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12號原 告 梁佑任被 告 三輝玳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順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停車場管理辦法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三輝玳門社區管理委員會三輝玳門汽車停車場管理辦法中如附表一、附表二「本院確認為無效部分」欄所示規定內容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原告梁佑任,原告起訴時以被告三輝玳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黃順明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法定代理人經改選變更為黃順明,並於民國115年2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二為:確認三輝玳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汽車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中所有處罰性條款,未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裁罰應無效,處罰性條款包含但不限於管理辦法第六條懲處規定如下...(即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114年度板司調字第296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11至12頁)。嗣原告於115年1月29日具狀更正聲明二為:確認系爭汽車停車場管理辦法第六條所定之各款懲處規定,屬處罰性條款,未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裁罰者,均不生效力。係徵停車場管理辦法第六條懲處規定如下:1.違反辦法之舉發須通知管理中心,一旦舉發應立即張貼違規通知單並當日扣點。2.點數不足之住戶,須以現金補足,一元一點,如末即時補足者,管委會可從下一期點數發放扣除。3.累計超過3,000元罰金,管委會得發支付命令。4.被舉發之住戶如果不服,可以向管委會申訴,過半委員同意,即可撤銷。5.第三條第一項,如超出車格之未繳罰金,累積超過一萬元,管委會得提告刑事侵占罪(見本院卷第5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係就其確認之對象進行特定,屬於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三輝玳門社區管理委員會(下逕稱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並持有專屬車位。依114年7月13日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三屆區權人會議)第14案決議已通過「放寬特定車格之停車標準」,以不妨礙出入口、車道或其他車位使用為基準,與內政部營建署101年3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13782號解釋函所述一致。第15案決議結果也均未通過修改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處罰性條款內容,可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授權管委會訂立處罰性條款,而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僅需管委會4位委員通過即可生效,顯然其正當性及民主基礎與規約或區權會決議差距甚大,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六條所訂之懲處規定,不僅欠缺授權,亦與第三屆區權人會議通過之停車標準相悖。罰點制度雖未直接以金錢罰緩表示,但其效果限制住戶財產權,屬變相處罰。除有違民法第71條外,未經主管機關新北市工務局認定與裁罰,亦違反行政罰法第29條之合法程序,故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六條所訂之懲處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1條及行政罰法第29條。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社區之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每一汽車位只停放一部汽車,不得同時放二部汽車;車輛需依照停車格方向平行停放,不得超出格線;若經住戶舉發,每次罰點200點,可連續處罰,連續處罰間隔不得小於2小時,管理中心得拍照並公告」之規定無效。㈡確認系爭汽車停車場管理辦法第六條所定之各款懲處規定,屬處罰性條款,未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裁罰者,均不生效力。係徵停車場管理辦法第六條懲處規定如下:1.違反辦法之舉發須通知管理中心,一旦舉發應立即張貼違規通知單並當日扣點。2.點數不足之住戶,須以現金補足,一元一點,如末即時補足者,管委會可從下一期點數發放扣除。3.累計超過3,000元罰金,管委會得發支付命令。4.被舉發之住戶如果不服,可以向管委會申訴,過半委員同意,即可撤銷。5.第三條第一項,如超出車格之未繳罰金,累積超過一萬元,管委會得提告刑事侵占罪。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暨涉及權利義務等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有專有之停車位,系爭汽車停車場管理辦法係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授權被告訂定後公告執行。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即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六條懲罰規定由物業管理公司直接在社區點數管理系統內扣減住戶點數,扣點後會直接影響住戶使用社區設施與相關權益,屬於限制住戶財產使用權(車位為專有部分)之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裁罰者,均不生效力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見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第十五案,本院板司調卷第87頁),而原告系爭社區住戶,系爭停車位管理辦法中所定罰責之規定影響原告權益,兩造間關於系爭汽車管理辦法如附表一、附表二規定效力之爭執,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又此項原因事實究竟法律關係、效力如何,乃屬法官適用法律之職責,且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依上說明,法院並不當然受兩造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社區業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並依法向主管機關報備(見
