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425號上 訴 人 游昊珉被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與凱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碩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36,90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974,066元(加計至被上訴人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6日止之利息,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0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附表:

本金 3,936,903元 利息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期間利息總額 114年5月16日 114年10月6日 (144/365) 2.22% 34,480.8元 違約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期間違約金總額 114年6月17日 114年10月6日 (112/365) 0.222% 2,681.84元 合計(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3,974,066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