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10號原 告 陳鳳英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被 告 徐郁涵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秦薇妮律師
張又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黃愷翔之配偶,被告於民國103年間
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41)(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並於103年12月11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詎被告有下列共計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款項未給付與原告:
⒈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交屋後,尚未裝潢、入住時,被告與
黃愷翔前往原告新北市土城區永安街住處向原告借款,原告當場交付現金30萬元之系爭房屋裝潢費用與被告(下稱系爭30萬元),兩造未約定清償期,原告以民事準備書㈢狀之送達催告被告返還之。
⒉系爭房地之購屋簽約定金10萬元(下稱系爭10萬元)原為被
告父親支付,104年中旬被告入住系爭房地後,被告與黃愷翔前往原告新北市土城區永安街住處向原告借款,原告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與被告,讓被告返還與被告父親,兩造未約定清償期,原告以民事準備書㈢狀之送達催告被告返還之。⒊退步言之,若系爭30萬元、系爭10萬元非屬借款,被告則無
法律上原因,因此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屬不當得利,被告亦應返還之。爰就系爭30萬元、系爭10萬元部分,擇一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
⒋又被告曾於113年10月21日以如附表所示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向原告承諾返還系爭房屋之自備款、頭期款170萬元(下稱系爭170萬元),爰就系爭170萬元部分依兩造間系爭對話紀錄約定、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30萬元、系爭10萬元部分:非屬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因原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係黃愷翔所借用、被告未曾向原告開口借款、亦未直接收受借款,縱認有借款事實存在,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存在於原告與黃愷翔之間,且原告亦未證明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與交付之事實,亦未證明被告受有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170萬元部分:系爭對話紀錄中兩造並未就系爭170萬元
成立契約,僅為兩造磋商被告與黃愷翔離婚條件之過程。且原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系爭170萬元係黃愷翔向原告所借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179條、第199條第1項、第478條分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給付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又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30萬元、系爭10萬元部分有消費借貸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系爭170萬元部分存有返還契約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前開法律關係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查黃愷翔為原告之子、被告配偶,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11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間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對話紀錄等事實,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且有系爭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兩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第81至87頁、限閱卷),堪信屬實。