板司調卷第296號卷第64至66頁、第31頁),自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又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除公寓條例第7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者外,得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為約定專用部分,此觀該條例第3條第4、5款、第7條、第16條、第58條之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其有專屬停車位,應屬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之約定專用部分,應堪認定。
㈣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是對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相關事項,管理委員會本其職務範圍當可為一定之決議,但管理委員會決議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即就有關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有規定或規約有所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為決議,管理委員會必須依法、依約、依決議執行,即無單獨決議或經其決議公布辦法執行之餘地;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並無另行規定、約定,區分所有權人亦無決議,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職務,當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逕自為決議執行,並得於其職務範圍內經其決議訂立辦法公布執行。故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係經住戶規約授權由管委會制定,而規約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然可以就關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事項為決議或是於住戶規約中約定,管理委員會當應據實執行,基於相同法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可以決議或是於規約中約定,可以約定或完全授權管委會決議訂立或修正相關辦法而執行,惟此相關辦法仍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之限制,乃屬當然解釋。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是規約授權之方式,法律並無限制,基於公寓大廈共有或約定共有部分,涉及所有住戶日常生活使用之各層面細節事項,本質上難以逐一均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且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立法意旨,其本為管理委員會核心職務範圍事項之一,並受法律、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之拘束下,尚無針對授權之目的、方法或範圍為明確授權之必要,以期能迅速直接處理相關事務,而能有利於所有住戶共同利益之增進。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乃由區分所有權人所議決或訂定,在效力上,依私法自治原則,只要決議或規約內容不牴觸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顯然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或有違背公序良俗之情形,均為有效。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是否無效,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或規約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經查:
⒈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14年7月13日召開第三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就系爭汽車停車場管理辦法第六條修正部分,決議不通過,仍維持原規定執行,並無另行修正之事實,有被告115年2月6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又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
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園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以,關於住戶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需於規約明定,始生效力。復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㈤、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此觀管理條例第36條第1、5款規定即明。又按住戶應遵守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住戶違反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9條第2項本文、第4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則依上開約定,被告為管理停車空間,製定系爭管理辦法,係屬被告權限範圍內之事務,故被告制定系爭管理辦法,於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於法並無不合,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自屬有效。原告主張僅4位委員即可制定,欠缺正當性云云,難認可採。
⒊又查114年7月13日系爭設區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上,第
十四案通過「社區汽車位B3-148、B4-121、B5-94、B6-67停車討論案」,住戶提案「放寬管理辦法之停車標準」通過放寬社區汽車位B3-148、B4-121、B5-94、B6-67停車格之停車標準位只要靠近格子,不超越跑道線就好,不妨礙車道進行。則系爭停車位管理辦法如附表一所示規定「每一汽車位只停放一部汽車,不得同時放二位汽車。車輛需依照停車格方向平行停放,不得超出格線,若經住戶舉發,管理中心得拍照並公告。」部分,係使每一區分所有權人停放車輛之使用方式統一,以利社區管理維護,以達社區設施、環境之設置管理、安全維護等對住戶有重大權益影響之平衡,而非解決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車輛之停放問題。若區分所有權人有超出上開容許輛數以外車輛停放在社區之需求,應於系爭社區另以承租或購買之方式取得,或於下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修改規約之議題,重新檢討最適宜之停放車輛數,要非以此訴請確認系爭停車位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一汽車位只停放一部汽車,不得同時放二位汽車。車輛需依照停車格方向平行停放,不得超出格線,若經住戶舉發,管理中心得拍照並公告。」無效。綜上:原告雖就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然仍應受規約所授權制訂之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每一汽車位只停放一部汽車,不得同時放二位汽車。車輛需依照停車格方向平行停放,不得超出格線,若經住戶舉發,管理中心得拍照並公告。」之拘束。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干涉原告於系爭停車位同時停放汽車數量,車輛需依照停車格方向平行停放,不得超出格線云云,自非有理。
