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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1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被 告 易長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建華被 告 陳柏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萬8,51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9萬5,536元,及自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於113年4月30日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26頁),核屬合意管轄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易長泓有限公司(下稱易長泓公司)邀被告陳建華、陳柏文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4月30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兩筆,借款額度分為200萬元、4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均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19年4月30日止,出具借據一次撥付,並均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其後共分60期,本息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其後易長泓公司於113年4月30日出具借據借款200萬元、400萬元。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l款約定,若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催告得將部分或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另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第7、8條約定,到期或視為到期未立即償還時,如有遲延願依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廷利息,及自應償還日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易長泓公司於114年6月即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行使抵銷權,至今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陳建華、陳柏文為連帶保證人,即應就其擔保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2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2份、借據2份、客戶欠款資料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48頁),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