㈢關於原告本件請求各筆款項之原因事實,查原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示:(受命法官問: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及法律關係為何?)依被告於系爭對話紀錄對原告的承諾,黃愷翔為了買系爭房地向原告借款,移轉登記完成後,原告才知道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如果登記在黃愷翔名下,原告就會請求向黃愷翔返還,但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所以原告一直向被告協商,後來原告才知道被告有公務員性質、利息貸款較為優惠,才會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與黃愷翔婚後一直都是黃愷翔給付系爭房地每個月貸款本金利息。另黃愷翔買的一部賓士車也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每個月貸款利息3萬元也是黃愷翔給付。另外買了林口預售屋,黃愷翔本來沒有意願購買,被告就破口大罵,所以就不得不買林口預售屋,也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在協商返還本件210萬元的時候,被告要求兩間房子跟汽車都需要歸被告所有,被告只願返還100萬,所以兩造間調解才不成立;(受命法官問:原告於系爭對話紀錄表示「這房子我花了200多萬你訂金100,000我也有還給你」是什麼意思?200多萬、定金10萬分別是何款項?)被告向被告的父親借系爭10萬元定金,定系爭房地,我有還被告。系爭170萬元則為系爭房地之自備款,是黃愷翔回來向我們夫妻借的,我配偶直接匯給履約保證專戶,另外系爭30萬元的裝潢費是黃愷翔跟我借的;(受命法官問:從系爭對話紀錄如何看出被告承諾返還原告210萬?又210萬之計算式為何?)被告有說過要還我系爭170萬元,叫我們搬出去,但是我不要,我們現在住在系爭房地。210萬元是系爭170萬元自備款、系爭30萬元裝潢費、系爭10萬元定金。被告在系爭對話紀錄裡是承諾還系爭170萬元沒錯,但原告口頭上有向被告要求是210萬元。被告沒有答應要還210萬元,被告只要我們搬出去,被告就會還我們系爭170萬元,但是我不要;(受命法官問:請原告說明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於何時何地?如何交付款項?有無約定清償期?有無及何時催告?清償期是否已屆至?)系爭30萬元、系爭10萬元有還給被告,原本是被告父親付的,之所以會拿系爭10萬元、系爭30萬元給被告是因為黃愷翔要買的,本來以為是登記在黃愷翔名下,後來發現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於是被告借的。系爭30萬元是黃愷翔回來土城區永安街家裡借的,用現金交付給黃愷翔,被告也在場,是黃愷翔跟我開口要錢並問我:「可不可以再借30萬元,說裝潢不夠錢」,我之所以覺得是被告借的錢是因為系爭房地後來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貸款有優惠兩年,當初講好兩年一到被告就要把系爭房地過戶到黃愷翔名下,後來一直推諉沒有過戶。至於系爭10萬元部分是我主動拿給被告,以現金交付,我向被告說「定金10萬元還給你」,剛好家裡有10萬元就拿給被告,當時沒有說借不借就說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第72至73頁)。
㈣系爭30萬元、系爭10萬元部分:
⒈原告不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0萬元、系爭10萬元:
⑴就兩造間有無借貸合意部分,觀諸原告於前述準備程序之陳
述,足認依原告之主觀認知,系爭30萬元係黃愷翔為給付系爭房地裝潢費用之目的而向原告所借用,系爭10萬元則係原告為支出系爭房地購屋定金之目的而主動交付與被告,彼時兩造並未提及系爭10萬元是否為借款之性質,原告本件主張系爭30萬元、系爭10萬元均為被告所借用,僅係因系爭房地後續登記於被告所有,故原告認應由被告返還。然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亦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原告之主觀認知,系爭30萬元既為黃愷翔所借用,無論黃愷翔後續如何利用系爭30萬元、是否交由被告使用、系爭房地 (原告認以系爭30萬元作為裝潢費用)嗣後登記為何人所有,均不影響原告於交付系爭30萬元黃愷翔之時,主觀上認消費借貸契約存於原告及黃愷翔間之事實,果爾,原告當應向黃愷翔請求返還,不得向被告請求之。
⑵另就系爭1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部分,依原告前開所陳,系
爭10萬元購屋定金原為被告父親所支出,原告則為「返還被告或被告父親」之目的,主動交付系爭10萬元與被告,且彼時兩造並未提及系爭10萬元是否為借款,復參酌自原告主張自104年交付時起,迄至原告本件提起訴訟之114年7月21日(見板司調卷第9頁本院收狀戳)或原告以民事準備書㈢狀向被告催告返還(該書狀於115年3月2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送達證書)間約10年,原告均未請求被告返還,直至被告與黃愷翔商談離婚事宜後,原告始提起本件請求等情,則倘原告確有給付被告系爭10萬元,依前揭事證,亦難排除原告原係基於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並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10萬元確係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⑶況且,消費借貸契約乃要物契約,被告否認由其收受系爭30
萬元、系爭10萬元,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確有將系爭30萬元、系爭10萬元交付與被告之事實,而難認原告確有移轉金錢與被告。
⑷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30萬元、系爭10萬元存有
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之行為,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0萬元、系爭1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0萬元、系爭10萬元:
⑴原告主張系爭30萬元、系爭10萬元均係由原告交付予被告,
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⑵查被告否認由其收受系爭30萬元、系爭10萬元,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確有將系爭30萬元、系爭10萬元交付與被告之事實,而難認兩造間此部分具給付之關係,且被告確實受有利益。⑶復查就系爭30萬元部分,依原告前述於本院準備期日所陳之
