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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08號原 告 梁正清被 告 劉正義

歐陽招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至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A03、A004二人應即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所侵佔原告之房屋全部即刻遷空並遷讓返還,並給付所積欠租金計新臺幣(下同)188,000元(迄民國113年12月31日止);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應按月賠償原告13,000元(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補字第330號卷【下稱重補卷】第11頁)。嗣於本院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請求被告返還房屋部分(見本院卷第176頁),被告A03於前開期日到場,迄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被告A004則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訴之一部,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A03、A004應給付原告188,000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見本院卷第176頁),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應予准許。

三、被告A00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9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原約定租期3年,即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每月租金13,000元,於每月1日給付(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112年6月、8月均僅繳交租金10,000元,另自112年9月起即拒繳租金,經原告分別於113年9月26日、113年10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催告繳納租金,被告均未理會,又被告自113年9月1日起租期屆滿而無權占有,扣除2個月押租金,迄至113年12月止,被告應返還積欠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88,000元【計算式:13,000元×14月+(13,000元-10,000元)×2月)=188,000元】,並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搬離並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同年9月1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3,00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爰依訴外人陳清美與被告A03間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A03、A004應給付原告188,000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A03:

伊因房東陳清美過世後,由房東女兒出面收取房租,房東女兒並未提供相關法律文件證明繼承或公告,伊擔心繼承糾紛問題而沒有再付房租給陳清美的女兒、女婿(即原告),並非不付房租;伊與伊母親即被告A004於114年9月1日已搬離系爭房屋,並於同日依房東女兒之指示將鑰匙返還與房東兒子;又伊並非不還錢,僅係工作不順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A00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務人亦僅對債權人負給付之義務,對於債權人以外之人則不負有給付之義務,此即債之相對性,而承租人僅對於出租人方有交付租金之義務。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設有明文。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被告A03自110年9月1日向訴外人即原告配偶之母陳清

美承租系爭房屋,雙方原約定租期3年,即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13,000元,於每月1日給付,詎被告112年6月、8月僅繳交10,000元租金,另自112年9月起即拒繳租金等情,有陳清美與被告A03間系爭租約、付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57至59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又兩造不爭執被告已於114年9月1日搬離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76頁),亦堪信為實。

㈢惟查,系爭房屋原為陳清美所有,陳清美於111年11月14日死

亡,系爭房屋於112年4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訴外人A01即陳清美之子所有,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A01身分證影本、陳清美除戶謄本影本、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103至105頁、第169至171頁)。且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原為陳清美,並非原告,而陳清美於111年11月14日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為其子A01、其女即訴外人葉瑟音,且查無陳清美之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繼承人事件,有親等關聯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於限閱卷可稽。而按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死亡,其出租人之地位及租賃物所有權,於遺產分割前,固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惟民法關於遺產之分割係採移轉主義,由繼承人全體相互移轉其應繼分,使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遺產取得單獨所有權,故遺產分割後,除別有約定外,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僅對於分得租賃物所有權之繼承人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112年4月6日後,系爭租約僅對分得系爭房屋之A01繼續存在,由A01承受出租人之地位。而原告僅係葉瑟音之配偶,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依債之相對性,自不得依系爭租約向承租人即被告A03請求給付積欠租金。至被告A004本非系爭租約承租人,自無須負擔給付租金之義務。

㈣另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5條,就系爭房屋

並不享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所有權能,原告復未舉證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滿後之113年9月1日起迄114年9月1日間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何權益內容之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㈤至原告主張A01委託伊與葉瑟音處理與被告間租賃糾紛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固提出112年10月1日「委託授權書」,上載明「立委託書人A01因故無法親自辦理,於系爭房屋所屬建物及該筆土地遭侵佔等情,特全權委託胞妹葉瑟音以及妹婿A02,全權代辦及代理執行對該項事務有關之所有一切」等語,並經A01、原告及葉瑟音用印(見本院卷第65頁)。惟按民事訴訟制度,係為保護私權而設,故在給付之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必須對於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者,始為適格之原告,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未讓與第三人,而基於委任契約委任該第三人起訴或應訴者,該第三人應以委任人名義為訴訟行為,不得以自己名義為之,俾委任人得以權利主體之地位參與訴訟,以保障其權利,並貫徹既判力之主觀範圍,防止非權利人藉委任關係濫行起訴、謀取不法利益,及符信託法第5條第3款所定以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之信託為無效之法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倘主張本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系爭租約之租金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權利為A01所有,則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告向自己為給付,於法自有未合。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上開原因事實,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000元,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