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14號原 告 林秀娟被 告 林蕓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4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依照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原告不再續約,且原告於租約到期前一個月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再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於租約屆期後每月向被告請求5倍租金即100,000元之違約金,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455條前段)、民法第179條、系爭租約第6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14年5月15日起至上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0,000元;㈡被告應自114年5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士林社子郵局存

證號碼第26、3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兩造間對話紀錄、照片、公告為憑(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補字第1500號卷,下稱重補卷,第13至35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返還租賃物,是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言。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經查,系爭租約(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等語,且系爭租約於114年5月14日屆期,原告並於114年3、4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約將期滿不再續租」、「請台端依租賃契約完成搬遷,並點交該屋返還本人」等情,有士林社子郵局存證號碼第26、3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重補卷第21至23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455條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15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0,000元,有無理由:

⒈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

⒉經查,系爭租約業於114年5月14日終止,已如所述,惟被告

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迄未遷讓返還予原告,堪認持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致原告自114年5月15日起至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償還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0,000元,應為市場合理之價額,故以20,000元認定系爭租約爭終止後被告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每月不當得利,尚屬允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15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5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0元,有無理由:

⒈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又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

經甲方(即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等情,有系爭租約可佐。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尚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業如前述,故原告自得本於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固係依每月租金之5倍計算,惟本院依職權審酌違約情狀,被告於終止系爭租約後,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使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以及被告不依約搬遷,導致原告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等節,並參酌原告本件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外,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金額之不當得利,認如再加計按月以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實屬過高;認系爭租約約定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25倍,即按月以系爭租約每月租金之0.25計算約為5,000元(計算式:20,000×0.25=5,000元),較為妥適,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455條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6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暨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