主觀認知,款項係交付黃愷翔、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存於原告與黃愷翔間,則倘原告確有給付系爭30萬元與黃愷翔,則該給付關係亦應存在於原告與黃愷翔間,縱系爭30萬元嗣後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之裝潢所用,亦屬黃愷翔之財產自由處分權限範疇,要難認原告得據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0萬元。另查就系爭10萬元部分,縱認原告確有給付與被告,惟依原告主張,該給付係本於兩造間之合意而為之,且依前揭事證,亦難排除原告係基於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給付被告系爭10萬元,業如前述,即難謂原告之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⑷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30萬元、系爭10萬元有給
付關係存在,被告因此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且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事實,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0萬元、系爭1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系爭170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已於系爭對話紀錄達成由被告給付原告系爭170
萬元之合意,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受命法官問:被告表示「妳幫忙愷翔婚贈那170萬我可以返還」是什麼意思?)當時被告是在跟原告討論與黃愷翔離婚相關條件而提出來的一個方案,在對話之後也有出現「我花錢買他自由」,因此只是被告希望可以與黃愷翔和平離婚所提出之條件,但後續原告也不接受,因此雙方並沒有任何合意或承諾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⒉依系爭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先提及系爭房地出賣及被告與黃
愷翔離婚事宜,被告表示尚需考慮是否出賣系爭房地,並稱:「妳幫忙凱翔婚贈那170萬我可以返還,板橋房子我要保留不賣,請他搬家租房子,他車貸都不繳了,可以租不錯的房子吧,我花錢買他自由」等語後,原告表示:「不對吧,你1,700,000要買1000多萬價值的房子,你覺得我會賣嗎?,如果是你,你會賣嗎?,如果我是你的父母,你會提這樣的要求嗎?」,嗣兩造並未就系爭房地是否出賣達成共識,被告遂表示:「雙方可提出需求討論,再找律師擬協議書」等語。並參酌原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被告有說過要還我170萬元,叫我們搬出去,但是我不要;被告沒有答應要還210萬元,被告只要我們搬出去,被告就會還我們170萬元,但是我不要等語。堪認被告於系爭對話紀錄中稱可以返還原告170萬元一節,係兩造就被告與黃愷翔婚後購買之系爭房地是否出賣而為討論,被告並提議倘不出賣系爭房地,則由被告給付原告170萬元,且原告應搬出系爭房地,惟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前開提議,反而堅稱應出賣系爭房地,是兩造就被告應否給付原告系爭170萬元,並未達成合意。從而,原告依系爭對話紀錄、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系爭170萬元之契約,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上開原因事實,就系爭30萬元、系爭10萬元部分擇一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系爭170萬元部分依兩造間系爭對話紀錄約定、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婉甄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附表: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日期 (民國) 發話人 內容 113年10月21日 被告 老實跟我說吧..... 原告 是我要求先過戶、跟離婚沒關係 就算要賣、愷翔的名字一樣可以賣、我不會糊弄你 委託代書辦過戶花不了多少時間? 被告 我的名字現在就可以賣了 夫妻共有財產 我也不會糊弄妳唷 原告 那就找仲介賣掉吧 被告 需要時間思考 什麼是最好的方式 賣不賣 都是選擇 我先去工作了 原告 要不要我回去 被告 不用 只會更糟糕 不要再插手幫妳兒子解決問題了 那是他自己該解決的 原告 他不反對賣呀 我說要賣他反對也沒用 我當初不拿錢出來買,他是租房子的 他總要講情講理吧 被告 媽..大家都老實人 我的個性妳很了解 我也不會吃你夠夠 既然如此,妳幫忙愷翔婚贈那170萬 我可以返還,板橋房子我要保留不賣,請他搬家租房子 他車貸都不繳了 可以租不錯的房子吧 我花錢 買他自由 原告 不對吧 你1,700,000要買1000多萬價值的房子 你覺得我會賣嗎? 如果是你,你會賣嗎? 【收回訊息】 如果我是你的父母,你會提這樣的要求嗎? 被告 那您覺得要多少? 原告 要賣掉我們也是忍痛耶 被告 0000-000=*150* 150夫妻對分也只有75而已 170+75=*245* 原告 我的不算你們夫妻共同財產吧 被告 這我就不清楚了 要問律師 沒想過要賣這件事 原告 這房子我花了200多萬 你訂金100,000我也有還給你 被告 雙方可提出需求討論,再找律師擬協議書 113年11月20日 被告 請問一下 您的兒子有請律師嗎? 我的律師最近會安排時間找他 原告 他沒有要離 被告 這不是他可以決定的了 原告 你自己問他、我又不在家 被告 您上次不是有跟他談嗎? 酒店開心嗎 原告 他說應酬沒辦法 被告 所以有跟您承認? 制服酒店一場都5-6萬起跳 他有那個資金可以這樣子玩? 原告 所以給他的錢我要全拿回來 他自己的愛怎麼花 我無力管 被告 他拿不出來了 原告 我的錢在台北房子、他非賣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