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40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彭大衛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葉書妤律師相 對 人 彭臺鳳被 告 彭約翰
彭臺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彭臺鳳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03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民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及彭臺鳳均為已故彭吳含笑之全體繼承人,門牌號碼新北市○○○○路○段00巷0弄00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係彭吳含笑之遺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彭約翰名下,系爭房地應由兩造及彭臺鳳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原告依繼承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行使公同共有債權,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追加兩造手足彭臺鳳為追加原告。
三、經查,彭吳含笑已於民國88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相對人。而聲請人係本於繼承自彭吳含笑對被告彭約翰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爭房地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其訴訟標的為繼承所生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適用。聲請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以裁定命彭臺鳳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經本院函命彭臺鳳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於115年2月26日具狀表示意見,彭臺鳳於115年2月12日收受後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難認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命彭臺鳳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