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2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被 告 沅鼎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士誠被 告 楊捷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沅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沅鼎公司)邀被告謝士誠、楊
捷茹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114年10月23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6月30日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計息,自110年7月l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9年11月23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3日,雙方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沅鼎公司邀被告謝士誠、楊捷茹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於110年10月1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5日起至115年10月5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11月5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5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則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沅鼎公司邀被告謝士誠、楊捷茹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於111年9月20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2日起至116年9月22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78%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10月22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2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則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㈣嗣沅鼎公司於114年5月未依約清償,前開三筆借款均已屆期
,滯欠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本金2,483,86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謝士誠、楊捷茹為連帶保證人應與沅鼎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授信約定書、借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