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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11號原 告 謝叔媛被 告 黃俊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於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捌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與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5月10日起至114年5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押租保證金52,000元。惟被告於114年5月9日系爭租約屆期終止時,拒不搬遷,且未再給付任何租金,而對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爰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消滅之翌日即114年5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兩造間房屋

租賃契約書、房屋收付款明細表、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4年5月28日存證信函及回執、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板補字卷第13頁至33頁、第51至56頁、本院卷第25至5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

㈡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規定甚明。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於114年5月9日租賃期間屆滿而終止,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屬無權占有,自應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堪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且以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為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查系爭租約於114年5月9日屆期終止後,被告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按照雙方原約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5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6,0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准許之,則原告就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