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415號反 訴 原告 廖俊仁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反 訴 被告 廖義順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複代理人 梁齡宇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確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反訴原告所有。預備反訴聲明:一、就系爭建物部分:㈠先位聲明:預備反訴先位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時,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返還予預備反訴原告。㈡備位聲明:預備反訴備位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原告與廖鐘淇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時,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預備反訴原告。二、就座落於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部分(下稱系爭鐵皮建物):預備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建物為原告所有時,拆除系爭鐵皮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預備反訴原告。

三、核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惟系爭建物僅設有門牌,而為未辦保存登記,亦未設有房屋稅籍,此有反訴被告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反訴原告並無提出系爭建物相關交易價額之證明,並願暫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至預備反訴聲明部分,反訴原告就系爭建物及系爭鐵皮屋之預備反訴聲明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在確認反訴被告或與廖鍾淇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時、反訴被告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時,均應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鐵皮屋,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故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價額為據。又反訴原告陳報前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為32坪(實際面積以勘驗實測確定後為準),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預備反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74,393元(計算式:32坪×3.30579㎡×起訴時之114年11月公告土地現值82,000元/㎡=8,674,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擇其金額高者為據,核定為8,674,3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敬庭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