⒋又按約定專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除另有
約定外,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而另有約定之事項,不得違反該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又按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同條例第15條亦者有明文。本件原告專有之停車位乃約定專用部分,已如前述,原告及其他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就其設置目的為汽車停車位並依汽車停車位通常使用方法使用,系爭停車位管理辦法如附表一所示規定:「車輛應照停車格方向平行停放,不得超出格線,若經住戶舉發,管理中心得拍照並公告」部分,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上開規定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無效云云,難認可採。另依114年7月13日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三屆區權人會議)第14案決議已通過「放寬特定車格之停車標準」,以不妨礙出入口、車道或其他車位使用為基準,則上述特定停車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已考量以不妨礙出入口、車道或其他車位使用為基準,不適用附表一、附表二之規定,與內政部營建署101年3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13782號解釋函所述一致。從而,其他非上開決議之特定車位使用人,仍有系爭停車位管理辦法之適用,自難認附表一即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車輛需依照停車格方向平行停放,不得超出格線」有無效之情形。
⒌次按,「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用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三、住戶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5條、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款、第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對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課予,須基於法律或法律之授權,此乃法治國家應遵守之法律保留原則。公寓大廈規約決議之事項,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利之限制者,須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法規授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為之者,始可以決議制定規約加以規範,此乃立法者針對上開違規情節之態樣所為之立法規範(法律保留),即不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報請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理外,自行訂立處罰條款而為私力救濟。 經查,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如附表一、附表二「本院確認為無效部分」欄所示規定內容就違反義務之處理,明顯悖於法律保留原則。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條例規定之方式為先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或報請各該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或訴請法院裁判,然系爭車為管理辦法如附表一、二所示於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僅以「若經住戶舉發,每次罰點200點,可連續處罰,連續處罰間格不得小於2小時」、「一旦舉發應立即張貼違規通知單並當日扣點」、「點數不足之住戶,須以現金補足,一原一點,如未及時補足者,管委會可從下一期點數發放扣除」、「累計超過3000元罰金,管委會得發支付命令」,手段上已違反比例原則甚明,原告主張上開法如附表一、附表二「本院確認為無效部分」欄所示規定內容部分應屬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停車越線致占用其他人專有之停車
位,或占用被告維護管理之車道或其他共設施,是否有侵占之刑事責任,屬刑事法範疇,提出告訴之人如無告訴權,偵查機關議或以告發處理,本院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23條第一項及第2項第4款、第49條條第1項第3款越定,認附表二編號5即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五款中有關管委會得提出告訴侵占罪,非無效,原告主張此部分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㈥本院就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就扣點處
罰規定認為無效,已如前述,自毋庸就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扣點處罰規定違反行政罰部分贅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附表二「本院確認為無效部分」欄所示規定內容為無效,核屬有據,其餘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停車位管理辦法為無效部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佩蓁附表一:汽車停車場管理辦法懲處規定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編號 條項 條文內容 本院確認無效部分 1 第一項第一款 每一汽車位只停放一部汽車,不得同時放二位汽車。車輛需依照停車格方向平行停放,不得超出格線,若經住戶舉發,每次罰點200點,可連續處罰,連續處罰間格不得小於2小時,管理中心得拍照並公告。 車輛需依照停車格方向平行停放,不得超出格現,若經住戶舉發,管理中心得拍照並公告。
附表二:汽車停車場管理辦法懲處規定第六條編號 條項 原條文內容 本院確認為無效部分 1 第一項 違反辦法之舉發需通知管理中心,一旦舉發應立即張貼違規通知單並當日扣點。 並當日扣點 2 第二項 點數不足之住戶,須以現金補足,一元一點,如未及時補足者,管委會可從下一期點數發放扣除。 點數不足之住戶,須以現金補足,一元一點,如未及時補足者,管委會可從下一期點數發放扣除。 3 第三項 累計超過3000元罰金,管委會得發支付命令。 累計超過3000元罰金,管委會得發支付命令。 4 第四項 被舉發之住戶如果不服,可以項管委會申訴,過半委員同意即可撤銷。 5 第五項 第三條第一項,如超出車格之為繳罰金,累積超過一萬元,管委會得提告訴侵占罪。 第三條第一項,累積超過一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