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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2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被 告 呂致良即威鼎能源企業社即威鼎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2日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珍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5年6月2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約定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55%計息(目前為3.675%),並依前開契約第7、8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因被告於114年5月起未依約還款,原告依前揭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經抵銷存款後,目前滯欠本金共計522,121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客戶帳欠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5月21日新北經登字第1108159627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債權額計算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