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426號原 告 王正成訴訟代理人 王郁婷被 告 王儷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0萬元(不併計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