺英應得之租金提存於渠等帳戶,亦未依約負責稅單繳納、登帳、保管稅單等事務。另系爭協議書記載其餘有關系爭房屋修復、出租、管理使用等約定,及其他兩造間債權債務之處理事項,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迄今均無一有依照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甚且,彭大衛除曾於90年7月6日至92年12月17日短暫收取系爭房地租金自行使用外,至起訴前長達20餘年期間對於系爭房地之管理處分情形均未曾關切與了解。益徵被告抗辯彭大衛已退還系爭協議書正本予彭約翰,合意撤銷系爭協議書之相關約定,彭約翰係另基於兄弟情誼同意彭大衛收取系爭房地90年7月6日至92年12月17日間之租金以抒解彭大衛經濟壓力等情,應屬有據,洵堪採信。基上,系爭協議書既經兩造合意撤銷而消滅,彭大衛仍執系爭協議書主張其與彭約翰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彭大衛依據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彭約翰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予彭大衛,有無理由?經查,兩造間有關系爭協議書約定已經兩造合意撤銷而消滅,彭大衛與彭約翰間就系爭房地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彭大衛即無從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與彭約翰間有關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之餘地。從而,彭大衛主張其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依據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彭約翰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登記予彭大衛,自屬無據。

㈣、彭大衛依據民法第242條代位彭約翰請求彭臺鳳塗銷系爭房地於98年5月12日因贈與原因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彭大衛主張其對彭約翰有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之債權,而彭約翰與彭臺英於98年5月12日以贈為原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該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彭大衛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彭臺英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姑且不論彭大衛就被告間有關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乙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已難認為真實。況且彭大衛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彭約翰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已如前述,自難認彭大衛對彭約翰有前揭終止借名後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債權存在,另系爭協議書有關彭大衛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亦經合意撤銷。彭大衛與彭約翰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彭大衛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彭約翰請求彭臺英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彭大衛所為本項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彭大衛㈠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彭臺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全部,及同段9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於98年5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彭約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即新北市○○區○○段000○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同段9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法第56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彭大衛起訴時,僅以其名義起訴,於審理中聲請追加彭臺鳳為原告,經本院裁定追加彭臺鳳為原告,本院審酌追加原告彭臺鳳本無起訴之意願,亦未曾到庭或以書狀就本案實體部分為任何陳述等情,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起訴之原告彭大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