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17號原 告 林彥佑被 告 許智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中關於訴訟標的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零肆拾元部分之裁判費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現在另案羈押中,經合法通知,陳明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7,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請求之金額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因被告許智凱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遭詐騙財產共2,747,304元,有銀行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業已就本案提起公訴,案號為114年度金訴字第2337號,足證被告許智凱之不法行為存在。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被告許智凱因故意不法行為,致原告財產重大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遭鉅額損失,被告拒不和解,為確保權益,特提起本件訴訟。
(三)就被告許智凱部分只請求匯入被告許智凱帳戶的金額71萬1,040元及利息、訴訟費用。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遭被告詐騙之經過,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將被告許智凱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62號),且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許智凱罪刑「許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在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嗣經檢察官對該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2月31日判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許智凱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823號刑事判決),該刑事案件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且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依據前揭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許智凱涉犯刑事犯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許智凱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孟婷」、「香港利豐集團台灣區域總負責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許智凱於114年6月18日前某日,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陳孟婷」,再由「陳孟婷」於114年6月13日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林彥佑,並推薦加入「香港利豐集團台灣區域總負責人」為好友,隨後「陳孟婷」、「香港利豐集團台灣區域總負責人」陸續向林彥佑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彥佑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許智凱旋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轉帳時間,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陳孟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等情,被告許智凱於該刑事案件程序中亦坦承犯罪不諱,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採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智凱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共同詐欺騙取原告所有之金錢,致原告受騙而將前揭款項分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被告許智凱在郵局開設之存款帳戶內,而受有共計717,040元之損害(依附表計算式:86,000元+250,000元+231,040元+150,000元=717,04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智凱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可採;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僅請求711,040元及利息、訴訟費用而已等語(見本院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75頁),則應就原告請求之範圍准許之。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許智凱賠償金額並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亦堪以採取(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67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訴訟費用部分,因原告起訴時係將其被詐騙總金額全部向本件被告許智凱請求賠償,故臺灣高等法院114年抗字第1551號民事裁定亦據此金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74萬7,304元,扣除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部分外,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差額,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對於本件被告許智凱僅請求實際匯入被告許智凱帳戶之金額,故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許智凱負擔之訴訟費用自以原告請求之範圍為限,故命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附表:(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37號刑事判
決附表一)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林彥佑 114年6月18日下午1時7分許 8萬6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分別於下列①、②時間轉帳: ①114年6月19日上午9時31分許 ②1114年6月20日上午9時23分許 不詳地點 ①5萬元 ②3萬5000元 2 114年7月3日上午11時50分許 25萬元 分別於下列①至④時間轉帳、於⑤時間提款: ①114年7月3日下午12時6分許 ②114年7月3日下午12時8分許 ③114年7月4日上午10時19分許 ④114年7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 ⑤114年7月4日下午20時7分許 不詳地點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3 114年7月8日下午12時2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 23萬1040元 分別於下列①至④時間提款: ①114年7月8日下午6時52分許 ②114年7月8日下午6時53分許 ③114年7月9日下午4時11分許 ④114年7月9日下午4時12分許 左揭①、②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③、④於不詳地點。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6萬元 ④4萬元 (尚餘3萬1000餘元未領畢,於編號4部分一併領畢) 4 114年7月10日上午8時58分許 15萬元 分別於下列①至④時間提款: ①114年7月10日下午5時52分許 ②114年7月10日下午5時53分許 ③114年7月11日下午12時14分許 ④114年7月11日下午12時15分許 左揭①、②於不詳地點;③、④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6萬元 ④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