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412號原 告 梁佑任被 告 三輝玳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順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停車場管理辦法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一「本院確認無效部分」欄所示內容,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盧佩蓁附表:
應更正之處 更正前 更正後 附表一編號1本院確認無效部分欄 車輛需依照停車格方向平行停放,不得超出格現,若經住戶舉發,管理中心得拍照並公告。 每次罰點200點,可連續處罰,連續處罰間格不得小於2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