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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412號原 告 梁佑任被 告 三輝玳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順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規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㈡為確認被告汽車停車場管理辦法之處罰性條款無效,核原告雖係以一訴請求數項標的,然其目的均係就違規停車之處罰有爭議,其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自無庸重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請求確認之內容,並非對於人格權、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2萬805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萬9,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裁判案由:確認規約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